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61215号
原告:清研灵智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五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泰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39号院1号楼3**9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研灵智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研灵智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泰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民安公司)、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研灵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泰民安公司、被告***(以下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研灵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泰民安公司、***连带赔偿我公司财产损失495 839.05元(包括受伤员工医疗费1368.99元、空气质量检测费用180 000元、经营性损失包括工资253 446.06元、租金21024元、律师费用40 000元);2.中泰民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1日上午9点30分左右,中泰民安公司以索债为由指示其员工***带领***等五人闯入我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44号4号楼5层的办公区寻衅滋事,先是关掉办公区的照明灯,让正在办公的工作人员无法开展公司,接着其中一人拿起灭火器正对办公区的员工进行喷射。大量细微颗粒物被员工吸入肺部,并进入电脑等办公设备,造成正在办公的**等多名员工呼吸道感染和引发过敏性皮炎,办公电脑设施受损引发故障,办公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我公司被迫中止正常工作,业务停顿。事发后,我公司及时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出警将***、***等五人带至派出所,并对***作出了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鉴于我公司员工身体和财产权利受到侵害,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中泰民安公司辩称,***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没有支持或者责令***去清研灵智公司办公场所进行任何违法行为,我公司认为应当由具体侵权人来承担,而不是由我公司承担。且清研灵智公司并没有实际损失,我公司认为其公司存在伪造损失证据的情况,请法院依法查明。
***辩称,我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具体的侵权责任主体,我认为应当由他承担侵权责任。且清研灵智公司并没有实际损失,我认为清研灵智公司存在伪造损失证据的情况,请法院依法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1日上午9时30分,***带领***、**、邢艳淼、***到清研灵智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44号院X座X室(以下简称X室)找北京数太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太奇公司)要账,后因言语不和,***拿灭火器对办公区域喷射。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接警后出警,依法对上述五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庭审中,清研灵智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3张,证明二被告用灭火器喷射其公司办公场所,导致其公司多名员工身体受到伤害,且其公司停业两天。
2.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公司多名员工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身体不适,为此发生就诊费用1368.99元。经核实,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1368.99元。
3.《室内环境检测合同》及检测费付款凭证、发票,证明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公司办公场所空气中颗粒物超标,其公司为此产生检测费180 000元;其中,《室内环境检测合同》约定:委托方(甲方)清研灵智公司,受托方(乙方)优数研科环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数研科公司),检测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海淀文教园X座X,检测费用:空气检测、公共卫生检测:合计人民币180 000元;首付款:双方在签订合同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款合同总额的50%,即人民币90 000元,工作结束之后支付剩余尾款。服务日期: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9日。付款凭证为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9年7月15日,付款人清研灵智公司向收款人优数研科公司转账90 000元,摘要:付款。发票显示:开票日期:2019年7月15日,购买方:清研灵智公司,销售方:优数研科公司,价税合计:90 000元,收款人:***,复核:***,开票人:疏瑞。
4.《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其公司使用的办公场所租金为每月315 360元,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公司停业两天,为此发生的租金损失为21 024元。其中,《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甲方(出租方):北京东方爱工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乙方(承租方):清研灵智公司,约定:租赁标的及用途: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44号C座编号为C507、C508、C509、C510、C511、C512、C515,建筑面积:1620平方米的房屋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承租上述房屋,用于信息咨询相关的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15日至2023年6月14日止。第三条租金、支付方式及期限1.首两年租金计算:主体建筑租金为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天6.4元人民币,每月租金共计:315 360元(1620平方米*6.4元/天(按建筑面积)*365天/12个月)。付款方式:按押一付六支付,按期支付6个月租金,共计1 892 160元至甲方指定账户;发票显示:东方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向清研灵智公司开具了累计金额1892160元的发票。
5.《劳动合同书》若干、2019年7月工资明细表、工资支付凭证,证明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公司停业两天,为此发生工资损失253 446.06元。
6.律师费用发票1张,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公司支出律师费用40 000元。
7.放假通知,证明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其公司放假了一段时间。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喷射灭火器的不是二被告,而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灭火器的喷射范围有限,不是整个办公场所。灭火器造成的影响范围较小,且短时间能消散,清研灵智公司单方面的陈述扩大了损失。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灭火器的成分并不存在有害物质,喷射时间短暂,损害范围有限,且不能证明喷射灭火器与清研灵智公司员工就医存在关联性;这是清研灵智公司恶意就医拼凑证据而成。如果证据真实,应该通过工伤处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灭火器成分自身不含有害物质,对人体和环境不会造成污染,没有检测的必要;清研灵智公司自行检测产生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且出具检测报告的公司与清研灵智公司系关联公司,没有合法经营资质,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具有科学性及合法性。该组证据显示检测时点是2019年7月13日,距离事发时间已经过了两天,因此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明检测结果不合格是由灭火器喷射导致。另外,9万元是否支付看不出来。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灭火器喷射不会影响清研灵智公司正常办公,租赁场所也并非清研灵智公司一个公司在使用,租金也不应该由其公司一方承担。对证据5中第116-118页、120页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清研灵智公司存在两天停业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两天没有劳动的事实。且灭火器造成的影响很小,对人体无害,清研灵智公司单方损失应当由其公司自行承担。2019年7月工资明细表列明***、疏瑞系其公司员工,但是两人作为优数研科公司员工出现在了开给清研灵智公司检测清理费的发票之上,可以证明优数研科公司存在与清研灵智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情况,请法院查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是清研灵智公司委托律师的单方行为,仅有一张发票,不能证明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也不能证明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不认可,这是清研灵智公司单方制作的,且没有落款日期,也不能证明是否真正放假。灭火器造成的影响有限,不会造成这么长时间的放假,清研灵智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经双方申请,本院依法向海淀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其中:被询问人为***的《询问笔录》显示:问:工作单位?答:中泰民安公司,经理。问:向公安机关反映什么问题?答:数太奇公司与我公司有经济纠纷,我公司工作人员**在对方工作区域喷了两下灭火器。问:你公司这名喷灭火器的员工信息?答:**,男,30来岁,河北***,保安队长。问:何时?何地?答:2019年7月11日9时30分至10时左右在海淀区北三环中路44号院X座X室。
被询问人为***的《询问笔录》显示:问:有别名绰号吗?答:我身份证上叫***,大家也都叫我**。问:工作单位及职务?答:中泰民安公司,保安队长。问:今天因何事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答:因为讨薪,扰乱了单位秩序。……问:你们几个人去的这家公司?答:经理***、我、**、邢艳淼、***一共五个人。问:你用的是什么灭火器?答:喷完之后,空气中有大量的粉尘,应该属于干粉灭火器。问:你关灯、喷灭火器的时候,公司有多少人,他们在做什么?答:当时公司里大概有二三十人,在自己的工位上办公。问:现场是否有人受伤?答:我听说公司有两名孕妇去医院检查身体了,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问:数太奇公司和清研灵智公司是什么关系?答:法人是一样的,办公地址也都是一个。
被询问人为邢艳淼的《询问笔录》显示:问:向公安机关反映什么问题?答:2019年7月11日我与***、***、**与经理***去数太奇公司要账,后言语不和,***拿灭火器往办公区域喷了两下。问:何时?何地?答:2019年7月11日9时30分至10时左右在海淀区北三环中路44号院X座X室。问:***和你什么关系?答:他是队长,同事关系。问:对方是什么人员你是否清楚?答:不知道,就知道是公司员工,大概50人左右。
诉讼中,***表示其在接受海淀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询问时的陈述属实。中泰民安公司认为***称其为公司员工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为其公司委托***追讨合同欠款。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询问笔录》,可以认定***、***等五人系中泰民安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五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给清研灵智公司造成了损害,因此依照法律规定,中泰民安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泰民安公司所提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清研灵智公司主张***与中泰民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清研灵智公司主张的具体损失,本院参照查明的事实及其公司提交的证据,酌情判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泰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清研灵智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损失64 430.76元;
二、驳回清研灵智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38元(清研灵智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清研灵智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7327元,已交纳;由北京中泰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清研灵智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