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2101民初431号
原告:新疆百科汇智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516号友好步行街石油商住楼1栋21层2101室。
法定代表人:***,男,新疆百科汇智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坎儿井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312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新疆坎儿井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坎儿井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新疆百科汇智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坎儿井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百科汇智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坎儿井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百科汇智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验室建设款64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88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合计:6688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实验室建设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吐鲁番市××区的微生物实验室、理化实验室的配套装备建设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28000元,合同签订后付款50%(64000元),施工调试完成付款至95%(121600元),质保(一年)到期后付款至100%(1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实验室建设。2019年1月10日,实验室建设完成并经被告竣工验收合同。原告已经给被告开具全部工程价款的发票,但被告仅在2018年12月10日支付实验室建设款64000元,尚有64000元未支付。被告拖欠的实验室配套设施建设款项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诸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新疆坎儿井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与被告确实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质保期应当是2020年1月10日。原告并未进行质保期到期的验收。我愿意支付总工程款的95%,除去之前支付的64000元,剩下的总工程款和5%应当作为质保金,应当在质保验收合格后进行支付。不予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不支付的理由无法作出答辩。愿意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2月6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实验室建设合同书》。其中约定施工范围:微生物实验室、理化实验室的配套装备建设;价款及支付方式:项目施工合同最终价格为:128000元;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款的50%,即64000元;货到现场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款30%,即38400元,施工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款15%,即19200元;质保到期后,七日内支付合同5%,即6400元;质保期:验收合格后360个日历日。竣工验收日期:2019年1月10日。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质保期截止日期为:2020年1月5日。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双方均认可合同价格为128000元,对已支付数额无争议,是否应当支付质保金即合同总价的5%。因双方均认可质保期截止到2020年1月5日,被告应当在质保期满后按期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对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6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质保期后未再次进行质保验收故不支付质保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合同中并未对质保验收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原告主张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6%未付款金额57600元计算利息,本院将利息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57600元×4.75%÷12×10=22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坎儿井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百科汇智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000元;
二、被告新疆坎儿井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百科汇智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28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百科汇智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6元,由原告新疆百科汇智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元,由被告新疆坎儿井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颖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