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都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四川华都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成都纵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民终第8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都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龙翔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纵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华都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纵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都公司请求判令:纵横公司支付加工费607500元及违约金270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纵横公司未能按约提供外购件、电气件。导致未完成系统联调工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1年华都公司完成设备机械加工后,纵横公司长达6年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纵横公司的答辩意见为,1、对方认为外购件及电气件未提交,其实我方已经提交,也有相应的清单。2、合同关于关键零部件的检测问题,双方合同中是有关键零部件的检测,而不是精度检测报告,对方说的精度检测报告是最后的,而且这个是由第三方来做的,而我公司到现在都未收到,所以双方这里争议的是关键零部件的检测报告。3、关于补充合同条款的问题,从补充合同条款的行文规则,约定在后面的应该优先于前面的。所以纵横公司实际履行中是没有违约的,并且也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了加工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华都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纵横公司支付加工费607500元及违约金27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7日,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书》,主要约定,由纵横公司委托华都公司进行“五轴仿真转台系统”的机械加工制造和安装,合同总价为1350000元,付款按照合同规定付款节点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华都公司依约进行了加工工作,纵横公司也按合同约定的前三项付款节点的付款时间支付了全额加工费的55%,即7425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都公司自述已完成其机械加工部分的工作,但因纵横公司原因未能开展后续的系统联调等工作,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就此争议问题,经双方协商,2015年2月6日,双方签订《五轴仿真转台委托加工补充合同书》,主要约定,1、双方在2015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统联调;2、在2015年12月30日前,完成最终用户现场安装调试;3、如因纵横公司原因导致的延误,华都公司相应完成时间顺延。该《补充合同》签订后,双方仍未完成《补充合同》约定的相应事项。为此,华都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纵横公司发函,限期纵横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前履行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内容,纵横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华都公司回函,认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华都公司未提供系统装配完成后的精度检测报告,要求华都公司在2016年2月底前,向纵横公司提供精度检测报告,以便于合同的继续履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华都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五轴仿真转台委托加工补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华都公司主张纵横公司违约,其理由为:1、纵横公司未能按约提供外购件和电气件;对于该主张,根据双方的往来函件及签订的补充合同内容来看,华都公司认为在合同签订后,纵横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华都公司的加工行为无法进行,华都公司主张的该项理由,原审法院认为,经双方在《补充合同书》中已经对加工部分工作的确认,和华都公司自述其已经完成相应的加工工作的事实来分析,若纵横公司未提供外购件和电气件,华都公司是不能按约完成相应的承揽工作,故华都公司以该事实主张纵横公司违约不能成立;2、纵横公司未按《补充合同书》的约定完成系统联调等工作,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于该主张,纵横公司认为系统联调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系因为华都公司未向纵横公司提供加工部分的精度检测报告所造成,对此华都公司则认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需向纵横公司提供该部分的精度检测报告,双方当事人在此问题上的各持己见,系本案合同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的加工标的物系非标准件,该标的物的最终使用者为案外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华都公司作为承揽人除完成机械部分加工以外,还需要配合纵横公司一起完成产品的系统联调、测试和向最终客户交付等内容,其中系统联调,系加工标的物由华都公司完成机械加工后,向最终用户交付前的一个重要中间环节,该环节的完成,客观上需要双方的相互配合,同时也需要由定做人即纵横公司和承揽人即华都公司共同完成,要完成该系统联调,作为承揽一方的华都公司在完成机械加工后,应当向定做人即纵横公司交付完成机械加工后的标的物,同时也应向定做人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加工标的物的具体情况,和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等事实判断,本案中,所争议的机械加工部分的精度检测报告,当属法律规定中的、必要的技术资料,承揽方即本案华都公司应当向纵横公司提供该文件,以使双方的合同能够得以顺利履行,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该精度报告的产生、提交等内容事项约定不明确,导致双方认识的不一致,双方对此应当本着实现合同目的和诚信履行合同的原则,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再按照法律的规定,按照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方式进行履行,本案中,华都公司对此未与纵横公司进行进一步的协商,同时其现在所选择的主张权利的方式也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3、即使如华都公司所述,系统联调工作系因纵横公司原因导致顺延,按照双方签订的《五轴仿真转台委托加工补充合同书》第二条第3项“如因甲方的原因导致的延误,乙方的相应完成时间顺延”的约定,此时该合同中应由华都公司履行的相应义务也相应顺延。综上,华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纵横公司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纵横公司赔偿华都公司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华都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纵横公司在答辩中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后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华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88元,由华都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2月17日,纵横公司(甲方)与华都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书》,主要约定,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五轴仿真转台系统机械部分的加工制造安装。2、项目内容:乙方负责五轴仿真转台系统的加工制造、装配调试、包装及运输费用以及系统联调中位置精度等指标的检测,并到甲方指定的用户现场进行系统安装至验收合格。甲方负责所有外购成品件的采购以及所有的电气和系统联调中电气控制的安装、调试。四、合同价款。1、合同总价款为1350000元。第二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1甲方工作:2.1.1甲方会签涉及完整的加工设计图纸两套及其他技术文件,提供一套给乙方用于加工制造(时间为合同签订时提供),甲方留存一套备案。图纸在加工过程中的备份数量由乙方自行解决。2.1.2甲方全程参与和监督工程实施过程中对产品质量的控制管理工作。2.1.3甲方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2.1.4不在乙方加工范围内的配套产品,甲方列出清单,在合同签订后陆续提供给乙方。2.2乙方工作。2.2.1负责整个项目的加工、装配、机械调试、检测、包装、运输费用、系统联调中位置精度等指标检测及到最终用户的现场进行机械部分的安装、调试和检测。2.2.2加工、装配、机械调试,必须严格按照图纸的技术规定和技术协议的要求执行。2.2.3产品包装:本产品采用木箱整体包装。箱内防震、隔离、支撑等技术安全。箱外搬运吊装标示明显。2.2.4本套设备机械部分或关键零部件的检测,由第三方出具正规检测报告的,由乙方负责联系第三方出具,费用包含在本合同总价中(第三方指定为普市宁江)。2.2.5乙方负责制定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保证措施,明确质量控制点,与甲方技术负责人协商形成的工艺流程文件,需经双方代表签字后实施。2.2.6产品交付使用前,乙方负责半成品、成品、材料、设备的保护工作。发生损坏、丢失,乙方应给予修复或补加工,其负责和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六条货款支付。6.1付款方式: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节点分期支付。6.1.1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20%。6.1.2通过关键零部件和详细的加工工艺审评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20%。6.1.3属于乙方加工的零部件,外购件准备完毕,经甲方现场勘查确认,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计款的15%。6.1.4乙方完成设备的装配并调试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10%。6.1.5甲乙双方完成机械部分出厂验收,相关文件移交完成,设备机械部分发运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5%。6.1.6完成该设备机械部分最终用户的现场安装及调试,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15%。6.1.7完成该设备机械部分对用户的培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5%。6.9设备机械部分从用户处验收合格后,质保期为两年,设备的质保金为总价款的10%,每年支付5%。第七条违约、索赔和争议。7.1违约。7.1.1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任何一方废止合同,都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废止合同,则由甲方按合同增加的20%,作为违约赔偿金付给乙方,乙方不退换已付货款;如乙方废止合同,乙方除向甲方归还已付货款外,同样按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违约赔偿金付给甲方。2015年2月6日,纵横公司(甲方)与华都公司(乙方)签订《五轴仿真转台委托加工补充合同书》,主要约定,三、关于第六条货款支付节点的修改。对原合同中第六条货款支付相关条款修改如下:6.1.4甲方将在乙方完成设备的装配并调试完毕,相关测试数据经甲方项目组确认并认可通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10%。本院认为,一、对于剩余货款的支付。双方在《委托加工合同书》中约定货款是按节点支付,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截止起诉前货款已支付至55%,即2011年2月17日,纵横公司与华都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第6.1.3条的约定。而6.1.4条约定的“乙方完成设备的装配并调试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10%。”在2015年2月6日,纵横公司与华都公司签订的《五轴仿真转台委托加工补充合同书》中已经变更为“6.1.4甲方将在乙方完成设备的装配并调试完毕,相关测试数据经甲方项目组确认并认可通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10%”。因此华都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提交的设备测试的数据得到了纵横公司的确认,或纵横公司在收到相关测试数据后,怠于履行相关确认义务。但本案中,华都公司并未能完成该举证责任。且纵横公司亦对华都公司主张提交了测试数据不予认可。故,华都公司要求纵横公司支付下一节点价款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撑,其主张不成立。二、华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按照双方《委托加工合同书》第七条违约、索赔和争议。7.1.1“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任何一方废止合同,都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废止合同,则由甲方按合同增加的20%,作为违约赔偿金付给乙方,乙方不退换已付货款;如乙方废止合同,乙方除向甲方归还已付货款外,同样按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违约赔偿金付给甲方。”的约定,纵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应当是“甲方废止合同”,但在本案诉讼中,纵横公司并未做出过解除合同或终止的意思表示。故华都公司的该项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由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6元,由四川华都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