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2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明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石排村海堤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金山谷创意八街4号3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明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忠公司)因与上诉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被上诉人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10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山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龙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忠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龙海公司对山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龙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并实际清偿了部分债务,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应当对剩余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首先,本案明忠公司与山河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依约向龙海公司建设的案涉工程送货并办理了结算,明忠公司与山河公司的债权债务清晰明了。但因龙海公司与山河公司的原因,山河公司迟迟未结清剩余货款,为此三方形成了典型的工程建设三角债关系。其次,明忠公司催讨货款过程中,经三方多次沟通,龙海公司同意对山河公司所欠货款代为清偿。为此,明忠公司还多次向龙海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后龙海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付款行为进一步明确了龙海公司代为清偿的法律事实。
山河公司辩称,山河公司与明忠公司确实签订买卖合同,山河公司有货款未付清给明忠公司,因为山河公司银行账户被查封,所以委托龙海公司代山河公司支付,龙海公司并不是债务一方,不是债务的加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龙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龙海公司不是交易相对方,未向明忠公司作出过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债的加入,判决驳回明忠公司要求龙海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明忠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明忠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河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利息费用;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明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山河公司与明忠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山河公司与明忠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不应该支持任何利息。
明忠公司辩称,山河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海公司辩称,对山河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明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河公司、龙海公司支付货款1220881.07元及利息(以1220881.0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LPR的1.5倍的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为5875元),合计1226756.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山河公司、龙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忠公司与山河公司签订《华发天珀雅苑项目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明忠公司向山河公司供应混凝土砌块,结算方式为月结,当月货款到次月30号付清。明忠公司供货后每月与山河公司工作人员对账,自2020年12月至2022年1月对账单的金额共计1990131.07元。明忠公司与山河公司均确认已支付货款为769250元。
龙海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向明忠公司支付100000元,摘要为:代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天珀雅苑项目加气砖款,2022年1月29日龙海公司向明忠公司支付300000元,附言为天珀雅苑项目付加气砖款(11-12)。明忠公司向山河公司、龙海公司分别开具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明忠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证实明忠公司与山河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忠公司已按照约定向山河公司交付货物并与山河公司对账,山河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山河公司确认对账单的真实性,提出对账单的货款单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故对明忠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不予以确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逾期未提交核实货款金额的书面意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山河公司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应视为其对货款金额的认可,2020年12月至2022年1月对账单的金额共计1990131.07元,已支付货款769250元,一审法院对明忠公司主张山河公司支付货款1220881.0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明忠公司与山河公司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但山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客观上亦给明忠公司造成损失,明忠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山河公司应向明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20881.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明忠公司诉请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海公司的责任问题。明忠公司认为其向龙海公司开具发票,龙海公司代山河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故龙海公司应作为债务加入承担本案的货款支付义务。然明忠公司提交的合同、对账单、送货单显示合同的相对方、收货方为山河公司而非龙海公司。龙海公司未对明忠公司作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只凭明忠公司向龙海公司开具发票,龙海公司代山河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龙海公司在本案构成债的加入,明忠公司要求龙海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山河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山河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一审诉讼,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属于败诉方,故其依法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的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明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0881.07元及利息(以1220881.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广州市明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山河公司应否支付利息;2.龙海公司应否承责。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当月货物到30号付清。山河公司与明忠公司于2022年2月26日就最后一期即2022年1月的供货进行对账,山河公司应在2022年2月底前支付1月货款。山河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给明忠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山河公司自2022年3月1月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山河公司以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为由上诉主张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并不再赘述。明忠公司上诉,无新证据推翻一审判决,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河公司、明忠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明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上诉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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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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