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民初23333号
原告:广东普罗米***事务所,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1002号宝安广场B座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400007362965456。
法定代表人:杨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广东普罗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210280964。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璐,广东普罗米***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华社区梅龙大道2125号卫东龙商务大厦A栋1710、17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8672848。
法定代表人:乔忠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同,男,壮族,1981年10月9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德保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广东普罗米***事务所与被告深圳中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普罗米***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被告深圳中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普罗米***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深圳中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17590.76元;2、请求判决被告深圳中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人民币17079元;3、请求判决被告深圳中源建设有限公司按照金融机构逾期还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律师费及垫付诉讼费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3929.83元);4、请求判决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8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编号普罗A[2019]第1429号。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源集团广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请中国能源集团广东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41969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李毅律师担任被告案件代理人。李毅律师于2019年7月8日撰写起诉状经被告签署,起诉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黄埔法院因案件管辖问题未予受理。其后李毅律师向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该案,2019年9月16日第一次开庭,李毅律师出席参与了第一次庭审。2019年12月4日原告收到八步区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0日第二次开庭传票。被告于第二次开庭日前一天,即2019年12月9日向李毅律师发送撤销案件授权的声明书,无故终止与原告的委托合同关系,另行委托其他律师完成了案件诉讼。根据双方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的,原告收取的律师费和办案费全部不予退款,且被告仍应依本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律师费及办案费。根据合同第六条规定,双方约定收费方式为按被告实际获得权益数额的百分之二十二计付,被告应在每一次领取款项三日之内优先按约定比例支付相应律师费。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以来,一直兢兢业业为被告处理与中国能源集团广东公司的诉讼。李毅律师在接受该案件代理工作以来,积极着手案件诉讼各项工作并垫付了差旅费以及诉讼费人民币17079元,在被告合同款项退还诉讼时效期满前,为被告方垫付费用提起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单方面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双方约定的风险收费方式条件无法成就,但基于原告已为被告提供大部分服务,依照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按照2007年1月10日施行的《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涉及财产的民事诉讼收费标准规定,以标的额人民币3419692元为基数,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17590.76元。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双方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规定,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且逾期支付原告应获得的律师服务费,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中源公司因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委托原告代理。原告接受被告中原公司的委托,指派李毅、陈瑶为代理人。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无正当理由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乙方收取的律师费和办案费全部不予退还,甲方仍应依本合同约定向乙方全额支付律师费及办案费。合同约定按照甲方实际获得权益数额的22%计算,甲方均应当在每一次领取款项三日内有限按约定比例支付相应的律师费。两被告对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打印甲方为深圳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但公司未加盖公章,被告***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确认,签名日期为2019年7月8日。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章确认,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
2019年7月8日,被告中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广东普罗米***事务所律师李毅、陈瑶在其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和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源公司在委托人处加盖公章确认,其法定代表人乔忠荣亦加盖印章确认。
原告指派李毅律师撰写起诉状向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管辖问题改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为被告中源公司垫付案件受理费17079元。2019年9月16日,李毅律师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参加庭审,并提交了证据材料。因该案对方当事人在当日的庭审中提出了追加被告的申请,庭审改期到2019年12月10日进行。2019年12月9日,被告***通过微信向李毅律师发出被告中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撤销广东普罗米***事务所李毅、陈瑶律师在(2019)桂1102民初2070号案件中的授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原告与被告中源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第二,原告是否为被告中源公司提供服务,若有提供,服务费用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中源公司主张其未在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中签字盖章,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源公司虽未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盖章,但其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向原告的律师李毅和陈瑶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毅和陈瑶两位律师在其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做其诉讼代理人。以及在2019年12月9日,出具《声明书》,撤销广东普罗米***事务所李毅、陈瑶律师在(2019)桂1102民初2070号案件中的授权的行为,均可以证明,被告中源公司明确知晓《委托代理合同》,且确认该合同的约定。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中源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原告提交的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费缴费收据、开庭传票、证据清单等材料可以证明,原告方的律师为被告中源公司进行了代为立案、代缴诉讼费,收集并提交证据材料等服务。被告中源公司主张原告不诚信代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被告中源公司无正当理由在庭审前一天撤销原告方李毅、陈瑶律师的授权,导致案涉《委托代理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原告未能向被告中源公司提供后续的诉讼代理服务,过错不在原告。被告中源公司应对原告已提供的服务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因原告未能向被告中源公司提供完整的诉讼代理服务,故本院酌定被告中源公司承担原告诉请律师费的60%,即7055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应从委托关系解除三日后(2019年12月13日)起算。同时,被告中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垫付的诉讼费17079元。被告***应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中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中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普罗米***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0555元;
二、被告深圳中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普罗米***事务所支付垫付的诉讼费人民币17079元;
三、被告深圳中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普罗米***事务所支付逾期利息,以87634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对被告深圳中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东普罗米***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元,保全费1213元,由两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749元。原告预交的2000元,本院予以退回。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丽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