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91民初14413号
原告:四川华都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龙翔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纵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华都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纵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2017年12月4日,原告四川华都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成都纵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华都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成都纵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华都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成都纵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288元,由原告四川华都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