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晨建工(深圳)有限公司

汕尾某有限公司、皮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521民初2727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5月5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尾市美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联河新区中区富丽华庭E1栋底层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7年8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海珠社区居民委员会名下中巷14之1号,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中晨建工(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下李朗社区平吉大道1号建昇大厦A7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丰县深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梅陇镇梅陇村委简厝后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汕尾市美园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美园公司)、***、中晨建工(深圳)有限公司(下称中晨公司)、海丰县深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深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深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园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1787.4元以及迟延付款利息26773.03元(利息以551787.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美园公司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65536.22元(滞纳金按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0%的计算,即551787.4元×30%=165536.22元)。3.判令被告***、中晨公司、深建公司对被告美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美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建汕尾市海丰县梅陇镇的小区“御龙华府”,且双方已就施工单价、工程量及总价进行约定,该小区“御龙华府”的开发商为被告深建公司,总承建商为被告中晨公司。原告进场施工时间是2019年10月,原告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四被告就拒绝支付制余案涉工程款。被告美园公司是被告***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商讨要上述款项事宜,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却或避而不谈。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美园公司、***辩称,我方跟被告中晨公司、深建公司的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本案与其无关,应当是我方跟原告之间的纠纷。我方只是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从施工过程到结算,我与原告及其员工***都有对接,原告施工质量不达标,没有履行保修,我方提供了结算清单给原告,但原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跟合同清单对不上,结算单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没有按我的要求施工,也存在虚报项目。原告诉求标的夸大,主要是由原告的管理疏散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双方实事求是确认工程量后我方愿意支付工程款。 被告中晨公司辩称,我方跟被告美园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跟被告***有合同关系,我方把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的工程款项已经结清。我方不清楚原告在施工。 被告深建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未签订任何有关“御龙华府”小区的劳务及施工承包合同,未与原告有任何合作及往来。被告中晨公司承包我司岭南御龙华府景观绿化工程,我方已按合同要求结清工程款,并无拖欠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建公司将位于海丰县梅陇村委简厝后片的岭南御龙华府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晨公司,双方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经结清。被告中晨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是口头协议,双方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经结清。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跟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磋商,原告通过微信发送“御龙景观园建报价清单”给被告***,工程总价报价为965231.76元。后来在2019年9月份原告跟被告美园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不含税的清包工;保质期为2年免费保修;劳务费按月进度申报进度款,被告美园公司支付原告70%劳务费,保修金为5%工程款;劳务费按实结算,双方确认为准。原告只参与园建工程,没有参与建设绿化工程。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8日竣工,2021年1月19日被告***通过微信发送“岭南-御龙华府项目景观工程结算书”给原告,其中“岭南-御龙华府项目景观工程结算书(劳务费)”工程款项合计830480.68元;“岭南-御龙华府景观园建漏项结算表2020.09.21”工程款项合计6961.01元,两项合计837441.69元。原告接收上述文件后当日发送其更改后的文件给被告,其中“岭南-御龙华府项目景观工程结算书(劳务费)”工程款项合价830480.68元,争议价差合价271418.6元;“岭南-御龙华府景观园建漏项结算表2020.09.21”工程款项合价6961.01元,争议价差合价697.1元;另还有石材改切、暗沟压坏重做、签工项目合计82230元,合计1191787.4元。被告***未对原告更改后的结算书进行确认,双方对工程款项未结算,至此发生纠纷。截止庭审时,原告已收取被告美园公司、***工程款64万元。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证据。另,原告于2022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单价及总价款进行鉴定,经双方摇珠确定,本院依法委托广州市同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预交评估费,根据有关规定,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评估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未提供其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证据,视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美园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涉案工程已进行实际施工,并已竣工,被告***、美园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款项按实结算,以双方确认为准,原告主张总工程款1191787.4元未经过其与被告美园公司、***结算,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放弃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单价及总价款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美园公司自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37441.69元,本院予以采信,保修金应为41872.08元。涉案工程总价款扣除被告美园公司、***支付的64万元及保修金41872.08元,被告美园公司、***应支付原告155569.61元。被告中晨公司、深建公司已结清涉案工程款项,原告诉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美园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对此具有过错,且未约定付款期限和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的滞纳金、迟延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尾市美园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5569.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5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241元,保全申请费3279元),由原告承担11109元,被告汕尾市美园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411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