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24民初145号
原告:深圳市创想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
法定代表人:周瑞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义富,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星,该单位业务经理。
被告:深圳市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华夏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莲花北社区***********************。
法定代表人:钟钢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卿,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标,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事局后勤管理中心,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巩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博,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深圳市创想城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城建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建工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事局后勤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广东海事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4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想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义富、苏红星、被告华夏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卿、张德标、被告广东海事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夏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本金13766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766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广东海事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广东海事中心将其位于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的“丹霞基地准军事化训练场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华夏建工公司,被告华夏建工公司转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华夏建工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以其前称深圳市华夏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定编号为GF-2017-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如下:1、工程内容:本项目包含约14000平方米场地平整,硬化地面,11人标准人造草足球场,约2300平方米混合型塑胶跑道,组合式围网,灯光设施等配套工程(清单范围内)及设计施工图纸相应内容。2、合同工期:60天,自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止。3、合同价款:328万元。4、承包方式:按承包范围和现场条件等综合单价包干,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机械,包管理费,包利润,包安全和文明施工,包验收。5、结算价=依据合同结算价+工程变更。6、工程款支付:A、签定合同被告华夏建工公司即付25%工程款后原告安排进场;B、其他工程进度款按形象进度分段支付,本项目原告不垫资,每阶段都需要华夏建工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后原告继续施工,直至项目完工。7、华夏建工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地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华夏建工公司增加了一些项目,原告也一并进行了施工,原告对涉案项目的施工,被告广东海事中心于2019年11月份组织进行了验收,并制作了《竣工图》,经验收,涉案工程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价=依据合同结算价+工程变更,涉案工程的结算价经涉案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和被告华夏建工公司的代表欧阳战签名确认为334.5万元(合同结算价328万元+工程变更6.5万元),并签署《量比清单与计价表》。
被告华夏建工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明细如下:1、2019年12月27日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支付60万元;2、2019年11月1日以法定代表人钟钢铁的名义向原告指定代收人苏红星支付16万元;3、2019年11月1日以财务人员钟日燕的名义向原告指定代收人苏红星分五笔支付25万元;4、2019年8月26日以委托代理人张德标的名义向原告指定代收人苏红星支付658324元;5、2019年9月21日以委托代理人张德标的名义向原告指定代收人苏红星支付15万元;6、2019年10月7日以委托代理人张德标的名义向原告指定代收人苏红星支付15万元;以上1-6项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968324元。尚欠工程款为:应付工程款334.5万-已付工程款1968324元=1376676元。
被告华夏建工公司违约付款情况如下:1、按照合同约定,华夏建工公司应在2019年7月20日签定合同时即付25%工程款即82万元,但其却在2019年8月26日以委托代理人张德标的名义向原告指定代收人苏红星支付658324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款是先付款后施工,直至完工,原告不垫资,但事实上是原告先施工,华夏建工公司后付进度款且不按时足额,而是由其随机支付,直至2019年10月30日完工,2019年11月1日验收合格至今,华夏建工公司尚欠工程款1376676元至今没有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只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具体利息计算如下:以13766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实际施工人可以向总发包人主张未付款的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广东海事中心对被告华夏建工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华夏建工公司辩称,一、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就丹霞基地准军事化训练场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328万元,2019年11月22日,各方组织工程验收,涉案工程结算价334.5万元。原告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机械、包管理费、包利润、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由原告缴纳工程专项税,包括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工程进度款按形象进度支付,仅25%的工程款约定了支付期限。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尽事项,双方建立了华夏财务沟通群,以及双方微信沟通的方式进行协商确定。1、管理费被告按1个点计收,即33450元,原告予以认可:“其实管理费你们收一个点真的不多”。2、2019年10月-2020年1月,原告委托被告向供应商支付材料款的形式抵扣工程款,共涉及7笔,合计572605.78元。2019年11月5日出具委托书,供应商为临朐县宏鑫建材有限公司,华夏财务沟通群原告称“不是还有余款吗”,被告称“工程款3985.78元”,与被告2019年11月5日银行回单材料款相对应。2019年12月25日,原告在华夏财务沟通群称,“钟小姐,听张总说工程款到了,不要再转给我们了,直接打给供应商,你转给我之后我再转给你再给供应商,没必要这样转来转去的”。2019年11月1日并非被告应向原告结清工程款之日,2020年1月7日,原告负责人与张总一起在被告处对账,被告不存在违约问题。2020年1月7日,原告在华夏财务沟通群通知被告:“钟小姐,下午我老板带财务去把我们的账核对一下”,在约定明确,账目明细的情况下,然双方未就剩余工程款总额达成一致。
三、2019年8月15日,被告以委托人张德标的名义向原告指定代收人周瑞各支付工程款6万元。
四、关于工程专项税,合同约定由原告缴纳,以工程结算价334.5万元计算,原告应缴纳的工程专项税为310339.28元,原告尚未缴纳,自然应在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五、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131039.40元,双方未约定工程质
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截至今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69241.54元(即1376676-60000-33450-572605.78-304308.76-131039.40),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131039.40元在质保期满后被告也会如期支付给原告。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同时也违背了行业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罔顾基本事实,无中生有提起民事诉讼,查封被告财产,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庭查明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另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涉及到账目的部分,我方需要跟当事人核实再质证。
被告广东海事中心辩称,其与被告华夏建工公司签订合同,所有款项已支付,有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广东海事中心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一、证据7量比清单与计价表,证明涉案工程款的来源及计算方式;华夏建工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是原告自行制作;本院认定:该证据仅有原告单方盖章,本院不予确认。二、证据9竣工图,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经过被告广东海事中心组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证据10竣工现场效果图,证明涉案工程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及行业标准;被告华夏建工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是打印件,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说明原告证明的目的,并且原告的工程已经出现质量问题;本院认定:该两份证据均为打印件,并无相关单位、人员盖章、签名,本院不予确认。三、证据11建设银行付款凭证流水,证明被告华夏建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968324元;被告华夏建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建行电子回执只是华夏建工公司支付给原告的部分款项,只能说明回单上显示的金额,原告当庭提交的建行交易明细涉及原告与华夏建工公司工作人员的其他转账,不能直接说明与本案所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一对应,不排除其他法律关系的存在,而且交易明细不完整,不是完整的证据;证据12平安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华夏建工公司抗辩的垫付款项原告已先行支付给其公司的事实;被告华夏建工公司经核实,原告支付给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这些款项已经按照原告要求支付给相应供应商,华夏建工公司在答辩中所称的代原告垫付材料款不包括原告当庭提交的这些款项,华夏建工公司已经进行剔除;本院认定:该两份证据均由银行出具,华夏建工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四、证据13《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华夏建工公司与相应材料商签订的合同相应款项,原告已先行支付的事实;被告华夏建工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也没有其公司盖章,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事实进行认定。五、证据14工商登记查询单,证明创想体育与创想城建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华夏建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华夏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广东海事中心认为华夏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一、证据1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华夏建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不是银行窗口或者终端机打印的转账凭证,没有银行的印章,故真实性不认可,同时也没有备注款项的性质,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定:结合华夏建工公司庭后提交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张德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6万元是否是华夏建工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二、证据2银行回单、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华夏建工公司向供应商支付材料款的形式抵扣工程款,共计572605.78元;原告对证据2中五份银行转账单三性均认可,但认为该五份银行转账单记载金额原告已经先行支付给被告华夏建工公司,华夏建工公司收到款项后再与相应材料商补签《购销合同》,并要求材料商开具13%增值税专项发票,华夏建工公司收到发票后才将原告先行支付的材料款转账给相应材料商,故华夏建工公司在答辩状中抗辩垫付材料款572605.78元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2中的五份委托书三性均不认可,因为该委托书的格式和内容均是华夏建工公司单方自行制作的,委托人的签名和日期均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完全是华夏建工公司为了某种利益自己委托自己;本院认定:对该证据中银行转账单予以确认;至于委托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瑞各书面回复本院,该证据中的委托书均不是其本人签名,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委托书中周瑞各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无法认定,至于本案原告是否委托被告华夏建工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三、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当庭出示原件载体),证明被告华夏建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原告委托华夏建工公司向供应商支付材料款的形式抵扣工程款,管理费用按1个点计收,原告出具工程款发票,缴纳工程专项税;原告对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微信记录作为法定证据种类电子数据应当依法经过公证程序,但其没有经过法定公证程序,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原告公司财务将其拉进该微信群,但有关内容只是其个人为工作进行的沟通,不是原告公司的意思表示,其只是挂名的法定代理人,平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微信中的有关内容时过境迁,其也不记得了,有没有被修改,记录也不完整,也不是原始记录,没有证据效力;本院认定:被告华夏建工公司当庭提供了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确认其在该微信群中为工作进行沟通,且该微信记录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四、证据4工程专项税结算单,证明原告应支付的工程专项税为310339.28元;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该结算单是被告华夏建工公司单方自行制作的,同时连自己的印章或者签名都没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定:该证据是华夏建工公司自行制作,并无相关单位及人员签名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五、证据5银行回单、委托书,证明原告应缴纳质量保证金金额为131039.40元,未到返还期限;原告对证据5中的银行回单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委托书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正常情况下,质保金是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在最后结算款项中扣除,不存在结算后又以转账方式支付质保金的情况,本案中被告华夏建工公司在收到被告广东海事中心支付的合同工程款4367982.76元后,又通过张德标的个人委托,向被告广东海事中心转账131039.4元,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从被告华夏建工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质保金131039.4元的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六、证据6安建公司混凝土销售记录表、安建混凝土发货单、证据7智飞公司混凝土发货单,证据6-7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华夏建工公司向供应商智飞公司支付混凝土款,混凝土已送至原告承包工程项目地,原告签收并使用;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该两份证据有相关供应商的盖章确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华夏建工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周瑞各转入钟日燕金额明细表、华夏对公转出材料款明细表、周瑞各委托书、企业网上银行回执、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张德标),用于证明:1、被告华夏建工公司受原告委托,根据委托书对应的材料供应商及转入金额,已经一一对应转给了原告指定的部分供应商,金额1279916.72元,原告当庭提交的9笔转款明细属于该部分内容;2、被告华夏建工公司抵扣的7笔572605.78元与以上无关,属于原告委托华夏建工公司已支付给材料商,原告尚未支付给华夏建工公司,华夏建工公司应予抵扣的工程款;3、华夏建工公司受原告委托支付供应商材料款共计1852522.5元。原告的意见:周瑞各转入钟日燕金额明细表、华夏对公转出材料款明细表,该二表记载的金额均是1279916.72元,根据自认规则,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华夏建工公司支付了1279916.72元的款项,但华夏建工公司在该二表后所附《银行转账单》却只有8笔,该8笔金额共计572114.55元,并不是华夏建工公司所述“原告转至钟日燕的9笔567114.22元”,二者相差5000元,由此可见,华夏建工公司陈述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不具真实性,不能被采信;另华夏对公转出材料款明细表记载共转出19笔,华夏建工公司只提供了8笔款项的银行转账单,其他11笔没有提供银行转账单印证,华夏建工公司自述原告委托其支付材料款共计1852522.5元,却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单印证,因此,该表内容不真实,与涉案工程款没有关联性;至于华夏建工公司提交的张德标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与涉案工程款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张德标与周瑞各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不是支付本案涉案工程款,不应抵扣。本院认定:周瑞各转入钟日燕金额明细表、华夏对公转出材料款明细表是华夏建工公司自行制作,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对周瑞各委托书、企业网上银行回执及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张德标)的认定与华夏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广东海事中心与被告华夏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东海事中心将位于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的丹霞基地准军事化训练场建设项目发包给华夏建工公司承包,签约合同价为4367982.76元。被告华夏建工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的丹霞基地准军事化训练场建设项目转包给原告承包,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预算价暂定为328万元,最终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承包方式按承包范围和现场条件等综合单价包干,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机械、包管理费、包利润、包安全和文明施工、包验收,由乙方缴纳工程专项税,签订合同甲方即付25%工程款后乙方安排进场,本项目乙方不垫资,每阶段都需在甲方支付相应工程款后乙方继续施工,直至项目完工。
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广东海事中心与被告华夏建工公司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4367980.16元,广东海事中心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2月23日分三笔将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4367980.16元支付给华夏建工公司。原告与被告华夏建工公司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3345000元,原告确认华夏建工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1968324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华夏建工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问题;二、被告广东海事中心是否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被告华夏建工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问题。被告华夏建工公司与被告广东海事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创想城建公司与被告华夏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因双方未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资金往来进行结算,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2019年8月15日案外人张德标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瑞各转账6万元,是否是华夏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问题。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原告确认被告华夏建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有部分是通过被告华夏建工公司工作人员张德标(项目经理)及钟日燕(财务)的银行账户支付,且这些转账的款项也未注明是何款项,另原告主张其先行支付给被告华夏建工公司的材料款,大部分均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瑞各支付给华夏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钟日燕,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华夏建工公司的款项来往存在通过个人账户来往的现象,该6万元的付款人是张德标,收款人是周瑞各,而原告认为该6万元是张德标与周瑞各个人之间的往来,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6万元与本案工程款无关,故本院认定该6万元是被告华夏建工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关于被告华夏建工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需扣减其公司受原告委托向供应商支付的材料款572605.78元(7笔转账)问题。原告认为,华夏建工公司垫付的该572605.78元材料款,其公司已先行支付给华夏建工公司,由此可见,原告并不否认委托华夏建工公司向供应商支付材料款的事实,结合涉案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瑞各与华夏建工公司财务钟日燕的对话中,周瑞各提到:“钟小姐,听张总说工程款到了,不要再转给我们了,直接打给供应商,你转给我之后我再转给你再给供应商,没必要这样转来转去。”足以认定,原告有委托华夏建工公司向供应商支付材料款的事实;据原告陈述,华夏建工公司支付材料款,其公司已先行支付,而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单(11笔转账)显示的转账时间及金额,与上述华夏建工公司向供应商7笔转账的时间及金额不能一一对应,而是其中的10笔(除案外人苏红星2019年10月17日转账给张德标的2万元外)与华夏建工公司庭后提交的向供应商转账单中显示的时间、金额能一一对应,故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该10笔款项金额共572114.22元是支付华夏建工公司庭后提交的向供应商转账单中的款项,华夏建工公司辩称应扣减的材料款572605.78元,原告并未支付给华夏建工公司,应在华夏建工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至于案外人苏红星转账给张德标的2万元,原告主张该款是其公司先行支付给华夏建工公司的材料款,华夏建工公司辩称该款已按原告要求支付给相应供应商,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华夏建工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该2万元不在本案中处理,如原告认为被告华夏建工公司未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材料商,可另行向被告主张。3、关于华夏建工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需扣减管理费33450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华夏建工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管理费,华夏建工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公司需向其公司支付管理费,故本院对华夏建工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华夏建工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需扣减其公司代原告缴纳的税费310339.28元的问题。原告认为,虽然合同中有工程专项税由其公司承担的字样,但没有约定具体的税种和税率,按行业惯例,应当是增值税。由于华夏建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只约定了由原告缴纳工程专项税,但具体包括哪些税并不清楚,且华夏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税费结算单,是其公司单方制作,并无任何相关人员、单位的签名、盖章,并不能证明其公司代原告缴纳了相关税费310339.28元,故本院对华夏建工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如事后华夏建工公司有证据证实确实代原告缴纳了相关税费,其可另行向原告主张。5、至于华夏建工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需预留131039.4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因双方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质保期限届满后如期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华夏建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且华夏建工公司主张预留的131039.4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根据其公司与被告广东海事中心结算的工程总价4367980.16元按其双方约定的3%计算得出,而其公司与原告结算的总工程款为334.5万元,综上,华夏建工公司辩称预留质保金131039.4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夏建工公司需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应扣减的材料款572605.78元。原告与华夏建工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3345000元,原告确认华夏建工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1968324元,再扣减材料款572605.78元及本院认定的华夏建工公司已支付的6万元,华夏建工公司还需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744070.2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1日验收合格,华夏建工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至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华夏建工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744070.22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该金额为基数计算,原告与华夏建工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不明确,原告在庭审时主张涉案工程已在2019年10月份进行验收使用,但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华夏建工公司庭审时确认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23日验收交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9年11月23日开始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与华夏建工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广东海事中心是否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广东海事中心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与转包人华夏建工公司对涉案工程已结算,并已向华夏建工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诉求被告广东海事中心对本案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深圳市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创想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44070.2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44070.22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创想城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5.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595.04元,由原告深圳市创想城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247.04元,被告深圳市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48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慈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钰雯
书 记 员 谢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