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瑞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瑞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琼民申386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琼民申3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瑞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西社区梅园路75号润弘大厦T2第20层20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瑞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4)琼02民终270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区分工程转包和挂靠的标准应从实际施工人有无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断。***在涉案工程招投标阶段即介入,向瑞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投标报价文件、承担招投标的装订费、差旅费成本以及工程保证金、项目部各项开支,而瑞建公司仅收取1%管理费,未参与实际施工,双方实际成立挂靠关系而非分包关系。二审判决未从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判断涉案法律关系,认定双方成立分包关系没有事实依据,适用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是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瑞建公司与***的实际履约过程完全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有关“挂靠行为”的认定,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中认定挂靠关系的情形一致。《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57号案例认为区分转包和挂靠的标准应从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有没有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断。转包是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实际施工人,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并未参与招投标和订立总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承接工程的意愿一般是在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而挂靠是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在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就已经参与,并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瑞建公司与***的履约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法律、判例认定,具体体现如下:***在涉案工程招投标、报价阶段即介入涉案工程,并承担了涉案工程的投标文件装订费、投标差旅费成本以及工程保证金。瑞建公司与发包方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的施工合同签订于2017年7月14日,而根据瑞建公司提交的一审证据第78、85页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6月14日,***即向瑞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发送涉案工程投标报价表;2017年6月18日,涉案工程投标当日,***发送现场投标照片后,***询问“罗总什么情况了”,***回复“已经投完,等消息”,充分说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18日才进行投标,***投标前即参与了报价及投标文件的制作、承接涉案工程,并非瑞建公司承包后转包。根据瑞建公司提交的一审证据第66、68页《进度款分配确认表》,***按标段比例分摊涉案工程投标的酒店住宿、差旅费、标书打印等成本以及工程保证金。如涉案工程为瑞建公司承包后转包,***为何需要承担投标及保证金成本?只有成立挂靠关系,***借用瑞建公司资质承接工程,才需要承担承接工程的投标成本。瑞建公司与***签订的《装饰(修)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名为承包实为挂靠。该协议签订时间在瑞建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之前,协议价款与瑞建公司跟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价款完全一致,并约定瑞建公司只收取1%的管理费,瑞建公司付款前提为发包人付款之后。签订时间上,瑞建公司与***的《装饰(修)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签订时间在2017年5月,而瑞建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涉案工程分包合同是在2017年7月,印证瑞建公司与***合作在前、承接工程在后,完全符合挂靠逻辑而非转包逻辑。协议内容上,首先该协议条款既无具体的分包工程范围、更无工期、质检验收、质保期、违约责任等基础条款约定,不符合承包协议的一般制式。其次,协议第一条“工程造价”以瑞建公司跟发包方的合同总价款作为承包工程造价款;第二条“税费收取标准”,***的结算依据完全以建设单位即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为准,瑞建公司仅收取工程款1%的管理费,瑞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以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为付款前提;第五条瑞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自然延伸到***;第八条瑞建公司不承担施工合同的变更解除责任,仅协助***以瑞建公司名义向建设单位索赔,上述种种条款均与承包关系不符,而是挂靠关系才存在的逻辑。***独立负责其标段的施工并收取其标段全部工程款、全权参与工程验收结算工作,瑞建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仅收取了1%的管理费。根据瑞建公司一审提交的《项目部人员工资》《进度款分配确认表》,涉案工程项目部的管理、项目部人员工资的发放、工程进度款的分配均由实际施工方***、***、***签字决议,可证明三方共同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按标段负责施工,共同分摊工程履约保证金成本和业务费成本、管理工程项目部、决议项目部开支,瑞建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地位仅为被挂靠人,收取1%的管理费,对外部材料进行盖章确认,并未实际参与内部任何施工管理。另根据瑞建公司一审补充证据第7、8页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5月21日,瑞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所在的微信群明确发送“各标段要抓紧派出代表人员参加酒店结算第三方审核”,2021年11月6日,***在微信群发送“各位领导,关于酒店结算已拖了好几年了,再拖今年又拿不回资金,大家商量一下能不能瑞建公司给四公局去个律师函或其他办法”足以充分证明涉案工程的验收、结算均由***实际参与,且其对实际结算付款义务人为发包方清楚知悉。(二)瑞建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双方成立挂靠关系,且***二审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一审证据置若罔闻,认定双方成立分包关系,对挂靠和分包法律关系认识不清导致的错判:1.二审判决认为“***虽然知悉招投标事宜,但是并未实际参与招投标工作”,试问***在涉案工程承接前发送投标报价清单、全程跟进投标情况、承担投标成本都不能称之为实际参与招投标工作”,要达到何种标准才能称之为“实际参与”?2.二审判决以“***并未以瑞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也没有与发包人就合同事宜进行磋商”为由主张不成立挂靠关系,属于对挂靠关系错误理解,挂靠关系的本质本就是挂靠人借用有资质主体承接工程施工,如仅依靠外观主义认定实际合同关系,则根本不存在挂靠一说。二审判决该项说理与其“区分挂靠与分包主要应从实际施工人有没有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加以判断”自相矛盾?3.二审判决第16页第一段“与发包人进行项目验收、结算的亦为瑞建公司,而非***”,更是与事实相悖。***作为实际施工方,且从判决结果来看,***享有其标段除管理费、业务费、税费等费用之外100%的工程款权益,验收结算显然由其统筹,瑞建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作为形式主体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工作完全符合挂靠逻辑,二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毫无理据。二、瑞建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则依法不适用分包法律关系中实际施工人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的规定,无论是基于挂靠关系的法律后果或瑞建公司与***签订的《装饰(修)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瑞建公司都仅负有将已收取的发包方工程款支付给***的义务,在未收取的工程款范围并无垫付义务。二审判决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又引用已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认定涉案承包协议无效,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一)针对成立挂靠关系的当事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均明确了被挂靠人并无向挂靠人垫付工程款义务的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再审民事判决书载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但中顶公司系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原判决以上述规定为法律依据判决中顶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中顶公司再审主张其不承担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成立,对中顶公司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载明:“《建设工程案件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共同主张权利。但本案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桓大公司系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其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二)根据瑞建公司与***签订的《装饰(修)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已明确瑞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应以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为付款前提。承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甲方根据建设单位支付该工程的工程预付款、进度费、尾款等简称:工程款的每笔金额扣除税金6.39%及管理费1%后全款拨付给乙方,并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总款额以结算为准”,即瑞建公司与***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一致,以瑞建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并扣除相应费用后为付款前提。(三)二审判决明确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却在第16页适用已失效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认定承包协议无效,既存在宏观上对法律关系理解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更存在具体法条的引用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三、***工程款的结算比例问题,二审判决在二审阶段未经法庭调查质证、且本案(2024)琼0271民初5959号一审判决未对该项事实进行查明的情况下,径自按***的单方面主张认定其结算比例并计算工程款,存在严重的程序性违法,更直接剥夺了瑞建公司对该项事实认定的辩论权利、上诉权利。(一)涉案工程虽于2017年竣工验收,但是2023年9月发包方才出具《结算审核定案表》,故***此前的暂估结算比例无法作为工程尾款的计算比例,最终比例须由三方实际施工主体再进行核算对账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具体说明如下:1.从结算依据来看,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此前的结算对账记录来看,每次结算都应由***、***、***三人共同在场结算,并出具结算分配表或结算单,发包方审核定案后,三方并未重新出具结算材料,二审法院根据2020年3月的分配比例作为***最终分配依据没有事实根据。2.从结算内容来看,首先,2020年所定的43.311%的结算比例是根据该结算阶段各标段工程量占“合同金额”的比例做的暂估,该比例会因为工程量而调整,而非固定比例。根据瑞建公司一审证据第91页发包方2023年出具的《结算审核定案表》,涉案工程合同金额由73682683.76元调减至70850865.56元,并增加了签证变更增项10617364.89元、样板间工程款497600.9元,同时列明了工程罚款、水电费、垃圾费、正反签证等应扣项合计753692.28元,也即各标段需要对增项、应扣项按照标段施工占比进行计算才能确认几方的最终分配比例,按照此前的比例计算***的工程款,对承担了更多增项工作量的瑞建公司极大不公平!其次,根据瑞建公司一审补充证据第10-155页,***标段在2020年3月结算后还产生酒店罚款的处理费、酒店维修漏水维修费用、酒店压顶石尾款等款项,均有***亲笔签名,应从其最终结算款中扣减。二审判决第17页第一段最后一句“瑞建公司提出应分摊项目开销,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分摊的项目开销亦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对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是否是对瑞建公司一审证据置若罔闻?瑞建公司对于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并举证,依法可由法院审理查明后做相应扣减,为何需要提出反诉处理?最后,因***拒不配合对工程尾款作对账核算,瑞建公司一审补充证据第10-155页,根据三标段的实际施工情况制定了《结算审核分配定案表》,并附了合同金额造价��细表、合同清单外增项明细表。详细罗列了各标段的工程款计算明细,具体到户型、材料及用料面积,***未对表单内容提出具体异议,也应视为对瑞建公司核算数据的确认,二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视而不见,径自确认***单方面主张的结算比例,没有事实依据。3.***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并非工程款性质,结算时间和结算条件未成就,且实际核算并抵扣***标段的借支成本后亦无剩余。属于***分摊的保证金880577.72元作为其标段工程的履约保证金,结算时间应为发包方付清所有工程款、三标段施工方作最终结算之日,且须优先抵扣***的个人借支费用,根据瑞建公司一审补充证据第151页-155页,***在2020年3月出具结算单后,其标段产生的借支部分包括酒店罚款的处理费、酒店维修漏水维修费用、酒店压顶石尾款、税费、管理费、业务费合计1095000.62元,抵扣其标段的履约保证金880577.72元后剩余欠款还余214422.9元,也即其保证金尚不足以抵扣其个人借支部分的应扣款,瑞建公司也不存在需要向***返还保证金的情况。(二)本案一审判决在认定瑞建公司与***成立挂靠关系的前提下,未对***的结算比例及工程款数额作出认定。二审法院在庭审阶段亦全程未对该部分事实展开调查,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辩论机会,直接作出改判,剥夺了瑞建公司对该部分事实的辩论权、上诉权。综上,***在瑞建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前、招投标阶段即已介入,承担了投标成本、保证金成本、项目部开支并实际施工、参与验收结算,瑞建公司仅收取管理费,未参与实际施工。瑞建公司与***实际成立挂靠关系,瑞建公司已向***结清所有到账工程款,履约保证金作为工程保证金尚未达到结算条件,根据瑞建公司与***签订的《装饰(修)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第二条,在发包方未支付剩余工程尾款的情况下,瑞建公司不具有任何付款义务。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说理充分,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挂靠与分包的关系,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未对分配金额作出事实认定的情况下,径自对***分配比例的确认更剥夺了瑞建公司的上诉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二、四、六、九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改判撤销二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提交意见称,一、瑞建公司为涉案“三亚国际旅游管理职业学院(一期)酒店及宴会厅室内精装修工程”的分包单位,其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再分包给***个人实际施工,***为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违法分包的法定情形,即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为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人为三亚中交瀚星投资有限公司,其发包给总承包单位中交公司,总包单位分包给瑞建公司并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单位瑞建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再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符合民法典关于违法分包的法律规定情形。(二)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瑞建公司作为专业分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再分包给***个人施工,符合违法分包的法定情形,并非挂靠。(三)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但本案***并未参与涉案项目的投标,并未参与专业分包合同的订立、未办理相关施工手续等活动。二、瑞建公司直接承接了涉案项目并与总包单位签订合同,实际参与了涉案项目的管理、实际施工、对外结算和工程款分配,并非仅收取管理费,与***之间不可能是挂靠关系。***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招投标、签订合同、收付款、验收结算等工作,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一)涉案项目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6月,但早在2016年,瑞建公司即承接了总包单位同一项目三亚国际旅游管理职业学院(一期)其他标段的工程,涉案项目开始前,瑞建公司与总包单位已经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并非通过***承接的涉案工程。涉案项目的招投标文件编制、投标行为、中标行为、合同磋商行为系瑞建公司自行与总包单位进行的实际洽谈,***并未实际参与,***作为后续参与的分包单位,瑞建公司仅是告知了相关情况。(二)涉案项目与总包单位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代表瑞建公司签字的人员为瑞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并非***,***并未参与合同的谈判与订立,所有施工手续都是瑞建公司办理的,不存在借用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项目竣工验收单》确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6月5日,但签订《装饰(修)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6月,***不可能是挂靠瑞建公司与总包单位中交公司进行合同洽谈。且承包协议第一条明确工程造价为中标价67168402.77元,足以证明瑞建公司是在确定中标价承接工程后与***签订的承包协议,承包协议签订在后。(三)瑞建公司自行实际施工了涉案项目的部分工程,工程量占比为39.593%,瑞建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金额为29173184.98元(总结算81212139.07元)。瑞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3月18日形成的资金分配单据中,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仅实际施工部分并非涉案项目的全部内容,不可能是挂靠,否则应全部由***施工和分配。(四)与总包单位进行项目验收、结算的人员为瑞建公司,涉案项目《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结算审核定案表》加盖了瑞建公司印章,公司代表***进行签字确认。***并未借用瑞建公司名义对外结算和收款,并非挂靠关系。三、案涉《装饰(修)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法律明确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为立即返还原物或折价补偿,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工程质量合格,并非瑞建公司是否收到工程款。(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涉案工程构成违法分包。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提交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已符合工程款支付的法定条件,瑞建公司应当立即支付工程款。(三)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自始无效,瑞建公司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参照关于工程价款如何计算的约定向***支付工程价款。承包协议除工程价款如何计算外的其余约定内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参照范围,当然无效。(四)瑞建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与总包单位中交公司之间具备合同关系,其应当向中交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根据瑞建公司提交的其与中交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工程款早已达到付款条件。涉案工程早于2017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近七年之久,瑞建公司迟迟未向***支付工程款,也未向中交公司诉讼主张工程款,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四、涉案工程已于2023年9月25日形成《结算审核定案表》,发包人、总包单位、分包单位瑞建公司等均进行了确认,工程总结算价为81212139.07元。瑞建公司对工程结算问题已经在一审、二审中进行了举证、答辩等程序工作,不存在程序违法。2020年3月18日形成的资金分配单据中,瑞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工程造价占比43.311%进行了确认。授权代表、股东***于2024年2月26日通过微信聊天记录方式再次确认了工程造价占比为43.311%。双方之间的工程总结算价为81212139.07元×43.311%=35173789.55元。综上,涉案项目系瑞建公司经过招投标手续承接总包单位分包项目后进行的项目分包,瑞建公司自行施工部分工程,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由***实际施工,***为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瑞建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工程款。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由维持。 ***同意瑞建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审查瑞建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是否成立。 首先,瑞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一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不属于再审审查的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再审主张,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第十二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五)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六)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瑞建公司与总包单位签订案涉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的是其法定代表人***且实际参与了涉案项目的管理、施工、对外结算和工程款分配,***并未自行以瑞建公司名义投标和承接案涉项目。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并非是挂靠关系,并无不当。再次,因***不具有相关资质,其与瑞建公司签订的《装饰(修)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无效,二者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竣工验收合格,且建设单位三亚中交瀚星投资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中交公司与瑞建公司已于2023年9月25日签署《结算审核定案表》。二审法院判决瑞建公司根据三方已分配工程款的实际比例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瑞建公司主张***分摊项目开销的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对瑞建公司该项主张不予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瑞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瑞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共印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