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5民初2448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汉江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8787672189。
负责人:***。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11840。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路106号自编1号楼X1301-C1624(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EFP862。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工建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中铁建设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南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工建公司、中铁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劳务费11801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801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劳务费及利息合计约119583.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中铁南方公司系广大附中(南沙)实验学校建设项目承建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中铁十二局。中铁十二局又与湖北工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劳务作业再分包给湖北工建公司;湖北工建公司则将土石方回填等工程分包给**,**再找***作业。**与***约定,由***自带挖掘机进场作业,工时费212.5元/小时。截至2022年2月15日,**仍拖欠***劳务费118019元。经***催收,**承诺于2022年7月1日前支付,但至今仍未支付。***认为,**、湖北工建公司、中铁十二局、中铁南方公司通过层层分包将部分土石方回填等劳务作业交由***施工,在***完成施工后至今仍拖欠***118019元,损害***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湖北工建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铁十二局辩称:被告湖北工建公司是我方中铁十二局的劳务分包公司。中铁十二局对被告湖北工建公司与**以及原告的合同关系及事实不是很清楚。中铁十二局与被告湖北工建公司的合同约定是支付计价金额的7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金财审审定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20%,而最后的10%等业主的最后一笔结算质保金到期以后,我方在30个工作日内再付清。但是根据我方与被告湖北工建公司的结算,双方结算金额总共是7806947元,若按合同约定70%的支付比例,我方应付5464862.9元,但我方实际已支付7658610元,我方已超付2193747.1元,故不存在欠款。
被告中铁南方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湖北工建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1999年12月31日成立,经营范围: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等等。中铁十二局属于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于1986年5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及物业服务等等。中铁南方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于2016年8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房屋建筑业等。
***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中铁建设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官网新闻稿打印件,用以证明中铁南方公司承建广大附中(南沙)实验学校,系案涉工程项目的转包人;2.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1页(该合同不完整)【内载:甲方:***……乙方:**……鉴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签署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甲方作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派出人员,将本项目中的部分劳务、机械分包给乙方具体实施……第一条分包项目名称:广大附中(南沙)实验学校土石方回填、旋挖灌注桩及水泥搅拌桩、筏板基础、挡墙的修筑工程……】,用以证明广大附中(南沙)实验学校的部分劳务作业项目经中铁十二局、湖北工建公司二次分包后,由**承包;3.微信账户检索结果打印件和支付宝账户实名验证结果打印件,用以证明手机号137××××****绑定的微信昵称“***”的微信账户实名认证信息为**;4.微信账户主页打印件和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聊天记录,提供手机核对)【其中记载:2月15日***:方总,你这里是如何的回复?**:我这几天会签好给你2月16日**:你以这个方式给我……我争取明天寄出(广大附中(南沙)实验学校建设施工项目工程机械费用结算表),内载:***未结工时556时,工时费212.5元/时,尚未支付机械费118019元……】,用以证明**、湖北工建公司、中铁十二局、中铁南方公司拖欠***劳务费118019元,经***追讨后至今未偿还。中铁十二局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清楚,主张不予质证。另外,中铁十二局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大附中(南沙)实验学校建设项目土石方回填及民房保护带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广大附中(南沙)实验学校建设项目土石方回填及民房保护带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补充协议(一)》,用以证明2019年6月中铁十二局与广州市南沙区建设工程代建局、广州珠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后广州市南沙区建设工程代建局更名为广州市南沙区建设中心(业主单位);2.《劳务分包合同》【其中记载:甲方: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第二条分包项目名称:广大附中(南沙)实验学校土石方回填及民房保护带项目的土石方回填、旋挖灌注桩及水泥搅拌桩、筏板基础、挡墙的修筑工程。分包项目地点: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广大附中项目施工区域内】,用以证明2019年7月9日中铁十二局与湖北工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内容为案涉工程的土石方回填及民房保护带项目的土石方回填、旋挖灌注桩及水泥搅拌桩、筏板基础、挡墙的修筑工程;3.验工计价单,用以证明湖北工建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工程量的验工计价单,到最后一次计价完成总金额为7806947元;4.增值税专用发票;5.银行回单打印件及工人工资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证据4、5用以证明中铁十二局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湖北工建公司支付工程款7658610元;6.付款情况明细表,用以证明中铁十二局应付未付湖北工建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48337元;7.(2022)粤0115民初6493号判决书,用以证明中铁十二局对湖北工建公司已无付款义务,同样对***及**已无清偿责任。***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同时该明细表也证明了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尚未足额向分包单位,以及本案的其他被告支付承包款,应当在其未足额支付范围内对被告**拖欠原告的承包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更加不能证明被告中铁十二局对本案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另查明:庭审中,***表示其所请求的劳务费用金额是与**核对所得,***在案涉项目中提供的是挖土作业,至本案成诉时被告尚未向***结清的工时为556个小时,而***每个工时的劳务费用为212.5元。劳务费为118019元(212.5元乘以556小时),经双方商定确认未支付118019元,关于利息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当中,被告**确认的费用结算表中载明被告**担保被告湖北工建公司在2022年7月1日前支付完毕,尤其是被告**在微信中也回复能否把这些改为8月底我更有把握些。因此结合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对被告**应当支付案涉118019元的期限已经约定为在2022年7月1日前,**未按照约定在2022年7月1日前支付完毕,应当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主张从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中铁南方公司对公众宣称案涉项目由企业承建,中铁十二局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将项目分包给湖南工建公司并由**组织实际施工,**对***负有直接的付款义务,被告湖南工建公司、中铁十二局、中铁南方公司作为项目承包转包的主体应当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本案的被告因***提供的劳务实际受有利益,各被告均从***提供的劳务当中获得工程发包方所支付的工程款项,尤其是被告中铁十二局对本案其余被告仍有148337元的工程未付款,该款项也应当在本案中作为支付***案涉款项的付款由中铁十二局直接支付给***,从而一次性解决本案***与各被告之间的款项支付,避免造成讼累。中铁十二局则表示:被告湖北工建公司与我方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仅代表***与我单位办理相关事宜授权。***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有待争议,另***是否为我项目实际施工人员有待争议,我方对***主张的欠款情况都不清楚。我方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是否为我项目实际施工人员有待争议;2、若***曾在我方工地实际施工按照我方与被告湖北工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我方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支付,故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根据我方与被告湖北工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13章第三条规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转包或中途退场,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按应结算总价的70%支付劳务费,如果***是被告湖北工建公司的下面的劳务分包队伍,我方认为被告湖北工建公司已经将本项目进行了转包,我方有权利按照结算的70%进行支付,这样我们就不存在对湖北工建公司的任何欠款。
又查明:2022年4月13日,**以***、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立即向**支付工程款871233.4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71233.44元为本金,自工程质保期满之日即2020年10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后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2022)粤0115民初6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7585.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47585.73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一、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二、**、湖北工建公司、中铁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三、关于***主张**偿还劳务费118019元的请求。***已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广大附中(南沙)实验学校建设施工项目工程机械费用结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与***主张**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基本相符,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真实性,而**没有就偿还***劳务费118019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四、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虽然***与**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至今没有向***给付涉案款项显属不当,现***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该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案中,***主张以湖北工建公司、中铁十二局、中铁南方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转包、分包主体为由,要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以及中铁十二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显示,该涉案项目工程系由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授权委托给***来处理工程事宜,再由***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可知,涉案的当事人主体应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并非湖北工建公司,而***亦无证据证实湖北工建公司与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故湖北工建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基于《劳务承包合同》要求湖北工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理据不足。另外,中铁十二局、中铁南方公司均未与**直接签订任何合同,并非***与**所签署的《劳务承包合同》相对方,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而***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中铁十二局、中铁南方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中铁十二局对此亦不予确认。综上,***要求湖北工建公司、中铁十二局、中铁南方公司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118019元及利息(利息以118019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2元、保全费11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