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91民初3173号
原告:四川华都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龙翔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女,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纵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四川华都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诉被告成都纵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31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纵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都公司诉称,2011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书》,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五轴仿真转台系统”的机械加工制造和安装,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35万元。原告按约完成设备加工制造后,因被告未能提供外购件、未完成系统联调和验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委托加工补充合同书》,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统联调,在2015年12月30日前完成最终用户现场安装调试,但被告又未能完成。原告多次催促完成相应工作,但被告均不配合。鉴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利益遭受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60.75万元及违约金27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华都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委托加工合同书》、《五轴仿真转台制造机安装工程技术协议》、《五轴仿真转台委托加工补充合同书》、以及双方的一系列往来传真、函件等证据。
被告纵横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合同至今无法履行是因为原告未提供机加工部分的精度检测报告,导致合同后续的系统联调、测试等工作无法继续完成。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五轴仿真转台委托加工补充合同书》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被告原因导致的延误,原告相应的完成时间顺延。故也不存在因被告原因,导致乙方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纵横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委托加工合同书》、《五轴仿真转台制造机安装工程技术协议》、《五轴仿真转台委托加工补充合同书》、银行转账付款凭证,《物资需求单》、《轴承产品技术协议》、《五轴仿真转台制造及安装工程技术协议》、《五轴仿真转台制造工艺过程控制程序》、《五轴仿真转台设备技术交底报告》、交接单、双方往来函件等证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依法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五轴仿真转台系统”的机械加工制造和安装,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35万元,付款按照合同规定付款节点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加工工作,被告也按合同约定的前三项付款节点的付款时间支付了全额加工费的55%,即74.25万元。在双方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自述已完成其机械加工部分的工作,但因被告原因未能开展后续的系统联调等工作,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就此争议问题,经双方协商,2015年2月6日,双方签订《五轴仿真转台委托加工补充合同书》一份,约定:1、双方在2015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统联调;2、在2015年12月30日前,完成最终用户现场安装调试;3、如因被告原因导致的延误,原告相应完成时间顺延。该《补充合同》签订后,双方仍未完成《补充合同》约定的相应事项。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发函,限期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前履行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回函,认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原告未提供系统装配完成后的精度检测报告,要求原告在2016年2月底前,向被告提供精度检测报告,以便于合同的继续履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五轴仿真转台委托加工补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其理由为:1、被告未能按约提供外购件和电气件;对于该主张,根据双方的往来函件及签订的补充合同内容来看,原告认为在合同签订后,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其原告的加工行为无法进行,原告主张的该项理由,本院认为,经双方在《补充合同书》中已经对加工部分工作的确认,和原告自述其已经完成相应的加工工作的事实来分析,若被告未提供外购件和电气件,原告是不能按约完成相应的承揽工作,故原告以该事实主张被告违约不能成立;2、被告未按《补充合同书》的约定完成系统联调等工作,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于该主张,被告认为系统联调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系因为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加工部分的精度检测报告所造成,对此原告则认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需向被告提供该部分的精度检测报告,双方当事人在此问题上的各持己见,系本案合同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的加工标的物系非标准件,该标的物的最终使用者为案外第三,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原告作为承揽人除完成机械部分加工以外,还需要配合被告一起完成产品的系统联调、测试和向最终客户交付等内容,其中系统联调,系加工标的物由原告完成机械加工后,向最终用户交付前的一个重要中间环节,该环节的完成,客观上需要原、被告双方的相互配合,同时也需要由定做人即被告和承揽人即原告共同完成,要完成该系统联调,作为承揽一方的原告在完成机械加工后,应当向定做人即被告交付完成机械加工后的标的物,同时也应向定做人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加工标的物的具体情况,和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等事实判断,本案中,所争议的机械加工部分的精度检测报告,当属法律规定中的、必要的技术资料,承揽方即本案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该文件,以使双方的合同能够得以顺利履行,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该精度报告的产生、提交等内容事项约定不明确,导致双方认识的不一致,原、被告双方对此应当本着实现合同目的和诚信履行合同的原则,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再按照法律的规定,按照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方式进行履行,本案中,原告对此未与被告进行进一步的协商,同时其现在所选择的主张权利的方式也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3、即使如原告所述,系统联调工作系因被告原因导致顺延,按照双方签订的《五轴仿真转台委托加工补充合同书》第二条第3项“如因甲方的原因导致的延误,乙方的相应完成时间顺延”的约定,此时该合同中应由原告履行的相应义务也相应顺延。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后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华都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88元,由原告四川华都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