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韶关市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中民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203民初1334号 原告:韶关市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北路60号海景花园B座西面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民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建设南路长者公寓。 法定代表人:***。 原告韶关市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日电梯公司)与被告广东中民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年公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日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年公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日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237.5元(从2017年1月15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一共逾期495日,按逾期部分价款总额的每日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合同约定卖方为买房提供富士牌电梯肆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部完成电梯安装工程并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广东省韶关市特种检验所检验合格。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合同款人民币405000元,尚欠合同款人民币405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及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告发出书面的催款通知,被告均以资金紧张等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拖欠货款不还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请。 被告老年公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两合同共同编号为1412P268。其中,《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即被告)决定向卖方(即原告)购买4台富士品牌电梯,总价为810000元,付款方式为“买方以转帐方式支付合同款。买方付款时,必须按卖方指定帐户汇款;合同款项汇至:韶关市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韶关武江支行,帐号:44×××81,并将付款凭证传真给卖方单位。”付款条件为“为保证本合同按约定条款履行,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卖方于交付设备前十五日前发出付款通知,买方应在出货前的15日前付清合同总价的30%,……设备安装完毕,在调试检验前买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卖方在收到此项合同应收款后正式移交电梯给买方使用。……剩余15%合同价款在相关职能部门检验合格后的三天内付清。如因买方原因导致电梯未能正常安装及不能通过政府主管部门检验,买方也应在自交货(设备)日起三个月内,把余款支付给卖方。……预留合同价款5%,该款项买方在取得相关职能部门检验合格后的第十二个月内支付。……买方在产品交货期之日起60天内未按合同要求付款的,卖方将视作买方违约。”交货期限为“……在卖方运输方式下,交货地点为卖方将合同产品交付第一承运人。……”履行地点为“……卖方交货的方式是:汽车运货,地点韶关长者公寓。……”违约责任为“……卖方逾期交货或者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等内容。《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产品安装地点为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建设南路长者公寓。安装工期为“……在甲方提供符合安装条件的合格井道后及货到地盘日期后,并预定于2014年8月1日前安装完工。……”违约责任为“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10%。”竣工移交为“以当地政府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所检验合格为竣工移交的唯一条件。……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期内付清款项办理好移交手续。……以当地政府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所颁发检验合格证的日期为正式交付使用日期。……”等内容。原、被告在签订了上述两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6月9日和2014年6月30日通过转账支付了货款160000元和245000元共405000元给原告。原告亦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前将4台电梯安装完工,并于2014年9月17日将四台电梯移交给了被告。2014年12月15日至16日,原告的4台电梯均通过了韶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的检验。之后,原告出具了电梯竣工移交证明文件。2017年1月11日,原告将催款通知寄送到被告住所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合同款405000元。因被告迟迟未有支付所欠合同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合同款405000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永日电梯公司与被告老年公寓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老年公寓公司按合同的付款条件分两次支付了前期20%的排产款和30%的预付货款,共计支付合同总价款81万元的50%即405000元。原告收款后亦按合同约定将四台电梯交付给了被告,并按《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安装与调试。被告本应在调试前再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直至2014年12月3日四台电梯经过了广东省韶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后,被告仍然未能按合同约定将前期欠下的30%货款及检验合格后应支付的15%的合同价款支付给原告,剩余最后的预留5%的合同价款,本应在相关职能部门检验合格后的第十二个月内支付,但过了十二个月后,被告仍然未能支付货款。原告为此多次电话或发函催促被告支付尚欠的合同款项货款405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也不予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405000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违约金,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10%。”,被告本应在调试前应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调试完毕,即被告在此之前就应支付货款,但被告从调试前就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已经构成逾期付款,为此,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5日起,以逾付货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相符,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累计应付逾期违约金100237.50元,已经超过了合同总价款的10%,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最高额只能在合同总价款的10%即81000元(合同总价款810000元×10%=81000元),对超出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 被告老年公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中民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韶关市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0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10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韶关市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6.19元,由原告韶关市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19元,被告广东中民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