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10553号
原告:广州泰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起云路3号4栋603房、4栋604房、4栋6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9348952XG。
法定代表人:陈向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守华,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广州泰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能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阳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守华、刘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阳能源公司诉称:被告因临时周转资金需要,于2017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临时周转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4日起到2017年12月4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利息为本金的2%。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支付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协议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提交甲方公司所在地区人民法院裁决”。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10000元;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5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7年12月5日起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3日为人民币33082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临时周转借款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据,并于庭审中出示了原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临时周转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广州泰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丙方:张新昌。一、乙方因临时周转原因于2017年11月14日向甲方借入临时周转金人民币500000元整。三、借款期限:201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2月4日止。四、利息和本金的支付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利息为本金的2%,本息合计510000元整。五。违约责任:如果乙方未能按本合同所规定借款期限按期归还本息,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支付方法: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当期本息总额的0.5%。时间:2017年11月14日。”以上有被告**签名按印确认。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临时周转借款协议》,且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说明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赵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0元,原告与被告未就利息计入后期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故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本金500000元。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四倍即15.4%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泰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四倍即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泰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4元、保全费47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志雄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何月娴
书记员吴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