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1013号
原告:因士(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士(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士公司)与被告上***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凡公司)之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因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服务费40,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4,451元(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化6%利率标准,自2019年1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5日,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猎头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猎取高级人才,同时对服务收费、服务流程、人选到岗的定义及质量保证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推荐的销售人员**到原告处报到,2018年7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40,000元。2018年9月17日,**离职。原告随后依据《猎头服务协议》第6.2条约定要求被告免费为原告继续推荐该职位人才。但截至本诉状递交之日,《猎头服务协议》已于2019年1月17日到期,被告仍未依约向原告推荐符合要求的销售人员。原告认为,被告收取服务费,但未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应当返还已收取的全部服务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高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并未约定双方在合同到期时,对于补推荐不成功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合同也未约定此种情形下应当退费。合同也未约定在合同到期之前,被告有义务成功向原告推荐人才,合同仅约定在一定的保证期限内,如果推荐的人才离职则被告方承担继续补推荐的义务,对于补推荐的期限也无约定。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针对案涉销售经理职位,被告前后共联系了167位人选,并向被告推荐了42位,在**离职后,被告继续向原告推荐同岗位人才。此外被告还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推荐嵌入式工程师职位的人才,共计联络157人,推荐36人,但该职位被告未予录用,被告认为原告的录用条件过于苛刻。如法院认为应当酌情退费的,要求考虑被告方在居间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成本等必要支出以及**在原告处工作两个多月的实际情况,并在应退还费用中予以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企业名称为上海因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因士(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猎头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决定委托被告猎取(代理寻访)中高级人才若干名,具体职位名称及要求以附件形式确定;收费标准为每个职位每人服务费低于40,000元时,则服务费以40,000元计;付费方式为所推荐人才到岗后7日内,原告支付所有服务费;被告对其推荐的人才实行三个月的试用期保证,三个月试用期内由于任何原因导致被告推荐的人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承诺为原告继续推荐该职位人才;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除非本协议之任何一方在协议到期日提前三十日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一年,所有相关条款不变等。《猎头服务协议》一年有效期满后,双方均未在协议到期日提前三十日通知另一方终止该协议。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根据要求向原告推荐了部分人选。2018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推荐的**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在该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工作,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2018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40,000元。2018年9月17日,**向上述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签订离职证明。被告在得知其推荐的人选**离职后,至2019年4月22日止,被告先后又向原告推荐销售经理岗位人选十余名,但均未被原告录用。2019年12月,被告又向原告推荐销售经理岗位人员一名。此后,被告未再为原告推荐销售经理岗位人选。
另外,被告根据《猎头服务协议》约定,除向原告推荐销售经理岗位人选外,还陆续向原告推荐嵌入式工程师岗位人选数十人,但均未录用。
以上事实,有《猎头服务协议》、付款凭证、劳动合同、**离职材料、及原、被告的**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猎头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该协议一年有效期为一年到期日前,双方均未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根据约定该协议自动延长一年,协议有效期延长至2020年1月18日。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推荐的人选被原告录用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服务费用,但该人选因故离职,未满双方约定的三个月的试用保证期,其后被告虽然仍为原告推荐了部分人选,但均未被原告录用。被告理应根据协议的约定继续为原告推荐相应人选,直至人选入职,但被告自2019年4月23日起怠于履行协议约定的人才补推荐义务,仅在2019年12月向原告补推荐人才一人,显属违约,现原告在该《猎头服务协议》到期自然解除后,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该请求并无不当,考虑到**离职前后,被告向原告推荐了两种岗位的部分人选,且被告为此支付必要成本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费用,且被告推荐的**在原告处工作两月有余,本院根据上述情况综合考虑,酌定该费用为7,000元,并从原告主张返还的服务费中扣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服务费33,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催告退款,即使在合同到期后,在双方磋商过程中,原告对于被告承诺的继续补推荐人才,未予明确拒绝,故逾期利息不应自协议到期之日起计算,而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因士(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33,000元,并以3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因士(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元,减半收取计455.50元,由原告因士(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71元,被告上***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75.7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石翀
书 记 员 夏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施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