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402民初39号
原告:广州泰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广州泰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泰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系自愿提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泰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原告广州泰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 丹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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