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九川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九川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澄迈恩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琼9023执394号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琼9023执394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九川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397982726C),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贸街道金龙路15号逸龙广场公寓楼18C、18D、18E、18F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澄迈恩利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7567963772U),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北二环路3.7公里处北侧碧海蒙苑15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海南九川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澄迈恩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琼9023民初2764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澄迈恩利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海南九川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执行。 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一、...;二、被告澄迈恩利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于2023年9月19日之前将工程款606400元向原告海南九川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即:被告保证最迟于2023年5月1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被告于2023年7月18日之前支付200000元;被告于2023年9月18日之前付清余款。如果被告于2023年3月19日前付清606400元,原告放弃收取利息;如果超过2023年3月19日被告未能付清,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22年9月19日起,以未付款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三、如果被告澄迈恩利置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9日之前未能付清606400元工程款,原告海南九川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可申请强制执行,利息自2019年1月8日起,以未付款额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并负担本案执行费7464元。 为实现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避免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本院决定在本案执行标的额506400元及利息、执行费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澄迈恩利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澄迈恩利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相当于本案债务数额的存款; 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澄迈恩利置业有限公司相当于本案债务数额的财产; 三、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澄迈恩利置业有限公司在有关单位的相当于本案债务数额的收入。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二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提出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审核:***撰稿:***校对:***印刷:***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24年3月13日印制 (共印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