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34民初74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阳县教育和体育局,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大南关。
法定代表人:门成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伟,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亮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党城乡齐古庄村。
法定代表人:甄献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辉,曲阳县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京亮,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民,曲阳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曲阳县教育和体育局、河北亮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帅公司)、杨京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被告曲阳县教育和体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伟、张思齐,被告亮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辉,被告杨京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7,0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4日被告一公开招标的曲阳县东旺乡高门屯中学综合楼项目由被告二中标,中标金额为2,470,731.69元。在2017年9月18日被告三将曲阳县东旺乡高门屯中学综合楼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原告,约定的工程款为1,701,113.5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曲阳县东旺乡高门屯中学综合楼项目,现在此项目已经投入使用超过两年。截止到2019年9月19日被告三向原告支付了1,389,000元,减去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1.5%)、税(3%)、资料费等共计5%还应向原告支付227,058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承包合同完成了全部工程,依法应当得到约定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227,058元。
曲阳县教育和体育局辩称,我方为曲阳县东旺乡高门屯中学综合楼项目的发包方,经公开招标,依法发包给第二被告进行施工,目前,该项目的工程款由我局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履行,我方不欠第二被告工程款;原告是否参与该工程,我局不清楚,与我方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我方已经按照工程进度向亮帅公司支付2,297,195元,约占合同总价款的93%,其中扣除5%的质保金后,剩余2%待工程审核决算报告出具后,根据亮帅公司申请数额支付到95%,目前第三方正在审核决算工作,正式文本没有出具。工程已经交付使用,验收资料去年才给我方。
亮帅公司辩称,我方承包工程后,由杨京亮负责工程施工,施工期间,根据工程进度,将工程款分三次全部给付了杨京亮,用于工程费用支出,现该案系被告杨京亮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原告请求与其无关。
杨京亮辩称,原告诉称第三被告将东旺乡高门屯中学综合楼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包给原告的事实,第三被告不否认,但原告所称目前第三被告仍应支付其工程款227,058元与事实不符,法庭不应采信,第三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539,000元,按原告与第三被告约定,税由原告承担,数额是90,669.35元,管理费根据约定,按标的额的3.5%,共计59,538.9元,亮帅公司已经扣除,原被告合同约定资料费扣除2000元,质保金没有扣原告的,第三被告实际给付原告1,691,208元,只欠原告工程款9905.5元,对于此款第三被告同意当即支付,超出此款之外的请求,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第二被告从第一被告处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曲阳县东旺乡高门屯村中学综合楼项目,后第二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总工程款1,701,113.5元,5%为质保金,并约定包括亮帅公司管理费、税、质保金、资料费等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1日原告从第三被告处陆续支取工程款1,159,000元。上述事实原告和第三被告无异议,且有承包合同、被告提交的支条、借条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在第三被告处支取工程款的总额及2018年3月26日230,000元的支条,双方说法不一,互不认可,主要争议是2018年2月6日的150,000元转账是否应计入原告支取的工程款总金额中。原告称共支取工程款1,389,000元,2018年2月6日第三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00元(原告当时未出具支条),3月26日第三被告向原告转账90,000元,在扣减2017年9月18日原告交付第三被告的10,000元保证金后,原告为第三被告出具了230,000元的支条,对此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及10,000元的支付宝转账记录。第三被告称原告共支取工程款1,539,000元,2018年2月6日向原告转账150,000元,原告未出具支条。2018年3月26日向原告转账90,000元,另外给付现金140,000元,共给付230,000元,原告为第三被告出具了230,000元的支条。并称原告在施工前曾支付10,000元保证金,但开工后已经给付原告,什么时间给的记不清了。通过分析原告和第三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支付习惯、书写习惯,本院认为原告关于230,000元支条由来的陈述比较合理。第三被告称2018年3月26日给付原告现金140,000元,原告不认可,第三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认定2018年3月26日230,000元的支条包含了2018年2月6日150,000元的转账,双方争议的150,000元转账不应再计入原告支取的工程款总额中。综上,2018年3月26日支取的230,000元,加上双方无异议的1,159,000元,本院认定原告从被告处共支取工程款1,389,000元。另,原告和第三被告约定,管理费、税、质保金、资料费等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且包含在工程款中,但对管理费、税、资料费的数额,双方未约定。第三被告称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未扣原告质保金,扣除税款90,669.35元、管理费59,538.9元(按工程款的3.5%标准计算)。原告对上述管理费及标准、税款均不认可,第三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民事证据规则,原告认可管理费、税、资料费按工程款的5%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9月4日第一被告曲阳县教育和体育局公开招标的曲阳县东旺乡高门屯中学综合楼项目由第二被告亮帅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2,470,731.69元。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三年。第一被告向亮帅公司支付2,297,195元,约占合同总价款的93%。其中扣除5%的质保金后,剩余2%待工程审核决算报告出具后,根据亮帅公司申请数额支付到95%。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与第三被告均为自然人,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该工程已建成并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故第三被告应参照合同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给付原告施工款1,701,113.5元,原告已支取的工程款1,389,000元,应予扣除。按双方约定,还应按工程款的5%扣除管理费、税、资料费共计85055.68元,故第三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27,057.82元。第一被告向亮帅公司支付2,297,195元,已超过第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杨京亮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27,057.8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京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27,057.8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被告杨京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增儒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