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9民初13557号
原告: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和平西路龙胜商业大厦6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9153447Y。
法定代表人:谭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娟,上海市海华永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育华路198号10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62773723。
法定代表人:郑松强。
原告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洋公司)诉被告广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以被告应付款项为基数,按年6%的利率,自逾期日计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31日的金额为9217.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9日签订“TYN20180403”号《光明新区马头山学校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光明新区马头山学校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下称“工程”)。工程面积与结构:系统由集热总面积100平方米的太阳能集热器阵,1台5P空气源热泵,1个6.5立方米的保温储热水箱;连接管路及全自动控制系统组成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总价款人民币13.2万元。本系统工程完工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7%,计人民币128040元。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3%,一年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约定义务,工程如期竣工。2018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工程在2018年8月9日移交给被告。因多次催款未果,2019年5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向被告催收工程款128,040元,但被告未予以回应。至原告起诉日,案涉工程一年质保期已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项,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无果,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的有关约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4月9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名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光明新区马头山学校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光明新区马头山学校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系统由集热总面积100平方米的太阳能集热器阵,1台5P空气源热泵,1个6.5立方米的保温储热水箱,连接管路及全自动控制系统组成。乙方负责楼面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深化设计、施工、安装。工程总造价为132000元(含增值税票)。工程期限为4月30日之前完成。系统竣工后,乙方向甲方发出竣工通知书,商定验收日期,甲方在接到竣工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逾期即视为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开发票一次性付款128040元;质保金为3960元,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质保两年。
2018年7月5日,原告开具了以被告为名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合计132000元。2018年8月9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移交,双方在《光明新区马山头学校建设工程-太阳能工程移交书》上签章确认。
诉讼中,原告表示《光明新区马头山学校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中的“马头山学校”系笔误,实际为“马山头学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移交了案涉的太阳能工程后,达到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3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交付发票的时间,故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10月25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同价款13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2元,由被告广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志 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凌锋(兼)
书记员 丁 云 华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