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瑞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深圳锐泰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2066号
原告:深圳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新闻路1号东景花园2栋1705室。
法定代表人:王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朋,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惠,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锐泰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乐社区共和工业路15号远健商务中心307。
法定代表人:张光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深圳锐泰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朋、被告深圳锐泰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318.11元及利息(利息以156318.1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0日,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与作为工程承包方的原告签订了《广东省广州市华润广州增城三迳村住宅项目峰尚九里1期展示样板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完成广州增城三迳村住宅项目峰尚九里1期展示样板房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包干156318.11元;付款方式为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共计三次付款;进度款按照合同总价的80%支付,原告取得业主方所有材料单价及总价后,双方办理结算协议,被告付款至95%;5%的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一年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材料进场。2019年8月30日,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如约完成了合同任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2020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25054.49元的发票,被告已经签收。2020年8月30日,工程质保金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已经多次催收,均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该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发包的工程已经验收且交付使用超过一年时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总价156318.11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长时间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锐泰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合同总价156318.11元,该价格是暂定价,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了本合同总价下浮30%为最终双方确定的总价。被告不同意该诉请;2.律师费不同意支付;3.诉讼费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
2019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东省广州市华润广州增城三迳村住宅项目峰尚九里1期展示样板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广州增城三迳村住宅项目峰尚九里1期展示样板房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机具及设备,暂定合同总价包干156318.11元,工程量计量面积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现场测量,据实结算;本合同材料总价款为乙方取得业主方所认定单价及总价款后总价款下浮30%为最终甲乙双发确定最终合同总价;进度款为双方合同暂定总价的80%,乙方取得业主方认定所有材料单价及总价后,双方办理并签订结算协议,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最为保修金、质保期为一年,以竣工验收日期为起始;甲方每次付款之前乙方应提供合法有效增值税9%工程服务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付款等内容。合同附工程报价单。
2019年8月30日,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验收。
2020年1月14日,原告交付涉案工程项目125054.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签收。
2020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原告承诺,如果其与被告之间的钢结构合同单价及总价高于深圳市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所认定的单价及总价,其原意退回高出的部分给被告等内容。
2020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6318.11元。
2020年10月15日,原告与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签署《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涉案工程纠纷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律师费为20000元等。次日,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开具20000元律师费发票给原告收执。
庭询中,被告陈述,原告几次发给被告的报价都不同,最后一次的报价是142180.56元,被告对该结算价予以认可且被告也是按照该报价上报给业主方,为此被告提交原告发送的报价单电子版、被告员工与原告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明。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关于是否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回复》,载明其不申请工程造价的鉴定,原告确认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自认的工程结算价142180.5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广州市华润广州增城三迳村住宅项目峰尚九里1期展示样板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8月30日完工并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虽双方并未正式结算,但双方均确认最后的结算价为142180.5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单价及总价取得业主方认定后,总价款下浮30%为最终合同总价,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价应为99526.3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正式结算,故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即2019年8月30日起算;但双方另约定的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故质保金的利息应自2020年8月30日起算;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算,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99526.39元及利息(利息以99526.39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锐泰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9526.39元及利息(利息以99526.39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深圳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原告深圳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1元,被告深圳锐泰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被告深圳锐泰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蓓蓓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