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0271执4876号
申请执行人:三亚广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59490062XT),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大茅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金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CMMH5U),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35号名门广场北区C座28层2808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三亚广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金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琼02民终72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执行。
依据生效文书,海南金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广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6829.5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246829.50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3.90元(三亚广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海南金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经核算,本案全部款项为277406.78元(本金246829.5元,利息20608.21元,迟延履行利息3412.42元,案件受理费2593.9元,执行费3962.75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本院分别通过线上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海南省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和线下传统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车辆、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77406.78元。
本院认为,应将到账案款扣除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到账案款277406.78元中的270850.13元支付至申请执行人三亚广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余款2593.9元作为案件受理费、3962.75元作为本案执行费支付至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以缴纳本案执行费。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