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704民初1357号
原告:章贡区某某园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赣州市章贡区。
经营者:龙某园,男,汉族,1966年3月4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章贡区某某园建材经营部(经营者:龙某园)诉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贡区某某园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贡区某某园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部分):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计279655.44元,逾期付款利息8560.25元(从2021年12月1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暂时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其后顺延计息至全部付清止),共计288210.69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主要经营建材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因承建的“华晨·彩虹城*期***楼续建工程”所需从原告处购买页岩多孔砖,双方于2020年12月9日签订了《烧结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在第三条约定了货款为月结,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了逾期付款的按照应付价款为基数,月利率1%计算款项至清偿完毕止,且由违约方承担另一方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支出费用。原告严格按照双方约定供货,从2020年11月份开始一直到2021年11月份,共计产生货款538729.92元,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已付款项259074.48元,尚欠279655.44元,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因案涉合同产生的货款金额与实际不符,提交的部分对账单与答辩人提交的案涉材料存在明显出入。1、案涉《烧结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12月9日,故本案合同开始履行的时间为2020年12月9日,原告在2020年12月10日开始安排将本案工程项目施工所需要的砖块运送至项目现场,合同约定答辩人指定验收人员及结算人员为***。而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有一张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的对账确认单,收货及签字时间均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且该对账单中无原告的盖章,也无答辩人指定验收人员***的签字。2、原告提交的部分对账单与答辩人的对账单存在明显出入。原告提交的2021年4月对账单与答辩人提交的2021年4月对账单存在明显差额,答辩人提交的对账单显示答辩人于2021年4月购买原告砖块82480块,合计金额为48184.80元,且对账单中可以清晰的看出有原告的签字盖章及***的签字;而原告提交的相应对账单显示答辩人同期购买的砖块数量为98480块,金额合计为542664.80元,两份对账单差额达6080元,且原告的该对账单中既无原告的盖章签字,答辩人指定验收人员***的签字也模糊不清,答辩人有充分理由怀疑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案涉工程主体验收时间为2021年6月3日,工程进入收尾阶段后即2021年7月后答辩人未再向原告购买砖块,故原告提交的2021年11月对账单与案涉合同无关,其中也并无验收人员***的签字。同时,原告提交的2021年7月对账单与答辩人提交的相应对账单存在明显差异,原告的该份对账单无***签字,相差金额达3161.6元。二、实际产生的货款金额总计为528314.92元,答辩人已经支付的货款为259074.48元,剩余未支付的款项应为269240.44元,有答辩人提交的对账单、发票等材料可以证明;三、本案案情相对简单,事实清楚,不需要耗费律师较多的精力,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5000元标准过高,应予核减。
原告章贡区某某园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烧结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3、对账单,证明双方货款结算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费用发票、支付凭证和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费用15000元。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两张确认单。第一张2021年4月份的对账单,证明经被告方指定人员***与被告就2021年4月份原告供货进行确认,该确认单确认金额为48184.8元,与原告主张的54264.8元相差金额为6080元,该对账单有原告负责人签名,原告加盖了公章;第二张2021年7月的对账单,证明经被告方指定人员***与被告就2021年7月份原告供货进行确认,该确认单确认金额为6323.2元,与原告主张的9484.8元相差金额为3161.6元,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该月对账单,收货方不是双方合同指定的***,应以被告方提供的对账单为准,有原告负责人签名,原告加盖了公章。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9日,原告章贡区某某园建材经营部(合同乙方)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烧结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向原告购买烧结页岩多孔砖和页岩标砖(价格详见双方签订的合同,按实际购货量核算金额);交货地点为“华晨·彩虹城*期***楼续建工程”;货款结算方式及时间为每月5日左右对账、10日前开具发票、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甲方指定验收人员及结算人员为***;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滞纳金以应付价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款项至清偿完毕止),同时承担乙方为了追债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支出费用。
另查明:1、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20年12月、2021年的1月、3月、5月、6月的供货对账单无异议;2、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59074.48元;3、对被告方提供的2021年4月份的对账单,证明4月的货款金额应为48184.8元,原告方予以认可;4、对2020年11月27日的对账确认单金额,原告已在当庭变更诉求中认为确有错误,予以放弃扣减。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12月供货139074.48元、2021年1月供货209478.84元、2021年3月供货93793.32元、2021年5月供货18225.08元、2021年6月供货13235.2元)及已支付货款金额259074.48元无争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主要是在于2021年7月、11月的对账确认单。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的收货方签名分别为***及***,该两人身份关系无证据证实,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所指定的验收人员及结算人员。反之被告提供的7月份金额为6323.2元的对账单,既有双方的盖章签字,在收货方签字也符合为约定的***,因此在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真实性及关联性的前提下,对原告举证的2021年7月、11月的对账确认单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认定2021年7月的供货金额为6323.2元。关于原告主张因本案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告举证证明了该项的实际支出,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此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能举证其所开发票情况,无法证实被告是否违反了《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时间的约定,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章贡区某某园建材经营部(经营者:龙某园)货款269240元、律师费15000元。
二、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章贡区某某园建材经营部(经营者:龙某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2000元,其余967元由原告章贡区某某园建材经营部(经营者:龙某园)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送至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处,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90********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账号:14-0********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