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791民初830号
原告:冯某,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珠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解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负责人:楼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冯某诉被告珠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某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珠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珠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某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51800元;2、判令被告珠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某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451800元的利息46498元(自2022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30日),上项合计:498298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给付2024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经原告与被告珠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协商,由原告为其分包的位于锦州市滨海新区锦联长输管道工程进行钢板桩支护施工。该工程总承包方为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某分公司。双方约定: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进行计价,完工后按单价进行结算,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调整,打拔9米钢板桩,综合单价1000元1延长米,6米钢板桩800元1延长米,使用期限为1个月。原告完工一个月珠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进场施工,2022年1月6日拔桩撤场。为确保施工安全,在施工中二被告对原告施工现场进行监管。被告珠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51800元。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某分公司作为该输油管道的总承包方,原告是上述部分输油管道工程钢板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与被告珠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并因拖欠工程款而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欠条、欠据;2、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手机截图;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被告珠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欠款总额451800元没意见,也同意给付。
被告珠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某分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与珠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某某公司)签订了《辽宁锦联长输管道工程线路土石方、水工保护施工第一标段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DJGC-YGS-2021-JSGC-490。截至目前未与珠海某某公司完成竣工结算手续,但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80%支付工程进度款34937214元。第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系与被告珠海某某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珠海某某公司若对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由其承担本案责任。第三、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工程款,本案系原告与珠海某某公司矛盾所致,并非答辩人的过错,故答辩人不应承担利息和诉讼费。请贵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某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其围绕诉讼请求或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21年5月,原告与被告珠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协商后约定原告承包其承建的辽宁锦联长输管道工程顶管施工二标段中的钢板桩支护施工。双方约定打拔桩按照延长米计算单价,分别为9米钢板桩每延长米1000元、6米钢板桩每延长米800元,使用期限是一个月,施工范围共有三段。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5月20日,原告开始第一段钢板桩施工,并于当日就完工,2021年5月26日原告将该钢板桩拔除。2021年6月1日,原告开始第二段钢板桩施工,并于2021年6月5日完工,2021年7月13日原告将该钢板桩拔除。2021年11月10日,原告开始第三段钢板桩施工,并于2021年11月15日完工,2022年1月5日原告将该钢板桩拔除。上述钢板桩支护施工完毕后,被告珠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给付工程款,由被告珠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共欠原告施工款项合计451800元。2023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珠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了对账。
另查明,被告珠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某分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为辽宁锦联长输管道工程顶管施工二标段土建等工程。双方对该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原盘锦浩业化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珠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承揽工程款451800元,有被告珠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且被告珠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珠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尚欠款之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珠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珠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三个月内还清欠款,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22年4月5日起计算至2024年6月3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被告给付2024年7月1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某分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义务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应为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某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并非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原告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条件,且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某分公司之间亦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某分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某承揽工程款451800元及利息(以4518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5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7元、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珠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909元,原告冯某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