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309民初17035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深圳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008.16元,及以136008.1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利息为12389.5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及保全保险费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主张,2017年,原、被告签订《富驰大厦高低压配电系统、外线安装工程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就完成施工并由被告竣工验收,合同结算总金额为2720163.22元,其中5%即136008.16元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按合同支付用作于质保金的工程款136008.1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富驰大厦高低压配电系统、外线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FC****108),主要约定:1.甲方将富驰大厦高低压配电系统、外线安装工程委托乙方完成;2.合同工期为80天,进场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7年6月18日,具体以甲方通知乙方为准;3.合同固定总价为2600000元,由于甲方另外要求增加或减少工程,结算参照合同类似单价调整,无类似的参照相关规定调整;4.付款方式为供电保证图纸经甲方确认10日内支付总价款10%的预付款,全套高低压设备及变压器运至工地,提供出厂验收资料经甲方验收合格2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完成本工程外线电缆投资及敷设施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合同全部货物安装完毕,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通电3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结算完毕,经甲方审定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乙方提供发票须包含质保金金额,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并处理完相关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所有余款(不计利息),乙方申请甲方付款前需开具相同支付金额100%的税务发票;5.本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必须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6.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甲方在收齐结算资料后进行审核,审核后的工程结算书经双方确认后后,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结算款;7.本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甲方在验收书签字之日起计算。 《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案涉合同于2017年7月4日开工,于2017年9月22日完成,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确认经供电局验收并已通电,验收合格,同日,监理公司广东某某技术管理有限公司富驰大厦项目监理部签字盖章确认,建设单位工程师于2018年4月22日签署“符合要求,系统运行正常,验收合格”的意见。 《项目工程结算书》显示,案涉合同于2018年12月14日结算,合同内金额为2600000元,变更增减金额为120163.22元,结算金额合计2720163.22元,应扣代扣费用1470元,实际应支付2718693.22元,已支付1975000元,质量保修款136008.16元,结算后应付款607685.06元。该结算书有被告方的经办人及审核人签字确认。 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581215元。 原告向被告开具3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总金额为2720163元。 原告主张其为追索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保全保险费发票予以佐证。 以上情况有原告提供的《富驰大厦高低压配电系统、外线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项目工程结算书》、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原告提供的《富驰大厦高低压配电系统、外线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项目工程结算书》、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与其主张基本能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案涉工程,被告于2018年4月22日验收合格,质保期限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应按约定于2020年4月22日支付充当质保金的工程款136008.16元,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支付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36008.16元及利息(以136008.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律师费10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000元,但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为必要维权费用,故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36008.16元及利息(以136008.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4元、保全费1317元,共计3061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2851元。原告已预交的306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2851元。被告深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2851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