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源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中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29904号
原告:深圳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乔忠荣。
委托代理人:陈勇,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达伟,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深圳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勇、李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大鹏**项目道路施工工程一标段综合管道工程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采用“包人工、包所有材料、包机械、包各种税费、包措施、包配合、包工期、包质理、包安全、包现场文明施工、包风险、包环境保护、包半成品、成品保护等”全面独立包干完成上述工程。在《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材料款、工人工资、机械租赁费等各种费用,造成原告被第三方起诉、信访等恶劣影响。为了减少被告损失,原告同被告的债权人协商并代被告垫付拖欠材料款、机械租赁费、人工费合计人民币98543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给原告。鉴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105558.4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人民币1105558.44元作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标准,从2021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33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原告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大鹏**项目道路施工工程一标段项目综合管道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大鹏**项目道路施工工程一标段项目综合管道工程。2016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大鹏**项目道路施工工程一标段综合管道工程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采用“包人工、包所有材料、包机械、包各种税费、包措施、包配合、包工期、包质理、包安全、包现场文明施工、包风险、包环境保护、包半成品、成品保护等”全面独立包干完成上述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18323897.19元(最终以结算金额为准)。涉案工程实际由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材料费材料款、机械租赁费、人工费合计5883792.98元。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1245185.67元。在涉案工程完工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经结算,扣除其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177400元,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448974.96元。另,原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亦为被告垫付了款项,且向被告出借了款项。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代理合同及发票、中建四局六建深圳分公司支付给中源公司转账凭证、付款申请书及电子回单、付款申请书及银行回单、2019年9月12日付款申请书及银行回单、2017年5月3日付款申请书及银行回单、中源委托中建四局付工人工资、借条及转账回单、款项支付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个人,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故其与原告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属于违法转包,应属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原告应将收取的工程款转付给被告。因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245185.67元,故其还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203789.29元(16448974.96元-11245185.67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属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的成本,应由被告承担。因此,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款项680003.7元(5883792.98元-5203789.29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占用原告款项,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酌定利息以680003.7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33000元,因《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双方亦未另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垫付的费用及出借的款项,其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中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680003.7元及利息(以680003.7元作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标准,从2021年9月1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中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523.51元,由原告深圳中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009.51元,被告***承担4514元。原告已预交的451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4514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则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