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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某工程队、廊坊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506财保2408号 申请人:苏州市某工程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 经营者:王某某,男,196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相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廊坊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中国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 申请人苏州市某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廊坊某公司、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的银行存款16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财产,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苏州市某工程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廊坊某公司、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6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财产。 本院对银行存款的初始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初始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的初始查封及其他财产权冻结期限为三年。如保全期限临近届满,案件仍未审结或在上诉过程中的,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