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30民初3539号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某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县某甲,地址河北省某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乙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县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屈某,被告某县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6000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5年6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为364129.2元,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时间为自应付款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后续利息:按日利率0.05%自动累积;3、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4日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县某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某村排水工程项目(以下称项目),项目一于2020年1月31日竣工并通过有被告参与的第三方验收,质保期截止时间为2022年9月2日,原告方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项目一于2020年9月22日由审计单位出具审核报告书,确定项目一最终造价为人民币7929054.00元。现被告截止2024年12月12日,尚有199999.55元迟迟不支付,截至2025年6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为263325.86元。2019年6月3日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县某甲签订意向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某村一期给水工程(以下称项目二),项目二于2020年6月15日竣工并通过被告验收,质保期截止时间为2021年6月14日,原告方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项目二于2020年6月20日由审计单位出具审核报告书,确定项目二最终造价为人民币360005.75元,现被告截止2024年12月12日,尚有160005.75元迟迟不支付,截至2025年6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00803.34元。针对上述二个项目,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全部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拖欠至今不予支付。基于前述事实,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催讨无望,维权在即,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某县某甲辩称,一、原告所诉的承包我村委会项目一、项目二工程属实,工程完工后,我村委会已累计给付原告7929054.45元,尚欠360005.3元。因我村委会资金短缺,如原告同意协商,我村委会可做还款计划,分期向其支付。二、原告主张的已付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只能约束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在2020年9月1日之后发生的逾期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行为,我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该条例中的机关、事业单位范畴。原告依据该条例的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2、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均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我村委会支付已付款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4日,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某县某甲(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被告发包的某村排水工程,合同为固定单价,签约合同价7729054.45元。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9.4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付款周期为按月支付,付款比例按上报工程量价款90%。9.5约定质量保证金为扣除暂列金额和计日工项目费后的合同价的5%。自工程竣工之日起满一年退还质量保证金的3%,第二年期满后退剩余2%的质量保证金。9.6.2竣工结算审核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监理人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28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完成施工,2020年9月5日,被告委托的验收单位张家口某有限公司出具第三方验收报告,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第三方验收单位在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表中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5日,报告最后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第三方验收单位、设计单位加盖公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字,各单位均未签写日期。经原、被告及审核单位结算后,工程审核结算造价为7929054元。建设项目造价审核确认表中载明审定日期为2020年9月22日。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7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300000元,2019年6月4日给付2973882.97元,2019年9月18日给付1846319元,2020年1月17日给付120000元,2021年12月2日给付488852.48元,以上共计7729054.45元。剩余工程款199999.55元(7929054元-7729054.45元)至今未付。
2019年6月3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意向合同书》(以下简称上水工程),约定甲方将排水管沟内原有自来水管的更换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排水沟内原有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如时间及其他条件允许,可将排水沟外自来水管一并更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2021年底前付清。2019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给水的管材管件由被告提供,原告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2020年6月15日,双方就一期给水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已按照建设单位要求全部完成,验收合格。6月20日,双方完成结算,确定审核结算造价为360005.75元,后被告于2022年5月20日给付原告200000元,剩余工程款160005.75元(360005.75元-20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22年5月4日,被告某县某甲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我村委会于河北某有限公司往来账务中,有工程未付款共计560005.3元,其中某工程未付款199999.55元,某某工程未付款360005.75元。”并作出还款计划,其于2022年5月20日支付200000元上水工程款后,未再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方验收报告》、《建设项目造价审核确认表》二份、《意向合同书》、《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单》、《还款计划》、银行回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县某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向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均已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经查明,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分别为7929054元、360005.7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分别为7729054.45元、200000元,被告未付工程款金额分别为199999.55元、160005.75元,共计360005.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合法有据,庭审中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监理人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28日内,质量保证金采取扣除暂列金额和计日工项目费后的合同价的5%,自工程竣工之日起满一年退还质量保证金的3%,第二年期满后退剩余2%的质量保证金。签订的《意向合同书》约定付款方式为2021年底前付清。某水工程的造价审核确认表载明的审定日期为2020年9月22日,应认定该日期之前原告已完成了向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的义务;第三方验收报告首页及内容中的质量评定表的日期均为2020年9月5日,故应以该日期为某水工程验收时间。结合被告已付工程款情况以及庭后原告确认的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某水工程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92399.33元(工程结算价7929054元的95%-2020年11月1日前已付工程款7240201.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日计算至2021年9月5日;以199999.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某工程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60005.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县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60005.3元及利息(以292399.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计算至2021年9月5日止;以199999.5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0005.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0.68元,由被告某县某甲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怀来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某怀来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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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