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清研灵智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泰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与清研灵智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泰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39号院1号楼3**9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中泰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研灵智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五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五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泰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民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研灵智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清研灵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及中泰民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清研灵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民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清研灵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侵权责任主体认定错误,本案侵权人是***,并非中泰民安公司、***。***实施的喷灭火器行为并未受任何人指示,并非职务行为,其应自行承担责任。公安机关对***喷灭火器的行为进行了处理,而未对中泰民安公司、***进行处罚,也可说明中泰民安公司、***并非侵权人。***、***均不是中泰民安公司员工或工作人员,不应判令中泰民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清研灵智公司各项损失明显是其虚构,一审法院酌定标准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喷射灭火器不会对清研灵智公司办公环境和员工造成伤害,清研灵智公司主张的费用:医疗费无产生必要且与本案无关;空气质量检测费、员工工资损失、租金损失均不合理、不真实;律师费无法律依据。 清研灵智公司辩称,不同意中泰民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清研灵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泰民安公司、***连带赔偿清研灵智公司财产损失495 839.05元(包括受伤员工医疗费1368.99元、空气质量检测费用18万元、经营性损失:包括工资253 446.06元、租金21 024元、律师费用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1日上午9时30分,***带领***、**、邢艳淼、***到清研灵智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路*号院*座***室(以下简称***室)找北京数太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太奇公司)要账,后因言语不和,***拿灭火器对办公区域喷射。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接警后出警,依法对上述五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一审庭审中,清研灵智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另向该院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3张,证明中泰民安公司、***用灭火器喷射其公司办公场所,导致其公司多名员工身体受到伤害,且其公司停业两天。 2.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公司多名员工因中泰民安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身体不适,为此发生就诊费用1368.99元。经核实,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1368.99元。 3.《室内环境检测合同》及检测费付款凭证、发票,证明因中泰民安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公司办公场所空气中颗粒物超标,其公司为此产生检测费18万元;其中,《室内环境检测合同》约定:委托方(甲方)清研灵智公司,受托方(乙方)优数研科环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数研科公司),检测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路**园*座***,检测费用:空气检测、公共卫生检测:合计人民币18万元;首付款:双方在签订合同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款合同总额的50%,即人民币9万元,工作结束之后支付剩余尾款。服务日期: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9日。付款凭证为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9年7月15日,付款人清研灵智公司向收款人优数研科公司转账9万元,摘要:付款。发票显示:开票日期:2019年7月15日,购买方:清研灵智公司,销售方:优数研科公司,价税合计:9万元,收款人:***,复核:***,开票人:疏瑞。 4.《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其公司使用的办公场所租金为每月315 360元,因中泰民安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公司停业两天,为此发生的租金损失为21 024元。其中,《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甲方(出租方):北京东方爱工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乙方(承租方):清研灵智公司,约定:租赁标的及用途: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座编号为******,建筑面积:1620平方米的房屋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承租上述房屋,用于信息咨询相关的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15日至2023年6月14日止。第三条租金、支付方式及期限1.首两年租金计算:主体建筑租金为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天6.4元人民币,每月租金共计:315 360元(1620平方米*6.4元/天(按建筑面积)*365天/12个月)。付款方式:按押一付六支付,按期支付6个月租金,共计1 892 160元至甲方指定账户;发票显示:东方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向清研灵智公司开具了累计金额1 892 160元的发票。 5.《劳动合同书》若干、2019年7月工资明细表、工资支付凭证,证明因中泰民安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公司停业两天,为此发生工资损失253 446.06元。 6.律师费用发票1张,证明中泰民安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公司支出律师费用4万元。 7.放假通知,证明因中泰民安公司、***的侵权行为影响,其公司放假了一段时间。 经质证,中泰民安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喷射灭火器的不是中泰民安公司、***,而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灭火器的喷射范围有限,不是整个办公场所。灭火器造成的影响范围较小,且短时间能消散,清研灵智公司单方面的陈述扩大了损失。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灭火器的成分并不存在有害物质,喷射时间短暂,损害范围有限,且不能证明喷射灭火器与清研灵智公司员工就医存在关联性;这是清研灵智公司恶意就医拼凑证据而成。如果证据真实,应该通过工伤处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灭火器成分自身不含有害物质,对人体和环境不会造成污染,没有检测的必要;清研灵智公司自行检测产生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且出具检测报告的公司与清研灵智公司系关联公司,没有合法经营资质,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具有科学性及合法性。该组证据显示检测时点是2019年7月13日,距离事发时间已经过了两天,因此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明检测结果不合格是由灭火器喷射导致。另外,9万元是否支付看不出来。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灭火器喷射不会影响清研灵智公司正常办公,租赁场所也并非清研灵智公司一个公司在使用,租金也不应该由其公司一方承担。对证据5中第116-118页、120页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清研灵智公司存在两天停业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两天没有劳动的事实。且灭火器造成的影响很小,对人体无害,清研灵智公司单方损失应当由其公司自行承担。2019年7月工资明细表列明***、疏瑞系其公司员工,但是两人作为优数研科公司员工出现在了开给清研灵智公司检测清理费的发票之上,可以证明优数研科公司存在与清研灵智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情况,请法院查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是清研灵智公司委托律师的单方行为,仅有一张发票,不能证明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也不能证明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这是清研灵智公司单方制作的,且没有落款日期,也不能证明是否真正放假。灭火器造成的影响有限,不会造成这么长时间的放假,清研灵智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经双方申请,该院依法向海淀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其中:被询问人为***的《询问笔录》显示:问:工作单位?答:中泰民安公司,经理。问:向公安机关反映什么问题?答:数太奇公司与我公司有经济纠纷,我公司工作人员**在对方工作区域喷了两下灭火器。问:你公司这名喷灭火器的员工信息?答:**,男,30来岁,河北***,保安队长。问:何时?何地?答:2019年7月11日9时30分至10时左右在海淀区**路**号院*座***室。 被询问人为***的《询问笔录》显示:问:有别名绰号吗?答:我身份证上叫***,大家也都叫我**。问:工作单位及职务?答:中泰民安公司,保安队长。问:今天因何事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答:因为讨薪,扰乱了单位秩序。……问:你们几个人去的这家公司?答:经理***、我、**、邢艳淼、***一共五个人。问:你用的是什么灭火器?答:喷完之后,空气中有大量的粉尘,应该属于干粉灭火器。问:你关灯、喷灭火器的时候,公司有多少人,他们在做什么?答:当时公司里大概有二三十人,在自己的工位上办公。问:现场是否有人受伤?答:我听说公司有两名孕妇去医院检查身体了,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问:数太奇公司和清研灵智公司是什么关系?答:法人是一样的,办公地址也都是一个。 被询问人为邢艳淼的《询问笔录》显示:问:向公安机关反映什么问题?答:2019年7月11日我与***、***、**与经理***去数太奇公司要账,后言语不和,***拿灭火器往办公区域喷了两下。问:何时?何地?答:2019年7月11日9时30分至10时左右在海淀区**路**号院*座***室。问:***和你什么关系?答:他是队长,同事关系。问:对方是什么人员你是否清楚?答:不知道,就知道是公司员工,大概50人左右。 一审诉讼中,***表示其在接受海淀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询问时的陈述属实。中泰民安公司认为***称其为公司员工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为其公司委托***追讨合同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询问笔录》,可以认定***、***等五人系中泰民安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五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给清研灵智公司造成了损害,因此依照法律规定,中泰民安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泰民安公司所提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清研灵智公司主张***与中泰民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清研灵智公司主张的具体损失,该院参照查明的事实及其公司提交的证据,酌情判定,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1.中泰民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清研灵智公司损失64 430.76元;2.驳回清研灵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一审法院对清研灵智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受伤员工医疗费、工资损失、办公场所租金损失酌情予以支持,对空气质量检测费、律师费未予支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泰民安公司是否应为***扰乱清研灵智公司秩序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及如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酌定的损失是否合理。 对此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在案证据可以查明,***与中泰民安公司其他员工,因中泰民安公司的经济纠纷至清研灵智公司办公地址要账,其间***关闭清研灵智公司大厅灯并向大厅员工工位附近喷灭火器,相关人员行为属其执行中泰民安公司工作任务的行为,中泰民安公司应当就因此造成的损害,向清研灵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判决依据在案证据,结合相关人员对事发时现场状况的陈述,考虑当事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和后果,对清研灵智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佐证的受伤员工医疗费、工资损失、办公场所租金损失予以酌情支持,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所述,中泰民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中泰民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姜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