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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邓某生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704民初381号 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于2022年3月18日至4月25日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医疗费、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判令原告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不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左右,被告***到原告承建的位于赣州市赣县区**街**段“**城”三期工程项目6号楼从事内墙粉刷工作,每月工资为2594元。2021年1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告在做工时从凳子摔下,后被送往赣县区人民医院治疗七天。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在被告受伤后向赣县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报告了相关情况,并填写了《赣州市赣县区工伤亡事故快报情况表》,同时为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且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被告被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收到劳动仲裁开庭通知得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的结论,遂向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被告进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但是被告拒不配合再次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结论为最终结论,因再次鉴定的程序已经启动,初次鉴定的结论便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如存在有效的最终鉴定结论,原告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仅限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而本案不存在有效的最终鉴定结论,原告与工伤保险基金均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1、2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重新鉴定的事实是我方是得到了原告的通知,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去南昌鉴定的差旅费,不存在拒不配合,被告也应了原告的要求做好了鉴定的准备;对仲裁裁决有意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在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医院建议休息时间为6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核算表、工资发放表及支付明细、《赣州市赣县区工伤保险工程项目参保人员名单》、《赣州市赣县区工伤保险工伤亡事故快报情况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短信通知、通话录音、火车票、照片、劳动能力鉴定当事人承诺函、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了身份证、企业信息、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初次鉴定结论书、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及收据、交通费发票、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告***在原告承建的位于赣县区**街**段“**城”三期工程项目6号从事内墙粉刷工作时,不慎从凳子上摔下受伤,被送往赣县区人民医院治疗7天(其中被告垫付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为3513.77元)。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2021年3月22日,赣州市赣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赣县区人社伤认字[2021]第0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21年9月2日,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被告向赣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赣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赣县区劳人仲字[2021]第116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书,提起诉讼。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24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40元的60%作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仅仅提供缴纳工伤保险的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庭审期间,原告对被告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并委托重新鉴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关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核定如下: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24元,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68元(3024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96元(3024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12元(3024元/月*1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144元(3024元/月*6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823.2元(5040元/月*70%÷30*7)、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10元/天*7天)、医疗费为3363.4元(此为被告主张的医疗费,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为3513.77元,以被告主张的为准)。被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为94976.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成立,受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规范调整。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不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94976.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144元、医疗费3363.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