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韶关市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南雄市弘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03民初1210号 原告:韶关市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 法定代表人:黄南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秦***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秦***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雄市弘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南雄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韶关市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雄市弘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市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雄市弘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关市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其从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双倍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给原告;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2600元给原告;(以上合计3826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购买4台电梯设备,设备总价942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30%作为设备排产款,并在出货期限前60天支付设备总价的70%作为设备提货款及支付运输费,如有任何一期款项逾期支付超过30天,均视为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的,原告除有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外,有权调整价格或解除合同,且有权要求被告按设备总价的30%计付违约金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当天,被告还与原告的分公司韶关市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签订从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之后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在2018年7月31日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据》写明“今收到原告交来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元(合同编号:1817P366),被告保证该合同在2018年10月31日前履行,逾期双倍退还保证金”,原告在2018年8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5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至今仍未按照《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导致《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其从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至今仍未实际履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3.2.1条、第3.3条的约定,属根本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按照《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10.3条、第10.4条以及《收据》的约定享有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双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南雄市弘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购买四台上海永大电梯,共计942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设备排产款,出货期限前60天支付设备总价的70%作为设备提货款及支付运输费,甲方任何一期逾期超过30天,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构成违约的,乙方除有权要求甲方按货款总金额的30%计付违约金外,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同日,被告还与原告的分公司韶关市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由原告分公司负责电梯的安装,工程费用共200000元。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在三天内向原告支付电梯价款的30%作为设备排产款。原告为积极促进合同的履行,于2018年7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韶关市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合同履约保证金伍万元正(合同编号:1817P366)。收方(甲方)保证该合同在2018年10月31日前履行逾期双倍退还保证金”。之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首笔货款,亦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案涉买卖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首笔货款,双方买卖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韶关市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作为《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附件,按照双方的约定与买卖合同同时生效,现由于《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解除,《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已无再履行的可能性。韶关市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为原告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和违约金282600元。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性质与定金一致,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双倍返还具备惩罚性质。而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30%作为违约金,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内容来看,违约金具有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双重性质,当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兼有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金与损失相等部分,违约金应解释为赔偿性质,超过损失的部分,违约金被作为惩罚性质。支付违约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目的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第十条约定“甲方构成根本违约的,乙方除有权要求甲方按货款总金额的30%计付违约金外,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因此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但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由于被告未支付首笔款项,原告并未向第三方投入采购,原告亦承认没有造成其实际损失,故合同的解除对原告的损失为50000**约保证金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现原告要求以总货款的30%计付违约金,明显高于其损失。如按照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82600元,则原告是在未投入的情况下变相获利,双方利益将会失衡。结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合同签订是在2018年7月10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三天内支付首笔货款,原告仍在2018年7月31日为促进合同的履行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而被告则承诺“保证该合同在2018年10月31日前履行逾期双倍退还保证金”,故本院从公平的角度综合衡量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态度、承诺的内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26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南雄市弘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韶关市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雄市弘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韶关市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与南雄市弘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 二、被告南雄市弘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双倍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韶关市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9.5元,由原告韶关市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9.5元,被告南雄市弘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