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金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海南金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8民初2188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金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海南老工匠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海南金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老工匠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辰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 被告:海南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海南金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老工匠劳务有限公司、海南辰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金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合公司)、海南老工匠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工匠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辰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被告海南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7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10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金合公司承接案涉陵水黎族自治县三才镇污水收集管网工程建设项目,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老工匠公司,老工匠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辰峰公司,***系辰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3月,原告作为班组长在辰峰公司手中承接案涉项目预制钢筋混凝土检查劳务。202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劳务费结算,结算的劳务费为340731元,其中辰峰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163731元,目前还欠177000元劳务费未支付。结算后,在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金合公司、老工匠公司辨称,1、按合同相对性,原告与金合公司、老工匠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无权要求金合公司、老工匠公司支付款项;2、案涉工程由被告金合公司分包给众瑞公司,众瑞公司指定***作为现场负责人,原告达成的结算单以及工人工资表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众瑞公司共同承担;3、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金合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根据被告金合公司与被告老工匠公司的终止协议以及被告金合公司和被告众瑞公司的终止协议,均可证明被告金合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项足额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的事实;4、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应当属于劳务工程款,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自身陈述,可以知道原告属于包工包料的施工人,而不是简单的农民工工资。因此,对原告所述的劳务费说法,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辰峰公司、***辨称,原告与被告辰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与被告***有关系。该工程是原告和我本人共同承包,我们是合伙关系,工程是共同投资、共同承担风险、分配利润。因金合公司还没有结算,所以没有钱给原告。 被告众瑞公司辨称,案涉工程是被告金合公司分包给我公司的,我们再包给原告和***。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所以款项尚未支付。我们收到工程款210万元,已全部支付给原告和***,没有扣留原告和***的款项。终止协议中没有实际人员签字,我方也不认可,只载明了支付210万,并未进行结算。 原告为证明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身份信息;2、***班组预制场劳务结算;3、钢筋混凝土构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4、案涉项目招标公告中标结果公示;5、案涉项目施工合同;6、微信聊天记录;7、银行转款凭证、交易明细。 被告金合公司、老工匠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二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结算单并不是被告金合公司、老工匠公司与原告所做,现场负责人***系被告众瑞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该结算单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众瑞公司承担,对被告金合公司、老工匠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对第三项、第四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五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并不是简单的农民工工资,原告属于包工包料的施工人,其主张的款项应当属于工程款性质,原告引用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主张被告金合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第六项证据的三性由法庭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七项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金合公司作为总包方,设有专门的农民工工资账户,不管是分包单位还是劳务单位,所有农民工工资都是通过专户进行发放,且2021年11月份支付的3笔款项均备注有代发工资,因此从被告金合公司所设立的专户支付出去给原告的工资款项不代表原告与被告金合公司有任何法律关系。另外从被告金合公司与被告老工匠公司和被告金合公司与被告众瑞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都可以证明被告金合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款项支付,没有拖欠任何款项。 被告辰峰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项至第五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六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的沟通内容是个人行为,不能作为双方有经济往来证明。对第七项证据有异议,被告金合公司支付的款项不一定全部是案涉项目的费用。 被告众瑞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项、第二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三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我方并未进行结算,也没有授权***结算;对第四项、第五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六项证据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第七项证据与我方无关,且付款时间也对不上,不予质证。 被告金合公司、老工匠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终止协议;2、钢筋混凝土构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承诺书、终止协议。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内容不认可,因原告作为底层劳务人员,只知道项目是金合公司的项目,并不清楚各个单位的分包情况,原告在项目务工期间,一直按照***的指示和安排从事劳务活动,***负责该项目,原告根据***的安排,收到了金合公司的部分劳务费。因此该证据也可以证明***有权代表被告众瑞公司进行结算。对第二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因被告金合公司未提供其有权分包的相关证据,原告认为其有可能是违法分包,应当承担违法分包的法律责任。 被告辰峰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与辰峰公司无关。我是老工匠公司和众瑞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但是两个终止协议我均不知情,对两份协议均不予认可。 被告众瑞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两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双方没有进行过任何结算,且我们也没有做钢板桩,承诺书上也是随便乱写的,我方并不知道。 被告辰峰公司、***、众瑞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项至第七项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合公司、老工匠公司提供的第一项、第二项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被告金合公司承接案涉陵水黎族自治县三才镇污水收集管网工程建设项目,将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老工匠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将钢筋混凝土构件工程分包给被告众瑞公司并签订《钢筋混凝土构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金合公司与被告老工匠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终止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已完成工程内容结算确认总金额为100万元。乙方已履行合同额100万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成全部结算金额100万元。原合同终止并解除。”被告金合公司与被告众瑞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签订《终止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结算确认,乙方已履行合同额210万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210万元,乙方已向甲方开具发票210万元。甲乙双方就合同已履行部分和未履行部分内容没有异议,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各自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劳务费应由谁负担以及应否支付利息。 一、关于案涉工程劳务费应由谁负担问题。 被告金合公司中标陵水黎族自治县三才镇污水收集管网工程建设项目后,将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老工匠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将钢筋混凝土构件工程分包给被告众瑞公司并签订《钢筋混凝土构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金合公司与被告老工匠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终止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已完成工程内容结算确认总金额为100万元。乙方已履行合同额100万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成全部结算金额100万元。原合同终止并解除。”被告金合公司与被告众瑞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签订《终止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结算确认,乙方已履行合同额210万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210万元,乙方已向甲方开具发票210万元。甲乙双方就合同已履行部分和未履行部分内容没有异议,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被告金合公司已就案涉工程与被告老工匠公司、被告众瑞公司进行结算并已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终止。被告金合公司将钢筋混凝土构件工程分包给被告众瑞公司,最终结算价格为210万元,众瑞公司述称工程已分包给原告与被告***,并将21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和被告***,但综合全案分析来看,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劳务费340731元,已支付163731元,尚欠177000元。被告众瑞公司将210万元的工程以340731元的价格包工包料分包给原告与被告***,明显不符合常理。并且被告众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将案涉钢筋混凝土构件工程分包给原告与被告***以及其向二人支付210万元的证据。被告***是被告辰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本案的身份是被告众瑞公司指派在钢筋混凝土构件工程的负责人,其对原告班组劳务结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众瑞公司承担,与被告辰峰公司无关,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辰峰公司与本案有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能证明被告金合公司、老工匠公司、辰峰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证据,案涉工程劳务费欠款人为被告众瑞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众瑞公司支付劳务费17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众瑞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177000元,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7000元及逾期未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以17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海南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