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王商实业有限公司、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4民初16641号 原告:广州王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东风坳西庄石湖山延伸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FRJW2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金山谷创意八街4号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7776132X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王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商公司)诉被告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23年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商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保利中新村旧改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于2020年签署了《防护门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护门等建材,货物进场验收后,30天后付货款给供方,逾期未付款的按未付金额的月息2%支付滞纳金(合同第二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根据双方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对账单、送货单等资料显示: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期间,原告供应货款累计410598.45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410598.45元;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自2022年9月27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海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10598.45元无事实依据。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为保利中新村旧改启动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仅从富利公司处分包了部分工程。202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防护门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梯井防护门、电梯井防护棚、人货梯防护门,电梯井防护门价格为180元/每套,电梯井防护棚价格为220元/平方,人货梯防护门价格为220元/套,数量以实际送货量为准。原告需严格按照合同中被告规定的产品规格生产交货。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与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不符、价格不符,签收人员没有授权。按原告所述,距离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已过去一年有余,但原告未与被告对账、结算,也未向被告催收,应付货款金额不确定,支付条件未成就。二、原告向被告主张滞纳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存在逾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也过高,人民法院应予调整。原告未与被告对账、结算,应付货款金额不确定,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滞纳金。退一步说,即便被告存在逾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也过高,人民法院应按一年期LPR的利息予以调整。三、涉案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费用,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费无依据。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0年,原告作为供方(甲方),被告作为需方(乙方)签署《防护门购销合同》,就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付款方法,运输费用,交货及时间,开票信息,有效时间进行了约定。其中产品名称包括电梯井防护门,单价180元/每套;电梯井防护棚,单价350元/平方;人货梯防护门,单价220元/套;封广告板,单价45元/米。其中付款方法为货物进场验收合格后,30天后付货款给供方,逾期未付款的按未付款金额的月息2%支付滞纳金。 原告于2020年12月5日起向被告供货,由案涉项目工作人员***、***签收送货单。送货单载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其中***签收的送货单涉及货物名称包括人货梯门、电梯井门、活动柱子、弯头、电梯门、电梯防护档、加工铁板、有机板、电梯防护井等。***签收的送货单共8张,收货单位均载明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金额共计131456元。后***签署《对账单》,载明:……截止2021年9月8日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计欠款:133556元。该《对账单》所载货物中除以上***签收的8张送货单外,还包含了一张***于2021年7月2日签收的收货单位为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加工铁板、金额为2100元的送货单。***签收的送货单涉及货物名称包括安全通道、封板、广告封板、大门、加工剪板、彩钢板、工法样板防护棚、沙浆防护棚、垃圾池防护棚、垃圾池封板、通道防护棚、上料防护棚、加气砖防护棚、提升机防护棚、提升机封板、围墙、加工铁板、有机板等。***签收的送货单共5张,其中1张收货单位没有载明,合计金额为21500.75元;其中1张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加工铁板,合计金额共计2100元;其中1张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富利建设,合计金额为98364.7元;其中2张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保利中新村旧改项目,合计金额157154.5元。原告就上述除收货单位为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外的4张送货单制作《对账单》,但仅有原告签单。 2022年,案涉项目工作人员***就案涉13张送货单签署《零星工程结算单》,载明:……结算合计:金额410598.45元。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为此实际支付前期律师费1000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保单保函担保,本院依法制作(2022)粤0114民初1664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诉讼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出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防护门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保单保函、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保险单明细表等为证。 诉讼中,原告主张上述项目工作人员***、***、***均为被告员工,提交了原告工作人员与***、***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项目部员工通讯录》照片及视频为证。根据原告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货物、送货、对账等进行沟通,其中2张《材料进场计划请购单》及1张《送货单》图片显示由***签名审核或签收。根据《项目部员工通讯录》照片及视频显示,***、***均为保利中新村旧改启动区项目项目部员工。被告确认***是现场材料员,负责签收货物数量,***是签约代表。 诉讼中,被告主张***是案外人江西承筑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签收的货物与被告无关,提交了《代付工资登记总表》为证。根据该《代付工资登记总表》显示,项目名称:保利中新村首开区工程,所在班组:管理班,班组长姓名:***……。 诉讼中,被告主张其除了向原告采购货物外,还向其他方采购货物,提交了《销售合同》、送货单、《货款结清证明》为证。 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物料价值30393元,结算时应扣除,提交了《说明》为证。根据该《说明》载明:广州王商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0号在保利中新旧改项目部取走价值30393的方通未付款,结算时请直接从材料款中抵扣。说明人:***,***(代)。原告提交书面意见同意扣除,但应视为2023年2月15日扣除,实际尚欠货款本金380205.45元,违约金计算只调整基数,其余不变。 诉讼中,被告主张双方于2020年12月8日签订《防护门购销合同》,该合同为实际履行的合同,原告需严格按照合同中被告规定的产品规格生产交货,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8日的《防护门购销合同》为证。该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8日的《防护门购销合同》与前述《防护门购销合同》在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条款有部分不一致,其余条款均一致。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8日的《防护门购销合同》约定电梯井防护棚单价220元/套,没有关于封广告板的约定。原告认为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8日的《防护门购销合同》因电梯井防护棚单价错误,故于次日按实际价格补签了《防护门购销合同》。被告认为前述《防护门购销合同》是双方在磋商阶段签订,实际履行时双方变更了价格,才新签署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8日的《防护门购销合同》。 诉讼中,为查明事实,本院分别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及案外人***调查询问。***向本院表示:双方第一份合同是在2020年12月8日签订,系由被告工作人员制作,签订时其没有认真看清细节,后来检查发现防护棚单价写错了,故联系被告对防护棚单价进行修改后重新签订了新的合同。2020年12月8日的合同已经作废,双方按新的合同实际履行。***签收的送货单都是成品单,是在原告厂里制作好了之后送到被告项目工地,***在工地签收。***签收的送货单都是定制的单子,是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项目工地进行制作。***、***签收的送货单都是经过验收之后,核实没有问题再签字的。***表示:我是被告的员工,原告现场做的工程单,是我负责签收的。比如说防护棚、封广告板,这些产品是需要原告指派工作人员到我方工地上进行量尺寸等再制作的,这些就是由我进行验收的。***是负责签收、验收电梯井防护门、人货梯防护门等成品的,这些都是原告制作好后拉到我方项目工地上的。我和***签收、验收案涉产品之后,就向公司上报数量就可以了,对账等工作都是由公司专门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对接的。我签署的送货单上的产品,原告都已经送货给我方了,我是核对过数量,验收过没有问题再签字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由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护门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为被告员工,被告确认***是现场材料员,本院予以采纳。双方交易过程中,***签收的多张送货单均明确载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与***签署的《对账单》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均一一对应,且有《零星工程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等相互印证,基于此,本院对***签收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予以采纳。至于***,根据双方陈述,系案涉交易的介绍人,原告经***介绍与被告建立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从***签收送货单、审批《材料进场计划请购单》的事实,结合《项目部员工通讯录》以及***向本院反映的事实可以推断,***在案涉项目工地项目部工作,所签收的货物用于案涉项目,且被告员工***对***的相关签收、审批行为知情并参与沟通,基于此,本院对***签署的送货单予以采纳。被告否认***所签收的送货单,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签收的送货单总金额为131456元,***签收的送货单总金额为295722.6元,被告主张扣减30393元物料款,原告同意,本院予以准照。原告主张货款扣减物料款30393元后尚余380205.45元。双方在《防护门购销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现均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货款金额以380205.45元为限。双方在《防护门购销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采纳。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据此计算,截至2023年2月15日,违约金为111722.89元。2023年2月16日起的违约金,以380205.45元为基数计至该款付清日止。双方没有就律师费及诉讼财产保险费的承担进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该两项费用,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王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0205.45元; 二、被告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王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2023年2月15日的违约金为111722.89元;2023年2月16日起的违约金,以380205.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该款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王商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7.5元及诉讼保全费3013元,由被告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