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505民初1823号
原告:泉州市泉港区福财石材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05MA332R4Y3U,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岭头村浮洋8号。
经营者:林福财,男,汉族,1967年1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杰,泉港区中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华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150648268,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8号之三佰汇广场3号楼14层09房。
法定代表人:曾景华。
被告:**,男,汉族,1977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泉州市泉港区福财石材商行(以下简称“福财商行”)与被告广东华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
原告福财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华泓公司、**共同偿还尚欠原告石栏杆材料款170984.0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利息(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以承包坦洲镇同胜社区十围涌两岸美化工程项目施工所需,与原告先后签订《石栏杆购销合同》《石栏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后原告依约进行供货并施工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9年11月2日进行结算,确认石栏杆实际为2004米,单价按490元/米计算,总价款计算为981960元,加上双方约定的运费3000元、代开税务发票费用24049.4元,合计1009009.4元。二被告陆续支付款项838025.38元,至今尚欠原告款项170984.0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福财商行提供的《石栏杆购销合同》及《石栏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本案应为石栏杆采购和安装而引发的工程款纠纷,诉争款项实为被告欠付原告的石栏杆安装工程款及材料款等损失,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案涉《石栏杆购销合同》及《石栏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的工程地点为坦洲十围涌,即址在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郭文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钟小玲
书 记 员 郭展玲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