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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文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302民初22067号 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桥头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负责人:***。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文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惠州分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文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货款51360.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12元(以51360.48元未本金自2022年10月15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暂计至2023年7月5日,并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文某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请求一至二项合计:54072.4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惠州分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某惠州分公司向原告采购加气混凝土砌块,原告负责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每月5号前结算一次,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支付款项,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原告依照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惠州分公司供货,2022年10月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22年9月份货款51360.48元。原告也向被告某惠州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某惠州分公司并未按约定准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某惠州分公司均借故推诿。因为被告某惠州分公司是被告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被告某公司应对被告某惠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被告文某系被告某公司的股东,且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被告***、被告文某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某惠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状,请法院判如所请求。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书》,被答辩人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至2022年9月,当年10月双方结算,结算后,由于被答辩人故意将其他供应商存放在工地的设备取走,目前该供应商已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正在调查,需要其配合,协商处理,但被答辩人拒绝配合,以至于尚未付款。双方签署的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承担责任,因此被答辩人计算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 被告***、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某惠州分公司(甲方)于2022年5月20日签订了《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惠州分公司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每月结算一次,每月5号前双方共同结算好上月发货金额,付款前必须先提供发票,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支付货款,如甲方迟延付款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按照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甲方公司代表人处有“朱某”手写签名字样及被告某惠州分公司公章。 另查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22年9月份对账单显示该月份对账金额为51360.48元,客户确认处有“杨某2022.10.7”手写签名字样,核准处有“朱某”手写签名字样。 另查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发票显示,原告于2022年10月13日向被告某惠州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1360.48元的发票。 另查三,被告某公司的股东分别为被告***、文某。被告某惠州分公司系被告某公司的分公司。 另查四,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2023)粤1302民初220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文某名下价值54072.48元的财产。 裁判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守。结合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某惠州分公司2022年9月份共产生货款51360.48元,被告某惠州分公司抗辩其未支付货款系因原告拒绝配合工地事项的调查,但未举证证明该项调查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请求被告某惠州分公司支付货款575157.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涉案发票开具的日期及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10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涉案合同的买卖相对方系被告某惠州分公司,其系被告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现原告诉请被告某公司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文某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该两被告应在未足额交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某公司系认缴注册,未举证在被告某公司存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亦未举证证明在公司债务产生后,被告某公司通过决议存在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被告被告***、文某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文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360.4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1360.4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万分之二自202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保全申请费561元,共计1713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613元,由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当事人应到庭交纳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追缴,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1713元,应予退回1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