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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12927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滘镇南阁商业街86号109室。 法定代表人:钟坤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进,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司、**进、***向***清偿货款502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0293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日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司、**进、***承担。事实与理由:*****包了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避护中心的工程项目,将基建工程交由**进、***负责建设。**进联系***,为***司工地提供建筑材料。按照约定,***按照**进的要求将材料送到***司的工地。由***司、**进、***指派的人员接收后,由***司、**进、***负责付款。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合计向***司、**进、***提供了价值91186元材料后,***司、**进、***支付部分货款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司答辩称:一、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没有证据证明于***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提供的证据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进可知,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进,**进为本案付款义务方。二、***司与**进为承包关系,***也提交了证据证实前述关系,另,在法院作出的(2021)粤1971民初21150号判决中也已认定***司与**进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合同》属于承包合同。综上,***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驳回***对***司的诉请。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二、退一步讲,即使***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案涉争议亦与***无关,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要求***支付案涉货款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主张***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进及***,要求***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楚责任没有任何依据。***没有在《项目施工管理合同》中进行签字确认,也没有参与其施工,法院作出的(2021)粤1971民初21150号判决中认定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进,**进与***之间转包合同关系与案涉买卖合同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合同。四、***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没有任何约定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1月24日期间,***11次向“***工地”送货红砖、洗水沙、水泥等货品,合计91186元,所对应11份送货单均由**进在“收货单位”处签名。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项目施工管理合同、证据说明、(2021)粤1971民初21150号的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主张与**进、***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送货单予以证明。***所提交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均为**进,未能显示案涉交易与***司、***存在关系,***司、***亦对案涉交易不予确认,故***的交易相对方为**进,***主张与***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尚有货款50932元未支付,该数额低于***所提交送货单的总额,**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货款的实际支付情况,故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货款应由**进继续向***履行。***主张由***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案涉货款利息:以50293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日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该利息应由**进向***履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50293元; 二、限被告**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共同向原告***支付判项一的利息(以50293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日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9.93元,由被告**进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