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02民初963号
原告: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和平西路龙胜商业大厦6E。
法定代表人:谭黎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乐,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继鹏,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
地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凯易琪园1栋602室。
法定代表人:邹志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超,男,汉族,1987年4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仙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永华,男,汉族,1987年8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名洋科技公司)诉被告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晶鸿电力公司)、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科电力股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乐、姚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超、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名洋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娄底晶鸿电力公司签署的《晶科电力娄底市高溪工业园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4188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程施工产生的经济损失1324670元;4、判令两被告以应付未付工程款306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①以7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暂计至2020年1月19日的金额为61123.5元;②以22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暂计至2020年1月19日的金额为173240.62元;5、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暂计至2020年1月19日的标的总额为3183222.12元。
被告娄底晶鸿电力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意解除《施工总承包合同》,但解除原因系被答辩人自身严重违约(延误工期)导致项目未能在2018年5月31日前并网,项目已完全丧失国家财政补贴项目收入大幅下降,合同订立的根本目的落空;2、《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各期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答辩人严重违反约定工期,项目至今未并网发电,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答辩人支付工期违约金合计8415000元;4、被答辩人雇员阻碍答辩人将项目现场设备材料搬离,造成答辩人额外经济损失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另外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被答辩人应按合同总价1%的标准计扣违约金;5、答辩人同意就《施工总承包合同》进行结算,结算范围仅限于已实际履行且合理的部分,结算金额应以1608188元为基础综合双方实际过错大小,考虑被答辩人基于合同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及答辩人的损失。另被答辩人还应向答辩人移交工程资料与材料、开具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工程资料与材料存在缺失,最终结算金额还需进行扣减。
被告晶科电力股份公司辩称,1、答辩人非案涉合同当事人,被答辩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答辩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2、答辩人与娄底晶鸿电力公司不存在业务、人员,财务混同情形,被答辩人能够清晰区分;3、答辩人未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更未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损害被答辩人利益,答辩人甚至并非娄底晶鸿电力公司股东。被答辩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突破公司独立人格原则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诉讼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娄底晶鸿电力公司签订了《晶科电力娄底市高溪工业园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项目为晶科电力娄底市高溪工业园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以下简称本工程)。工程地点为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高溪工业园。工期目标: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通知所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工期:承包人应于2018年5月20日前完成本项目的全部施工总承包工作(含本项目并网所涉及全部手续),且应确保项目在上述期限内实现满发并网发电。第二条付款方式和条件付款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本合同含税总价暂计为¥7650000,实际总价按照本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满发并网发电的实际装机容量计算。2.3合同款项的支付节点如下:预付款:本合同签署生效且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相应金额(工程预付款-保险费)的11%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财务收款收据及并提供第三方责任险及工程一切险的保险单,实际进场施工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本合同暂计含税价款总额10%的款项作为工程预付款。进度款:项目完成全部支架、组件、汇流箱及逆变器的安装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付款申请书、相应金额的财务收款收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1%、发包人、监理人关于全部支架、组件、汇流箱及逆变器的安装完毕的书面确认书),经发包人审核无误后十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暂计含税总价的30%。承包人完成本项目工程承包的全部工作且项目通过发包人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以下资料,经发包人审核无误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至项目实际容量核算总价的90%(实际付款金额=实际并网装机容量*合同含税固定单价*90%-合同暂计总价的40%)。第三条、监理人的职责和权利:监理人受发包人委托,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力,其所发出的任何指示应视为已得到发包人的批准。未经发包人批准,监理人无权修改合同。第四条、开工及延期开工开工:承包人应当按照发包人开工通知所载明的时间进场施工。工期:承包人应于2018年5月20日前完成本项目的全部施工总承包工作(含本项目并网所涉及的全部手续),且应确保项目在上述期限内实现满发并网发电……第五条、设备材料供应由承包人负责采购除发包人设备以外的全部本项目工程并网发电所需的全部设备材料。发包人应当按照承包人提供的施工计划所要求的时间向承包人提供发包人设备。第六条、设计设计内容包含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竣工图编制等;承包人交付设计文件后,参加由发包人组织的有关审查。根据审查结论进行必要的修改补充,若审定的设计原则有重大变更而重做或修改设计时,双方应协商确定相关事宜。第十条暂停施工:发包人代表在确有必要时,可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12小时内提出处理意见。承包人应按发包人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工程。承包人实施发包人代表处理意见后,可提出复工要求,发包人代表应在12小时内给予答复。发包人代表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收到承包人复工要求后24小时内未予答复,承包人可自行复工。停工责任在发包人,相应顺延工期;停工责任在承包人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及承担发包人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暂停施工期间,由承包人负责对施工现场的设备、材料以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保管,由于承包人保管不善导致发包人经济损失的,全部由承包人进行赔偿……第十八条合同解除: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协商一致可采用书面形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处理: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通知到达时合同解除……”,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工程范围以及工程质量要求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晶科电力股份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对接,协助处理案涉项目的相关工作。
自2018年起原告与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设计事项对接。2018年3月,原告与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设计人)签订了《设计合同书》,原告委托其承担娄底高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8.8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设计。2018年3月8日,原告向其支付了设计费111000元。之后,该设计院履行了部分设计义务,相应的设计报告及设计图纸也已发送给了被告。2018年12月29日,原告(甲方)与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娄底高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8.8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同解除的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合同,根据乙方设计工作实际完成情况和原合同中对设计费用的约定,甲方已预付乙方11.1万元,甲方需再支付乙方9.9万元,合计支付乙方21万元。
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娄底晶鸿电力公司、江苏常源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签订了《工程开工报审表》,各方均同意开工。同日,原告又提交了《进度计划报审表》,涉案项目监理单位经审查后同意施工承包单位按进度计划实施。2018年4月4日,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娄底供电分公司出具了相关函件原则上同意该发电项目接入电网。2018年4月16日,原告实际进场施工。2018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娄底晶鸿电力公司出具了《支付申请函》,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765000元,但对于该款被告并未实际支付。2018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方发送了《关于晶科电力娄底高溪工业园项目首款的联络函》,内容为:“……我司已经完成了支架安装,申请项目首付款的资料于2018年4月中旬正确无误提交。根据合同条款2.3.1支付条件规定,由于贵司款项经我方多次跟催仍迟迟未落实,造成我方项目建设资金缺失,现场劳务和材料供应商关系紧张,为项目能顺利进行,请贵方在收到本函三个工作日内安排足额支付款项,超出此时限仍未支付的,我方将停工待款造成一切后果将由贵司承担”。2018年5月18日,被告方工作人员邱群胜回复邮件称:“湖南娄底高溪项目预付款争取在5月底前完成相应款项的支付,最迟在6月中上旬完成预付款支付;如之前邮件沟通,我司近期资金安排紧张,区域公司领导也多次跟总部相关部门交涉……”,但经过双方沟通过后被告方仍未支付该笔预付款。
2018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娄底晶鸿电力公司出具《晶科电力娄底高溪工业园8.8MW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误工遣返联络函》,内容为:“由于甲方对预付款及组件到货日期一再延迟,导致项目部施工人员从2018年5月15日至今处于待料误工状态。主要误工原因在于组件的供货不确定且没有具体时间节点……总包方项目部及晶科电力现场代表决定,撤退部分组件安装施工人员,共计16人。撤场人员误工费、遣返费共计16000元。”江苏常源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及原告均加盖了印章。之后,各方就安装工程量及情况进行确认,并制作了多份《分布式光伏彩钢瓦屋面支架龙骨安装初验报告》,原告、被告晶科电力及监理方均签字认可。同年5月18日至6月,部分甲供设备陆续到货。
2018年5月3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发布了《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能源(2018)823号通知:“规范分布式光伏发展。……明确各地5月31日(含)前并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纳入国家认可的规模管理范围,未纳入国家认可规模管理范围的项目,由地方依法予以支持;自发文之日起,新投运的、采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全电量度电补贴标准降低0.05元,即补贴标准调整为每千瓦时0.32元(含税)……”。受到该政策影响,本案工程于2018年6月初暂停施工并暂缓供货,对于后续工程复工事宜原、被告双方均未作出安排。
2018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晶科电力股份公司、娄底晶鸿电力公司出具了《关于晶科电力娄底高溪工业园太阳能光伏项目联络函》,对原告方相关项目成本费用进行了统计罗列,并提出要求被告方对案涉项目的后续安排作出双方确认可行的方案。7月16日,被告晶科电力公司回复原告:“由于2018年5月31日分布式光伏项目国家补贴的调整,目前该项目的投资收益大幅下降,该项目继续推进建设需各合作方、相关方努力降低成本,期望贵公司能降低承包范围内的总包价格,并协调屋顶业主适当降低屋顶租金或提高电费折扣;根据对光伏市场的预判,组件的价格会持续下降,建议短期内视组件价格的下降情况再作决定”。7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方出具了《关于承包方对晶科电力.广东粤华3MW晶科电力.广东惠州大红马1.456MW晶科电力.湖南娄底高溪工业园8.67MW分布式光伏项目承包人诉求联络函》要求被告方对付款、复工等事项作出承诺,被告晶科电力股份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回复原告“……国家531光伏新政事发突然,但根据我司对光伏市场的研判,后续湖南娄底项目仍有继续推进的可能,若短期内组件价格等项目成本能够适当下降,则暂定于9月底重新启动复工”。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发送要求被告方就案涉工程的复工及合同款项的支付等事项进行处理和安排的函件,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案涉工程亦一直未能实施复工。
2018年10月19日、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娄底晶鸿电力公司就签证项目为甲供材料看管及二次搬运的费用分别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签证单》,认定该两笔签证费用为62380元、71500元。
2018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娄底晶鸿光伏电力公司出具了《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委托人与贵司于2018年2月8日签订《晶科电力娄底市高溪工业园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委托人承担本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工作……,现接受委托人(原告)的委托正式函告贵司:1、贵司单方决定本项目无限期停工,且至今未向委托人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了委托人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委托人现以书面通知贵司的方式,解除委托人与贵司签署的合同,合同将于本律师函送达贵司之日正式解除。如贵司在接到本律师函3日内不履行上述义务也未对本函给予回复,视为贵司已认可上述全部内容”。次日,被告娄底晶鸿光伏电力公司签收。
201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湖南娄底高溪工业园8.6724MW光伏电站安装工程费分项结算单》,确认工程费用共计1474308元。
2017年12月6日,被告娄底晶鸿光伏电力公司与娄底市高溪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布式屋顶光伏电站屋顶租赁协议》,协议约定需缴纳押金10万元。2018年4月,原告向娄底市高溪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缴纳押金10万元。娄底市高溪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深圳市名洋能源有限公司金额10万元。注:实际是分布式屋顶光伏电站屋顶租赁协议押金”。
另查明娄底晶鸿光伏电力公司系于2017年9月30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晶科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2019年7月1日,原告深圳名洋科技公司向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起诉。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经审查后,作出了(2019)赣1121民初236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娄底晶鸿光伏电力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解除合同,原、被告在履行本案合同的过程中,相关部门于2018年5月31日发布了光伏发电补贴新政策,政策的调整将影响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案涉项目未能在5月31日前完成并网,其可能获得的国家补贴将远低于预期,项目甚至可能由盈利转为亏损。在此情况下案涉项目于2018年6月初暂停施工并暂缓供货,停工后原、被告经过多次的沟通协商仍未能就后续复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案涉工程基本已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基础,订立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晶科电力娄底市高溪工业园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娄底晶鸿电力公司亦同意解除,本院认为就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解除的合意,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依约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诉求的工程款1624188元,经结算后被告娄底晶鸿电力公司认可已完成的安装工程费1474308元以及两笔签证单金额共计133880元,但被告认为签证单金额16000元未经公司审核确认其无支付义务。对于该笔款项,原告进场施工后向被告发送了要求其支付首笔预付款的支付申请函,但被告回复称资金安排紧张一直未予支付,相关的组件亦尚未完全到货工程处于待料误工状态,原告为此撤离了部分安装施工人员。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向被告娄底晶鸿光伏电力公司发送了《误工遣返联络函》要求其支付该笔费用,本案监理项目部亦在该函件上盖章确认,故对于该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求设计工程费21万元,被告辩称原告逾期履行设计工作系无效工作,导致工程逾期以致于合同目的落空。本院认为本案合同采取固定单价模式,设计属于原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委托第三方进行了设计,并于2018年3月期间完成了部分设计工作,期间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对相关设计图进行了调整修改,相关的设计图纸和方案也已经发送给了被告方。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证明其已于2018年3月8日支付了11.1万元设计费。如案涉项目能顺利完工,原告所支出的设计费用即可在获取的工程利润中予以抵偿。而本案项目因种种因素开工后不久即处于停滞状态,其主要原因系“531”光伏新政的发布,随后案涉合同也因项目停工而解除,原告可获得的逾期利润已无法实现,而设计费用又系履行施工合同所必要的投入,故依据公平原则,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原告已经履行了主要的设计义务,被告娄底晶鸿电力公司对该项损失应当承担责任。案涉合同解除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与第三方解除了设计合同,除已支付了11.1万元外还应当支付9.9万元,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设计费用21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电网接入批复办理费用1014670元,被告提交了国家电网公司制定的相关文件证明在并网申请受理、项目备案、并网验收与调试等过程中无需收取任何服务费用,原告的该项费用支出不具备必要性,且双方在施工承包合同中也未对该项费用支出进行过约定,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经被告娄底晶鸿电力公司审核批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施工押金10万元,原告基于被告娄底晶鸿光伏电力公司与娄底市高溪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布式屋顶光伏电站屋顶租赁协议》,向娄底市高溪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代支了10万元押金。现因施工总承包合同解除,原告主张由被告娄底晶鸿光伏电力公司退还代支付的押金1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逾期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对合同款项的支付节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以及申请支付相应款项需要向被告娄底晶鸿光伏电力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书、增值税发票以及经发包人监理人关于相关设备安装完毕的书面确认书等材料。但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首次向被告娄底晶鸿光伏电力公司发送要求其支付首笔预付款的支付函时,并未向被告提交相应的结算材料,应视为合同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从案涉项目的进展情况来看,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存在相关设备尚未安装完毕、合同工期一再延误项目进展不顺等问题,且自项目停工后原、被告经过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均未就后续项目的开展作出安排,直至案涉合同解除也未达成相关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进度款支付时间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晶科电力股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混同经营,被告晶科电力股份公司通过间接持有被告娄底晶鸿光伏电力公司股权的方式管理、运营整个案涉项目,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所谓混同经营,是指公司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人员交叉、业务相同,致使与之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哪一个主体进行交易。具体到本案,被告娄底晶鸿光伏电力公司及晶科电力股份公司均系依法登记成立、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被告晶科电力股份公司亦非被告娄底晶鸿光伏电力公司股东。本案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娄底晶鸿光伏电力公司,原告向被告娄底晶鸿光伏电力公司寄送解除案涉合同律师函的行为明确本案合同主体未构成混淆。即使被告晶科电力股份公司有代被告娄底晶鸿光伏电力公司参与管理运营案涉工程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且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原告对于该项主张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晶科电力股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晶科电力娄底市高溪工业园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解除;
二、由被告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624188元;
三、由被告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设计费210000元、押金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3元,由被告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原告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焕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