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170号
原告深圳市国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才先。
委托代理人李玉香,广东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朱承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练,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泉,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周琪,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上列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练、周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作为光明新区深房御府项目的承包人,原告作为工程材料的送货方,于2013年1月17日与被告代理人周琪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提供该工程所需的配电箱及其相关配件材料,根据该份合同及之后签订的增补合同、变更表单等,原告如约送货到工地,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对账确认,总货款实际为786384元。此后,周琪仅支付了原告100000元货款,现还欠原告货款686384元未支付。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讨要,但被告以是周琪欠原告货款为由,而拒不支付此款。现在有相关案件已在福田法院审理【(2015)深福法劳初字1557-1775号】,审理情况表明,被告与周琪并无任何合同,既无承包关系,也无合作关系,由此可见,周琪要么是作为被告的代理人,要么是挂靠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在外从事一切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活动,无论哪一种情形,其引起与工程项目有关的一切民事责任,都应由被告承担。而被告也一再明确表示,只要法院判决由他们付款,他们都会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材料货款686384元及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已向分包人周琪支付了全部工程进度款。答辩人系“深房御府西区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的总包方,答辩人将该项目中1-3层楼、底层1-6楼安装工程发包给周琪,并约定由周琪包工包料自行购买材料进行安装。答辩人按照施工进度由周琪申请后向周琪支付工程款,最终将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5%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工程完工后,答辩人与周琪进行结算,该表格由周琪签名,证明涉案工程已向周琪支付了95%的工程结算款(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才具备支付条件),共计8349214.36元,即已完成了所有的工程进度款支付。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需支付任何款项。根据被答辩人的陈述,被答辩人为周琪的材料商,与周琪签订买卖合同,或将材料交付给周琪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理应要求周琪对其支付合同价款,现却要求与其毫无关联的答辩人支付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未发生任何关联,被答辩人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答辩人均无法核实。2、即便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该材料也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到,其提供的报价说明、配电箱报价表、配置清单、部分送货单及对账明细清单都没有周琪的签名更没有答辩人的签章,且其所提供的证据没有付款记录,对账明细清单自身及其与前面的送货单数量也无法一一对应,无法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及欠款存在。综上,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欠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周琪签订《深圳市御府西区配电箱增补合同》,工程名称为深圳市光明新区深房御府西区工程,合同中附有配电箱编号、单价、数量、金额等。同时,原告提交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9月21日送货单,收货单位为“周琪”,地址为“深房御府**工程”。收货单位处由“周琪”、“苏坤义”签字。
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对账明细清单,客户名称为“周琪”,工程名称“深房御府西区工程”,对账明细清单仅有原告深圳市国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落款。
另查,2012年1月16日,被告与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牛山科技公园南侧的深房御府西区施工总承包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增补合同、送货单、对账明细清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名称均为“周琪”,周琪的收货行为不能视为被告收到货物。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国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小 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丽燕(兼)
书记员 刘 佳 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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