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源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02民初2070号

原告:深圳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华社区梅龙大道2125号卫东龙商务大厦A栋1710、17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8672848。

法定代表人:乔忠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冰,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婷,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375号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5964X。

法定代表人:成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美珍,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发,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源公司”)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工程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美珍、刘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至起诉之日为4196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下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中原分公司签订贺州市铝电子产业(一期)工程施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工程合同签订前向中原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中原分公司应当在收到原告递交的履约保证金银行汇款单之日起30日内与原告签订具体工程施工合同,否则须无条件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中原分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而中原分公司未能按协议书约定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亦未能向原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原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变更名称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其下属公司中原分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核准注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工程施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也没有业务往来。中原分公司因广电工程局名称已变更,旧章“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中原分公司”以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中原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已于2015年9月10日经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缴销,因此原告提交的2016年签订的《贺州市铝电子产业(一期)工程施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上的中原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假印章,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盖的中原分公司公章也是假印章,原告的保证金实际上是刘阳阳、刘俊昌、杨晓伟等人通过非法手段骗取并已转移,广电工程局及中原分公司完全不知情,因此应由刘阳阳等人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2.协议书上签字的杨晓伟不是广电工程局及中原分公司的员工,广电工程局及中原分公司也没有授权其签订《贺州市铝电子产业(一期)工程施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3.请法院依法追加刘阳阳、刘俊昌、杨晓伟为被告,案涉责任由其三人承担,中原分公司账户是刘阳阳在广电工程局及中原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设立的,在广电工程局发现该账户之前,该账户一直被刘阳阳等人实际掌控,广电工程局及中原分公司对保证金汇入该账户一事完全不知情。广电工程局及中原分公司是在2016年9月因第三人追讨保证金时才发现此账户的存在,在发现的第一时间及时取回了该账户,但该账户上的资金已被全部转走。关于此事,刘阳阳向广电工程局出具了确认书,确认是他与刘俊昌、杨晓伟利用中原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收取项目的保证金,并从中原分公司的账户中以转账或提取的方式,将收取的保证金用于非广电工程局及中原分公司的事务。因此被告认为其三人参加庭审有利于查清本案相关事实,应追加其三人为被告,相应的责任也应由其三人承担。4.法院应依法中止审理本案,刘阳阳等人利用私自设立的中原分公司账户骗取保证金已涉及刑事犯罪,广电工程局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广州市黄埔区公安局以合同诈骗罪立案受理,后该案被移送到无为县公安局并案处理,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本案最终确定在无为县处理。因此,刘阳阳等人采取了何种方法骗取保证金,广电工程局及中原分公司对此是否存在过错等,要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以及安徽省无为县法院的最终判决结果才能最终认定。被告认为该案调查结果及判决结果对本案有直接影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6款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在未查清相关事实之前,为避免误判错判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应依法中止审理。基于上述事实,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分支机构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中原分公司(后更名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中原分公司)签订了贺州市铝电子产业(一期)工程施工战略框架协议书,其中协议第四条第一款中约定,被告的中原分公司需在收到原告递交的履约保证金银行汇款单之日起30日内与原告签订具体的工程施工合同,否则需无条件退回履约保证金,然至今被告的中原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具体工程施工合同,也未退回履约保证金。

2.银行交易流水单(电子打印件)。

3.收款收据。

证据2-3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已依约向被告的中原分公司账户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

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涉案框架协议书的签约主体及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的主体是隶属于被告的分支机构,且该分支机构已被被告注销,其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

5.(2017)豫0105民初6448号、(2017)豫01民终10487号、(2017)豫1402民初4916号、(2017)豫14民终4373号、(2017)豫1303民初6495号、(2017)鲁10民终2462号民事判决书(均系打印件),证明已有多份生效判决书确认由被告的中原分公司账户收取的款项效力及于被告,应当由被告负责清偿,即使被告否认签署涉案合同及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但涉案履约保证金确实汇入了被告的中原分公司的账户,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退回涉案保证金。

被告为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印章缴销证明,证明原告所提交的框架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上的中原分公司的印章是假印章。

2.确认书(复印件),证明中原分公司的账户一直被刘阳阳、刘俊昌、杨晓伟三人实际掌控,刘阳阳等三人利用中原分公司名义对外收取项目保证金,并从中原分公司的账户中以转账或提取的方式将收取的保证金用于非广电工程局及中原分公司的事务,广电工程局及中原分公司对此并不知情。

3.立案告知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广电工程局已就刘阳阳诈骗案向黄浦区公安局报案并已被立案受理,后该案被移送到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并案处理,2019年6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安徽省无为县法院审理。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对于单位名称,被告总公司和中原分公司在2015年8月已变更名称,与原告提供的2016年签订的框架协议名称不一致。被告印章也在2015年9月10日进行了变更,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进行缴销旧章并领取新章(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印章总共有三枚,合同专用章、公章、财务专用章(均有编号),而原告提供的框架协议书上所盖的印章是2015年的旧版章,为假章。对原告证据2、3,被告分支机构的印章也为假章,名称也不一致。对原告证据4,2015年年报显示被告中原分公司名称已更改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对证据5,对于在河南区的判决,在开庭中被告否认委托刘阳阳、杨晓伟、刘俊昌等人,但法院最终的判决没有采纳被告的主张,且有部分判决是工程分包,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涉案合同及收据上的印章与被告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仅能证明该印章是未备案的印章,在(2017)鲁10民终246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主张的广电工程局的合同章是刘阳阳私刻的,但二审中被告认可了刘阳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也就是说被告认可了该合同章的法律效力,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2的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及其中原分公司对涉案合同的签署、履行情况不知情,该证据仅能表明被告及其中原分公司因案外人刘阳阳等人所遭受损失可以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并不能因此免除了被告及其中原分公司退还涉案履约保证金的责任。对证据3关联性不予认可,案外人刘阳阳、杨晓伟、刘俊昌无论是否涉嫌犯罪,其行为均是因被告管理不当造成的,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原告证据1、3以及被告证据1,被告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本院予以确认,经对比,原告证据1、3上加盖的被告中原分公司的印章与被告证据1印章不一致,但也不能据此推断原告证据1、3上印章不代表或者代表被告中原分公司。根据原告证据2,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告中原分公司在中信银行郑州未来路支行开设的73×××58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了300万元,根据原告证据5中多份判决查明该账号系被告中原分公司的账号,被告称系案外人刘阳阳私自设立、控制的账号,没有证据推翻,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被告证据2,即使刘阳阳认可转走款项用于非被告及被告中原分公司事务,也不能否定被告中原分公司收到款项的事实。对原告证据4,被告对相关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及被告证据3,系相关部门作出,本院经核对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证据5判决书,被告委托刘阳阳注册中原分公司,刘阳阳、杨晓伟等人曾经一直以被告中原分公司员工身份从事商业活动,并且被告还曾在诉讼中承认过刘阳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深圳中源公司为合作贺州市铝电子产业(一期)工程,与“杨晓伟”代表(理)的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中原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贺州市铝电子产业(一期)工程施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中原分公司”,乙方为“深圳中源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署栏处加盖了印章,甲方签署栏处加盖了有“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中原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伟”。该框架协议主要内容有1.双方同意合作贺州市铝电子产业(一期)工程。2.履约保证金的递交,履约保证金的金额3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前,乙方应按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凭银行汇款单和甲方签署框架协议。甲方须收到乙方递交的履约保证金银行汇款单之日起30天内与乙方签订具体工程施工合同,否则须无条件全额退回履约保证金。3.甲方开户银行:中信银行郑州未来路支行,账号:73×××58。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中原分公司73×××58银行账号转账支付了3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6年6月28日,原告收到加盖“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中原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印章的收据一张。协议载明的签订具体工程施工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中原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具体工程施工合同,也未退还保证金,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于1989年8月26日成立,2014年8月11日设立分支机构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中原分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于2014年12月11日变更名称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中原分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变更名称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中原分公司,中原分公司已于2018年8月21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中源公司诉称基于与被告中原分公司形成的《贺州市铝电子产业(一期)工程施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向被告中原分公司银行账号73×××58转账支付300万元保证金,被告虽辩称框架协议书及收据上被告中原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假章,本案保证金系刘阳阳等人非法骗取,但73×××58银行账号为被告中原分公司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确认。对于被告认为案外人刘阳阳等涉嫌合同诈骗,应追加刘阳阳等为被告,由刘阳阳等承担本案责任,以及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因被告中原分公司账号73×××58收到了原告深圳中源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客观真实,所以,本案中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均不影响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在被告否认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被告持有原告深圳中源公司的保证金更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设立的中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现已被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深圳中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返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中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元34158元(原告已预交17079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余伟

审 判 员  赵 波

人民陪审员  钱海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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