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5民初10903号
原告:广州市明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石排村海堤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9739259X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272000266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金山谷创意八街4号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7776132X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
原告广州市明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州市明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220881.07元及利息(以1220881.0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LPR的1.5倍的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为5875元),合计1226756.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山河公司答辩称:对货款本金不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合同没有约定,不确认原告的利息诉请。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亦不予确认。
被告龙海公司答辩称:我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货款缺乏法律、事实依据;原告依据其与山河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以及该合同的约定向山河公司供货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但我方并非合同向对方,不受合同约束,我方对原告也不负有货款给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山河公司签订《华发天珀雅苑项目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河公司供应混凝土砌块,结算方式为月结,当月货款到次月30号付清。原告供货后每月与被告山河公司工作人员对账,自2020年12月至2022年1月对账单的金额共计1990131.07元。原告与被告山河公司均确认已支付货款为769250元。
被告龙海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摘要为:代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天珀雅苑项目加气砖款,2022年1月29日被告龙海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0元,附言为天珀雅苑项目付加气砖款(11-12)。原告向被告山河公司、龙海公司分别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山河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向山河公司交付货物并与山河公司对账,山河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山河公司确认对账单的真实性,提出对账单的货款单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不予以确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逾期未提交核实货款金额的书面意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山河公司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应视为其对货款金额的认可,2020年12月至2022年1月对账单的金额共计1990131.07元,已支付货款76925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山河公司支付货款1220881.0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山河公司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但山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客观上亦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20881.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龙海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认为其向龙海公司开具发票,龙海公司代山河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故龙海公司应作为债务加入承担本案的货款支付义务。然原告提交的合同、对账单、送货单显示合同的相对方、收货方为山河公司而非龙海公司。龙海公司未对原告作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只凭原告向龙海公司开具发票,龙海公司代山河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龙海公司在本案构成债的加入,原告要求被告龙海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被告山河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一审诉讼,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属于败诉方,故其依法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的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明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0881.07元及利息(以1220881.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明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