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管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中山管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2071民初27719号 原告:***,女,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管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山中环广场3座90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648880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山管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管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司新三版上市挂牌奖金以及2017年超额奖金,两笔奖励金共计4209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诉讼中,原告***明确两笔奖金的金额分别为17902元和2709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3.参保证明;4.2017年10月工资发放表;5.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企业资本运营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6.关于新三板专项奖励发放的说明以及分月发放明细;7.经管层高管人员2017年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8.员工薪酬福利管理办法;9.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10.民事判决书;11.管信公司2017年5月-7月工资发放表。 被告管信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属于获得新三板上市奖励金的员工。二、原告不满足获得2017年超额奖励的条件。三、***和***的处理安排不适用于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管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2.会计与出纳实物交接清单;3.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4.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资本运营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5.中山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6.管信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记录;7.管信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8.关于新三板专项奖励发放的说明;9.经营层高管人员2017年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10.员工绩效管理办法;11.员工薪酬福利管理办法;12.“管理优化提成咨询项目”启动大会的通知、照片;13.支部委员会会议纪要;14.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15.会议决议;16.管信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17.关于***等同意任免的通知;18.员工调动表;19.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天眼查搜索结果;20.员工薪资等级及结构表、管信科技公司岗位评价结果-岗位设定、管信公司2017年度超额奖金发放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2年1月1日入职管信公司,任会计。2012年1月1日,管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乙方的岗位为财务审计部,职务为会计。2013年12月31日,双方已签订期限自2014年1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为财务审计部,职务为会计(主管二级)。管信公司从2012年1月起为***参加社会保险。 ***在管信公司最后工作至2017年10月31日。 广东省省属企业资本运营评选奖励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成功运作新三板挂牌的拟上市企业奖励100万元。 2018年4月27日,管信公司通过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审议通过新三板奖励的分配方案,方案内容为管信公司对中层以上在职员工共16人发放新三板奖励,奖励人员名单中没有***。 管信公司为有效落实公司经营管理目标,决定对公司经营层成员实行经营管理目标责任制管理,由公司总经理作为代表的经营管理层成员于2017年4月28日与公司董事会签订《中山管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层高管人员2017年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2017年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2017年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考核周期为一年,即自201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考核对象为管信公司经营层高管人员;考核依据为本责任书及《管信科技公司企业负责人绩效薪酬管理办法》。同时该责任书约定:公司年终超额完成董事会下达的盈利目标的,根据超额完成利润指标的情况,可提取利润完成额的一定比例作为奖励,由全体高管人员和总部员工共同享受,超额盈利奖励的具体分配由总经理提出建议,报董事会批准后执行,其中高管人员提取比例不高于40%;若公司超额完成2017年度盈利任务,且利润完成额大于或等于650万元,则按照利润完成额15%的提取比例发放超额盈利奖励。 管信公司于2017年5月制定《员工薪酬福利管理办法(试行)》以规范员工的薪酬管理工作。该办法第五章规定,公司在每个年度结束后,依据当年度超额完成董事会部署的工作目标的状况,将超额贡献的一定比例作为奖励,分配给全年绩效考核为“称职”及以上的员工,而超额奖励的提取条件及提取比例在每年董事会与经营层签订的《年度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中明确。该办法规定的超额奖励核算公式为:员工(年度)超额奖励=公司可分配超额奖励基数×个人岗位系数×个人年度考核系数×个人在岗时间系数,其中公司可分配超额奖励基数=可分配(年度)超额奖励总额/∑(个人岗位系数×个人年度考核系数×个人在岗时间系数),中基层员的岗位系数根据职级确定,参照《员工薪酬福利管理办法(试行)》附件中的《管信科技公司基层员工薪酬职级表、岗位设定及结构查询表》及《管信科技公司员工福利管理制度》。另外,该办法规定了员工不得参与分配年度超额奖励的情形,包括:一、当年度绩效考核等级为“不称职”的员工;二、当年度发生绩效考核规定中否定情形的员工;三、截止到当年12月31日还在试用期的员工;四、一次旷工达3天以上或全年累计旷工15天以上的员工;五、情节严重或性质恶劣被公司通报批评的员工;六、其他规章制度中规定不得享受(年度)超额奖励的情形。 管信公司2017年实现净利2073.01万元,剔除政府补助税后收益228万元,超额盈利为1845.01万元,经公司确定,当年超额奖为276.7515万元(1845.01万元×15%),其中当年中基层员工共享超额奖为166.0509万元(276.7515万元×60%)。 管信公司主张***已于2017年10月31日离职,没有参加年度绩效考核,且依据《员工薪酬福利管理办法》第36条员工在年度考核结束前正常离职的,超额奖励不再核发的规定,***不享有超额奖励金。***称《员工薪酬福利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分配办法有计入在岗时间系数,即即使员工有离职的情形,亦应根据在岗时间核发超额奖励,同时其不存在其中规定的员工不得参与分配的情形,且2017年年底离职的员工***,同一级别的员工***、***、***均获得2017年超额奖励金。 管信公司与***双方确认,***、***、***获得2017年超额奖励金27098元,但管信公司认为***的职级是P2,***、***、***的职级是P3,P3的岗位系数比P2的岗位系数大,即使***完成2017年度考核并合格,也不能证明其超额奖励金等同于***、***、***三人。 2020年7月15日,***(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裁决管信公司(被申请人)支付:公司新三板上市奖励及2017年超额奖金45000元两笔奖励金。2020年8月24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20]4715号仲裁裁决(终局):“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于2020年8月31日签收仲裁裁决书。其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关于***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超额奖励金是管信公司于2019年8月经公司董事会决定发放的,***于2020年7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一、***是否享有新三板挂牌奖励金;二、***是否享有2017年超额奖励;三、若能享有,计算***2017年公司超额奖励具体数值问题。 关于焦点一。广东省省属企业资本运营评选奖励办法已明确该100万元奖励金的奖励对象是企业,并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范畴,现管信公司经过董事会决议决定收取该奖励金后发放其中部分给予公司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是其自由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二。管信公司于2017年5月制定《员工薪酬福利管理办法(试行)》以规范员工的薪酬管理工作,该办法明确约定了各项薪酬、福利、奖励的具体计算及发放条件,属于用人单位的基础性规章制度,故管信公司与劳动者双方理应遵照执行。鉴于《员工薪酬福利管理办法(试行)》已明确约定年度超额奖励的具体分配及计算方法,并约定了员工不得参与分配的情形及员工在年度考核结束前正常离职的,超额奖励不再核发,虽然***于2017年10月3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但其在2017年度为管信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且不存在不得参与分配年度超额奖励的情形。管信公司2017年超额盈利1845.01万元,已超额完成“2017年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约定的盈利目标,***理应享受相应分配的2017年度超额奖励。虽然管信公司于2019年作出一系列会议决议、会议纪要决定2017年度公司超额奖励的中基层员工发放范围不包括已离职员工,但排除离职员工参与分配超额奖励的决定与《员工薪酬福利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相悖,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管信公司于2019年作出一系列会议决议、会议纪要决定均不予采纳,认定***享有2017年超额奖励。 关于焦点三。《员工薪酬福利管理办法(试行)》已明确约定超额奖励分配方法,并应参照该办法附件中的《管信科技公司中基层员工薪酬职级表、岗位设定及结构查询表》及《管信科技公司员工福利管理制度》,但管信公司以***未参加2017年度考核为由,认为***的个人年度考核系数为0,***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的绩效考核情况,故本院无法依据超额奖励金计算公式核算***的超额奖励金具体数额。双方均确认与***同部门的***、***、***三人的超额奖励金均为27098元,虽然管信公司主张上述三人的职级是P3,比***的职级P2高,但并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管信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工作至2017年10月31日,其2017年度共工作304个自然日,故本院酌情认定其享有超额奖励金22569元(304天÷365天×270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管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超额奖励金225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中山管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中山管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3元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