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21150号
原告:**,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滘镇南阁商业街86号109室。
法定代表人:钟坤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系***司的员工。
被告:**进,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司、**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45575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包了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避护中心的工程项目,后将基建工程交给被告**进和***建设。**进联系原告,为案涉工地提供建筑材料。原告按约定供应了材料,并由三被告指派的人员签收。工程完工后,三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后,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既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送货单以及挖土机工作时间签收单的权利人。3.原告与***司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进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主张的款项当中包含了材料款、工人工资以及其他的费用,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进与***司之间并不是分包的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司与被告**进是管理的关系,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违法分包并不存在。3.根据***司与**进、***签订的施工管理合同约定,涉案的款项应由***司支出。
被告***辩称,1.***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案涉货款与***无关,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没有参与案涉《项目施工管理合同》中的工程施工,亦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3.原告的诉请包含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劳务关系。4.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任何约定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日,被告***司与被告**进签订一份《项目施工管理合同》,约定:***司为甲方,**进、***为乙方,***司设立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避护中心工程项目部,由**进、***为项目部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部的生产管理。工程内容包括:土石方工程、砌筑工程、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门窗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楼地面装饰工程、其他配件工程等,合同造价2983525.08元。全部工程款扣除项目部的成本以及必须上交公司的利润后,剩余的款项作为**进、***的奖励。项目部的成本包括施工所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等。本案庭审时,***主张其没有在上述合同中签名,也没有授权**进签名。
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进通知原告供应沙子、**、挖掘机以及楼顶、栏杆贴面的工人。至2019年1月21日,**进尚有沙、**材料款25250元未付,楼顶栏杆批灰工人工资6200元未付,挖机、拖车费、农用机费用共计14125元未付。
本案庭审时,原告主张,原告与**进未签订书面的供销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每满20000元结算一次,但至工程完工仍有案涉款项未结清。
另查,***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发现案涉工程款部分支付给**进,另一部分是支付给广东华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该收款单位联系人为***。本案庭审时,***确认***是其妻子。
以上事实,有《项目施工管理合同》、送货单、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收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进的要求供应沙子、**以及挖掘机等,**进却未向原告结清所有款项,至今仍欠沙、**材料款25250元、楼顶栏杆批灰工人工资6200元、挖机等费用14125元,共计45575元未付。因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现提起诉讼视为催告,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进立即支付4557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在2019年1月21日已对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诉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进辩称本案应由*****担付款责任,但结合***司与**进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合同》约定,该合同属于承包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建立的是承包关系。**进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结合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显示收款人除了**进,还有广东华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而广东华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联系人是***的妻子,而前述《项目施工管理合同》上载明的“由**进、***为项目部负责人”,现收款人也与***相关,且***司与**进均指认***亦为《项目施工管理合同》的承包人之一,因此,本院认为***司系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进和***,由**进和***负责工程的落实,再由***司向**进、***结算承包款。但**进与***间如何结算,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且未能明确说明,现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等的相对方为**进,故**进为付款义务方,原告诉请***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45575元;
二、被告**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575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6.1元,由被告**进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审判助理***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