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都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成都纵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华都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91民初13580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纵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都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龙翔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纵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科技”)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都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核设备”)承揽合同本反诉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201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1日、7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纵横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都核设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纵横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纵横科技与华都核设备于2011年2月17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已于2017年6月30日解除;2.判令华都核设备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27万元;3.判令华都核设备赔偿损失433.8888万元。 事实及理由:2011年2月17日,纵横科技与华都核设备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书》(编号:JVCG11012702001),约定纵横科技委托华都核设备承揽五轴仿真转台系统机械部分的加工制造和安装。后因种种原因,合同未按约定完成。因此,双方又于2015年2月6日签订《五轴仿真转台加工补充合同书》(编号:JVCG11012702001补),约定在2015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统联调,并于2015年12月30日前完成最终用户的现场安装及调试。但补充协议签订后,华都核设备并未积极履行约定义务。期间,华都核设备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纵横科技支付进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起诉。2017年4月28日,纵横科技发函要求华都核设备继续履行合同,华都核设备在收到函后仍未就按原合同及协议继续履行合同作出任何回复或安排,其迟延履行的行为已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鉴于该情形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纵横科技于2017年6月30日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并送达华都核设备。合同解除后,华都核设备至今并未向纵横科技提交已完成的工作成果,也未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赔偿纵横科技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为维护纵横科技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华都核设备辩称:1.同意合同已于2017年6月30日解除,但并非华都核设备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是纵横科技不配合进行设备调试导致合同已经无法履行;2.华都核设备不应承担违约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华都核设备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确认纵横科技与华都核设备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于2017年6月30日解除;2.判令纵横科技赔偿加工费损失60.7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7万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2月,纵横科技与华都核设备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书》,约定纵横科技委托华都核设备进行五轴仿真转台系统机械加工制造和安装,合同总价为135万元。华都核设备早已按约完成设备加工制造,但因纵横科技拒不配合系统联调和验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7年6月29日,纵横科技发函解除了《委托加工合同书》。鉴于纵横科技违法解除合同,致使合同已经不能履行,华都核设备也同意合同解除。但因华都核设备已经完成机械制造,纵横科技应赔偿华都核设备加工费损失60.75万元。同时,因纵横科技违法解除合同还应向华都核设备支付违约金27万元。为维护华都核设备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纵横科技针对反诉辩称:1.解除合同系因华都核设备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并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不应由纵横科技承担违约责任;2.合同解除时,华都核设备并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未达到支付条件,纵横科技不应支付加工尾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纵横科技与案外人西安现代控制技术研究所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西安现代控制技术研究所委托纵横科技对五轴仿真转台项目进行开发和研制,研究开发期限为20个月。 2011年2月17日,纵横科技与华都核设备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书》,主要约定:1.纵横科技委托华都核设备进行五轴仿真转台系统机械部分的加工制造、装配调试、包装及运输以及系统联调中位置精度等指标的检测,并到纵横科技指定的用户现场进行系统安装至验收合格;纵横科技负责所有外购成品件的采购及所有的电气和系统联调中电气控制的安装、调试;2.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月内完成机械加工,以纵横科技的外购成品件最后一件交付时开始计算2个月内完成机械装配;3.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7日;4.合同总价款为135万元,合同价格为不变价格,加工制造过程中,因施工图样和技术要求发生变更,由双方协商处理,合同价款已经包括制造过程中的不可预见费用;5.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通过关键零部件和详细的加工工艺评审后,支付总价款的20%;属于华都核设备加工的零部件、外购件准备完毕,经纵横科技现场查验确认,支付总价款的15%;完成设备的装配并调试完毕,支付总价款的10%;双方完成机械部分出厂验收,相关文件移交完成,设备机械部分发运前,支付总价款的5%;完成设备机械部分最终用户的现场安装及调试,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的15%;完成设备机械部分对用户的培训后支付总价款的5%;设备机械部分从在用户处验收合格起,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为总价款的10%,每年支付5%;6.验收方式为华都核设备按照施工图样和技术要求完成装配调试,提供相关报告,并在厂内组织验收,经纵横科技签署意见后,方能出厂;华都核设备外购的重要或关键零部件,须提供产品清单和质量合格证书等,供纵横科技验收确认。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技术协议》,协议约定:1.工程内容范围包括转台加工制造及厂内装调、检测,转台整体运输、现场安装、检测;2.华都核设备职责主要包括须配合纵横科技完成系统(机械、电控一体)精度指标检测,涉及到位置精度等机械方面技术指标,检测设备由华都核设备提供;华都核设备在准备加工材料的同期,须向纵横科技提供关键零部件所用材料的材质证明书复印件,并作为出厂验收的依据之一;华都核设备须对关键零部件进行检测,检测报告须提供给纵横科技备案,并作为出厂验收的依据之一;华都核设备须为纵横科技电气控制现场施工提供协作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都核设备对五轴仿真转台系统机械部分进行了加工制造,纵横科技按照合同约定的前三项付款节点支付了合同总金额的55%,即74.25万元。 之后,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就系统联调工作产生争议,导致合同未按期继续履行。华都核设备于2012年3月31日、9月12日、10月30日连续致函纵横科技,表明机械检测已经完成,要求纵横科技提供电气、外购件,并安排电气安装及到厂进行联机调试,并催促付款。2012年11月8日,纵横科技致函华都核设备《关于“五轴仿真转台系统”相关情况的回函》,表明“……贵公司华发(2012)047号传真函收悉。首先,对贵公司完成检验工装的制作表示诚挚地感谢。……由于五轴仿真转台最终用户的场地原因和加工滞后等因素的影响,用户要求我方对转台的控制系统进行升级,这就导致了我方按原控制方案采购的元器件用不上、报废或低价对外处理,其损失可想而知。此事严重的干扰了我方的进度计划,也是迟迟无法派员到贵公司进行联机调试的根本原因。好在近期我方已与用户协商妥当,基本达成一致,我方将尽快派员到贵公司联机调试。对我方应支付贵公司的项目节点款,因我方未收到用户的相关节点款,故对未及时支付贵公司的节点款项深表歉意。……”。后华都核设备又于2013年8月、10月两次致函纵横科技,要求其尽快进行联调,并在华发(2013)021号《关于“五轴仿真转台电气联调”的询问函》中表明“……在2013年年初,调整所需工装既已准备就绪,并于2013年8月9日向贵公司发送需电气调试的传真,至今为止,未收到贵公司的任何回复。……”。纵横科技于2013年10月25日回函,表明“贵公司华发(2013)021号询问函收悉,……感谢贵公司从合同签订至今对五轴仿真转台机械部分的加工和装配工作。……我公司将在2013年11月1日前安排人员到贵公司对五轴仿真转台进行电气联调……”。 之后经协商,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签订了《五轴仿真转台委托加工补充合同书》,主要约定:1.将合同有效期延长为2011年2月17日至2015年12月30日;2.增补合同工期,双方拟定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完成系统联调,完成调试后双方对机械部分出厂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双方拟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完成最终用户的现场安装及调试,华都核设备配合机械部分安装、配合调试工作。如因纵横科技的原因导致的延误,华都核设备相应完成时间顺延;3.对原合同中6.1.4的货款支付条款进行修改,完成设备的装配并调试完毕后,相关测试数据经纵横科技项目组确认并认可通过后,支付总价款的10%。 补充合同签订后,双方仍未进行系统联调,未能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2016年1月21日,华都核设备向纵横科技发送《关于限期履行“五轴仿真转台系统〈委托加工合同书〉”的通知》,通知中载明:华都核设备已于2011年完成项目的加工和装配工作,但纵横科技未按约提供电气、外购件,也未安排人员到厂进行联机调试;华都核设备要求纵横科技于2016年1月26日前进行电机安装、系统联调和出厂验收等工作,若未能按时完成上述义务,将视为仿真转台系统已经通过系统联调、测试检测、出厂验收以及最终用户的现场安装与调试,华都核设备将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且纵横科技需要付清剩余价款及违约金、场地占用费等费用。2016年1月26日,纵横科技回函《关于“五轴转台系统〈委托加工合同〉通知”事宜的回复》,载明:系统装配完成后,华都核设备未提供有效的精度检测报告以证明系统达到合同所规定的精度指标,要求华都核设备于2月30日前对系统进行有效的精度测试,提供有效的测试报告。华都核设备于2016年3月7日再次致函纵横科技,称因纵横科技未按约提供电气、外购件,也未安排人员到厂联机调试,无法出具整体精度检测报告。纵横科技于2016年3月8日、3月9日、3月17日多次致函华都核设备,要求华都核设备提供精度检测报告,表明需要机械部分的精度检测报告才能转入系统联调阶段。纵横科技特别在2016年3月17日的《回函》中提到“我公司需要机械部分的精度检测报告,证明机械加工、装配满足技术协议和图纸的要求,才能转入下一步系统联调阶段。这些指标必须在下一步的电气部件装配前完成,电气完全装配到位后,无法检测这部分关键指标。”。其后,纵横科技又于2016年11月8日、11月18日两次致函华都核设备,要求其配合完成相关工作,具体包括:1.书面报告说明项目目前的技术状态并配合查验由纵横科技提供的电气零部件的技术状态;2.按照合同等文件提供关键零部件所用材料的材质报告、精度等指标检测报告、装配后结构系统运动精度检测报告;3.配合纵横科技完成电气系统调试;4.协同完成系统调试和出厂检测,使设备达到出厂验收条件并完成出厂验收等。华都核设备于2016年11月25日回函,表示“因贵司长期拖延不履行合同导致停工已超五年,我司对该设备不承担维护责任,对其状况及性能不承担责任。鉴于上述原因我司建议贵司按照设备现状移交贵司并完成双方结算,由贵司寻找其他厂家完成设备后续加工事宜”。2017年4月27日,纵横科技向华都核设备发送《律师函》,再次敦促其履行相关义务,并明确要求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履行,否则将解除合同。华都核设备收到后回复《关于“五轴仿真转台”项目回函》,表明:1.已经于2012年12月交付了装配后结构系统运动精度的检测报告;2.因纵横科技“恶意的”抛弃合同的行为,导致仿真转台闲置了5年,若纵横科技确欲恢复合同履行,需要承担设备长期闲置而发生的整理和修复费用。随后,纵横科技向华都核设备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函》,华都核设备于2017年7月1日收到。在庭审中,华都核设备表示同意该合同已于2017年7月1日解除。 另查明:1.华都核设备于2016年2月29日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纵横科技支付加工费及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川0191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华都核设备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华都核设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川01民终第8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2.纵横科技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交了五轴仿真转台再加工的《成本核算报告》。根据报告,其他公司向纵横科技报价的设备加工制造单价为198万元、205万元,现场安装调试和包装运输的费用为10万元、11万元。 3.根据华都核设备提交的其于2017年8月2日委托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1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33813号《公证书》,纵横科技于2016年2月29日向华都核设备发送邮件,内容为《五轴仿真转台验收大纲》,该大纲中含有各检测项目的检验方法、检验工具及检测记录、实测数据等内容。对此,纵横科技主张该表中的各项检测数据系纵横科技委托华都核设备加工制作案涉五轴仿真转台时的技术要求,华都核设备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附件的内容来自于华都核设备的检测结果,系华都核设备向纵横科技提供,并向法庭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五轴仿真转台装配检测记录表》,记录表上有华都核设备相关人员的签字,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技术开发合同》《委托加工合同书》《技术协议》《五轴仿真转台委托加工补充合同书》、(2016)川0191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33813号《公证书》、往来函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对于华都核设备提交的已完成工程加工费明细、未完工工作量加工费统计,均为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纵横科技与华都核设备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技术协议》《五轴仿真转台委托加工补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根据《委托加工合同书》《技术协议》的内容,纵横科技委托华都核设备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五轴仿真转台机械部分的加工制造、厂内装配调试及检测、五轴仿真转台的整体包装运输、到用户现场进行的系统安装及检测。此外,华都核设备的职责还包括须配合纵横科技完成(机械、电控一体)精度指标检测,提供位置精度等机械方面的技术指标及检测设备。纵横科技负责所有外购成品件的采购及所有的电气和系统联调中电气控制的安装、调试。双方在合同中对加工款支付方式的约定系按照工作完成情况分8个节点支付款项,纵横科技已经依约支付了货款的55%即已经完成了前3个工作节点的支付,酿成双方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各方对于第4个节点的付款条件持不同意见。根据纵横科技、华都核设备于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往来函件内容,华都核设备于2012年便已经完成了机械部分的加工制造工作,因纵横科技未能及时提供由其自行负责外购的成品件,未安排电气部分的安装,不能进行联机调试,导致合同履行停滞。直至双方再次签订《五轴仿真转台委托加工补充合同书》,延长了委托合同的期限、增补了合同工期并完善了付款条件。《五轴仿真转台委托加工补充合同书》中将第4个节点的付款条件变更为“甲方(审注:甲方为纵横科技)将在乙方(审注:乙方为华都核设备)完成设备的装配并调试完毕,相关测试数据经甲方项目组确认并认可通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10%”,双方均认可该条约定中所称的“设备”是指将纵横科技自行外购的成品件安装于机械部分之上,并完成电气部分安装以后最终完成的成品。既然设备的装配完成除了机械部分的加工制造还包括电气部分的安装,而电气部分的装配调试并非华都核设备的合同义务,且系统联调亦指包括机械、电控一体在内的联合调试,那么迟迟未能达到付款条件的根本原因并非华都核设备所致。此外,根据双方的往来函件,纵横科技对于系其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提供外购成品件并进行联机调试均予以认可,直至2016年1月26日才第一次提出因华都核设备未能提供有效的精度检测报告故无法进行系统联调。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技术协议》《五轴仿真转台委托加工补充合同书》关于“精度检测”的约定有两处:一是《委托加工合同书》第一条第2点“乙方负责…以及系统联调中位置精度等指标的检测”,二是《技术协议》中第4条第3点“乙方需配合甲方完成系统(机械、电控一体)精度指标检测,涉及到位置精度等机械方面技术指标,检测设备由乙方提供”。根据约定,精度检测系在系统联调过程中进行的检测,故对于纵横科技主张未能进行系统联调系因华都核设备未提供精度检测报告导致的主张不予采纳。且根据纵横科技于2016年2月29日向华都核设备发送的邮件,内容为《五轴仿真转台验收大纲》,该大纲中含有检验方法、检验工具及检测记录、实测数据等内容,而报告中包括的各项检测数据,在《技术协议》中并无对应数据,且设备位于华都核设备处,纵横科技不可能自行取得相关数据,故能够证明华都核设备已经向纵横科技提供了测试数据。综上,导致未能完成设备的最终装配及调试的责任在于纵横科技,对于纵横科技主张因华都核设备责任导致合同未按期履行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其要求华都核设备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纵横科技导致合同未能在合同有效期内履行完毕,纵横科技应向华都核设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的金额,虽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系按照各节点进行支付,华都核设备也确实未实际履行后续的配合联调、产品包装、运输及到用户现场装配等义务,但华都核设备已经完成了委托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即五轴仿真转台的机械加工制造工作,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及相应的预期利益,故赔偿金额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减去未完成工作量的标准计算。华都核设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有发票支出均用于案涉设备的制造,也未能举证证明未完成工作量的计费依据。而根据纵横科技提供的其他公司的报价,对于华都核设备未完成的设备包装运输及现场安装调试费用,报价均价为10.5万元。但考虑到纵横科技提供的其他公司合同报价均价为212万元,从合同总价看,高于纵横科技与华都核设备签订的合同总价款,本院根据合同总价款的比例折算,扣除未完成工作量后的金额为54万元。故综合考虑华都核设备已经完成工作量的实际支出及预期利益损失,酌定将纵横科技应当向华都核设备赔偿的费用认定为54万元。对于华都核设备主张的违约金,因赔偿费用本身已经能够弥补华都核设备受到的损失,故对于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 对于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的规定,再根据《五轴仿真转台委托加工补充合同书》的约定,《委托加工合同书》《五轴仿真转台委托加工补充合同书》的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0日,故此日期以后合同已经终止,对于纵横科技、华都核设备要求确认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纵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都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4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纵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都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367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纵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4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纵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200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都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