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三川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三川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民初10331号
原告:广州市三川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科汇四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94379299。
法定代表人:刘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娟,女,系原告员工。
被告:***,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原告广州市三川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三川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提成371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入职时间:2013年8月13日。
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告入职后,岗位为销售顾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止,工资由底薪+提成构成。原告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上月的工资。
四、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
2018年11月19日,被告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给原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该申请表载明:离职原因为本人不愿意再续签劳动合同,提成结算至2018年12月。双方确认提成结算至2018年12月是指被告在2018年11月19日离职前未有回款,如有回款,原告只需要支付被告2018年12月31日前回款的提成。当日,被告签收了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记载双方除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外,不再主张任何权利。
五、关于提成比例的问题: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的确与被告签订了提成协议文件,提成比例是回款的总额7%,但这份文件已找不到了。
被告主张及证据:其跟公司签订过一份具体类别的提成协议,约定提成比例为回款的8%。
本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中提成比例文件掌握在用人单位即原告处,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提成比例为回款7%,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主张提成比例为回款8%,本院予以采信。
六、关于提成的问题:
原告主张及证据:双方对被告离职之后的提成结算事宜进行了确定,约定提成结算时间是到2018年12月。根据原告提供发票开具时间以及回款时间,回款均是在2019年1月份和该约定不符,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提成。本案涉及四笔款项均是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技术服务费回款,原告离职后240300元及154400元发票是公司其他员工按照开票时间送给客户,本案涉及四笔回款均是2019年1月。原告未收到唯品会回款9500元。原告提交了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三维动画及效果图制作技术服务协议、发票及回款业务回单(即涉案四笔款项10800元、154400元、49200元、240300元)、员工离职申请表及离职证明回执、微信截图,其中发票开票日期显示49200元及10800元发票是被告离职前开具的,154400元及240300元发票是被告离职后开具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主张及证据:上述与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协议是属于被告提成范围。上述四笔款项的发票均是被告送给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也是被告答辩原告与该所最后结算款项的。提成均是由人力资源部计算,后由财务部发放给员工的。2019年1月回款后,在2019年4月被告与公司人事经理微信聊天时人事经理承认会发放其销售提成。被告提交了两笔委托单以及结算单(涉及154400元及240300元的项目,载明由被告代表原告与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签订)、2017、2018年工资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也确认上述与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协议是属于被告提成范围。
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原、被告均确认上述与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协议属于被告的提成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二)虽双方在员工离职申请表约定提成只发到2018年12月,但从被告与原告人力经理邓家城聊天记录内容看:1.邓家城表示因被告已离职,提成需要累积一次性发放并称离职时已明确向被告表达过,只要回了款,该发的提成仍然会发给被告,同时也表示被告的提成会和我们发3月份工资的时候一起发;2.在聊天记录中,邓家城未向被告作出因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回款而无需支付被告提成的意思表示,况且邓家城在员工离职申请表的人力资源部及人力资源部行政总监意见栏处签名,表明其是知悉双方的上述提成结算至2018年12月的约定,在此情形下,其并未抗辩表示因上述约定原告是无需支付被告的提成,后在被告表示2019年1月已收款后,邓家城回复正在走流程,一些合同和单价问题刚与唐总沟通等,邓家城与公司领导走流程或者沟通时都未有提出被告提成只计至2018年12月的意思表示,可见原告是认可其仍需要支付被告相应的提成。综上所述,原告关于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12月31日之后回款提成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提成数额为36376元[(10800+154400+49200+240300)×8%]。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唯品会项目的9500元已回款,故对原告主张该项目未回款,本院予以采信。
七、仲裁请求:
被告于2019年6月17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原告支付: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的提成45456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13日至2018年11月19日的加班费47999元(被告在仲裁庭审时已撤回);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000元。
八、仲裁结果:2019年8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5213号劳动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的提成37136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与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广州市三川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的提成36376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三川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三川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钟文康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