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自来水有限公司

广州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等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3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广清高速以东三东大道以北。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董事长兼经理。 原审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经理。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某公司)、原审被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19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都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向花都某公司支付水费523535.17元及逾期违约金(以523535.1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用)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某甲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花都某有限公司支付保利花城小区2017年11月27日前总分表差额水费390941.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0941.34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三、驳回广州市花都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95.6元,由广州市花都某有限公司负担3595.6元,由广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市花都某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广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判后,某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花都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花都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将住宅项目配建户外供水设施移交供水单位认为是某甲公司的法定义务,且错误认定花都某公司与相关分表用户于2017年11月27日才建立供用水合同关系,导致将本应由全体用水人分摊的水损费用全部判由某甲公司承担。首先,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所有住宅项目均应将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移交供水单位管理。未经涉案小区业主同意,某甲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无权利也无义务将涉案小区的户外供水设施移交花都某公司管理。其次,花都某公司与涉案小区各分表用水人的供用水合同关系自分表用户实际用水之日已建立,而非花都某公司首次抄表之日即2017年11月27日才建立。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结合分表用户在花都某公司抄表前已产生用水、在花都某公司抄表后对抄表前的用水进行缴费的事实,花都某公司与涉案小区各分表用水人的供用水合同关系自分表用户实际用水之日已建立。最后,根据《广州市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广州市住宅项目配建户外供水设施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花都某公司主张的总分表计量差额水量的费用应由全体业主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广州市住宅项目配建户外供水设施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办法》中适合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的水损率上限来认定涉案小区水损率过高,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一方面,本案争议的总分表计量差额水量产生于2017年11月27日前,但《广州市住宅项目配建户外供水设施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办法》自2020年10月23日起才生效,该办法对本案并无溯及力。另一方面,《广州市住宅项目配建户外供水设施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水损率8%,指的是符合移交供水单位管理条件的住宅项目配建户外供水设施的水损率,并非指小区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应满足的水损率。涉案小区于2013年竣工验收,将近十年《广州市住宅项目配建户外供水设施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办法》才出台,一审法院用十年后的水损率标准来比对要求十年前的供用水设施,实属强人所难。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总分表差额水量中的部分水量是某甲公司在总表后直接用水产生(未被分水表记录)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由某甲公司证明存在水损再向业主追偿更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存在总表后未接分表直接用水的情形。根据常识即可判断,本案的总分表水量差额就是水损(根据举证规则,如花都某公司认为不属于水损,应承担举证责任)。况且目前无任何法律规定物业公司应先对外承担全体用水人的水损再向其他用水人追偿。涉案小区的水费及水损费一直由花都某公司自行向全体用水人直接收取,故本案属于其他业主应分摊的水损费用,应由花都某公司自行向业主主张。四、本案水损费用定责的前提应是查明涉案小区全体用水人在2017年11月27日前的用水占比,但由于花都某公司怠于抄表导致各用水人前期的用水比例难以查清,一审应判决驳回花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看,本案应由花都某公司举证证明全体用水人的用水比例。涉案小区早在花都某公司抄表前就存在大量用户用水的情形,且用户的水表全部在户外水表房,但花都某公司怠于履行作为供水单位准确抄表、及时清算的义务,造成前期各方用水数据缺失,导致难以计算各方责任份额,花都某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由某甲公司承担全部水损费用后再向其他用水人追偿,显然不公平也不合理。二审庭询时,某甲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涉案小区最早在2013年就已有业主收楼,其业主入住后的水费直接向花都某公司缴纳,分表用户与花都某公司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在2017年11月27日前已建立,各分表用水人应承担的水损费用应由花都某公司另行主张。结合某甲公司一审提供的《收楼确认书》可知,在花都某公司所谓抄表到户之前已有大量业主入住,且花都某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也确认,首次抄表时分表处收楼底数外的水量由住户缴纳。由此可见,花都某公司首次抄表前分表用户已存在用水行为,且花都某公司也已对分表用户抄表前的用水量进行收费。二、一审法院除了误解移交供水设施的概念及适用,还颠倒了水表交付和竣工验收的顺序。(一)水表由花都某公司安装完后涉案楼房才能竣工验收,而非竣工验收后水表才能移交花都某公司,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并无移交水表的必要。涉案水表由花都某公司安装完成之后,花都某公司已能正常供水,并能随时到户外水表房进行抄表,无需某甲公司再进行移交水表。(二)花都某公司按时抄表的义务是法定的,无需以某甲公司的配合为前提。根据《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三十二条以及《广州市供水行业服务规范(试行)》第4.1.1.1的规定,花都某公司应在总表开始有读数之后就应定期对总分表进行抄表,以准确划分涉案小区各类用水的数量。(三)花都某公司在一审自认本案的收楼底数本就是花都某公司自行从系统导出,足以证明花都某公司获取收楼底数及抄表到户根本就无需某甲公司配合。三、本案水损的数量和金额应由花都某公司举证,花都某公司未履行及时抄表的义务,导致难以算清各分表用水人在抄表到户前的用水比例。1.根据常理,本案除非注册水表记录的用水量外,其余的总分表水量差额就是水损。2.根据举证规则,本案应由花都某公司证明水损的数量并证明各用水人应承担的水损比例,但显然本案因花都某公司的怠于抄表导致备用水人的用水比例难以查清。四、2020年8月15日前的发生水损及正常用水量对应的费用均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未支持某甲公司的时效抗辩错误。而对于未过诉讼时效部分的水损费或水费,花都某公司根本无法证明相应的数量,花都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五、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起算点不合理。假设某甲公司在本案需承担部分责任,违约金也应从责任确定后且某甲公司拒不付款之目才起算,而不应从花都某公司一审起诉之日起算。本案水损事实及责任混乱不清是花都某公司未及时抄表、未及时主张权利所致,在未确定是否存在付款义务时,未付款不属于违约,也不存在所谓的资金占用问题,花都某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或利息。六、一审法院认定的两个事实缺乏证据支撑且与当事人陈述相悖。七、本案与(2023)粤0105民初19236号案情类似但同案不同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花都某公司对此答辩称:一、花都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成立供用水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应按注册水表计量水量水费向花都某公司支付水费。二、某甲公司所主张关于水损和表后直接用水的划分、表后用水占比等问题,不影响本案供用水合同关系的认定。综上,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对此述称:一、一审判决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正确。二、某乙公司未曾表示如存在责任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记载该事实与某乙公司在一审的陈述不符。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充分、有理。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某甲公司在二审提交如下证据:两份网页截图,拟证明目前我国水损率高达15.7%-17.92%,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所在小区的水损率过高是不符合事实的。花都某公司质证称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的供用水合同关系无关,某甲公司所提交的网页截图材料,仅为相关新闻报道,缺乏相应的技术标准依据。此外,关于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漏损率问题,均是案涉供用水合同注册水表表后不归属于供水单位权属及管理范围的供水设施的情况,不影响本案关于某甲公司与花都某公司之间按照注册水表确定供用水合同的主体和合同关系的认定。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某甲公司与花都某公司建立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进行了详细的论述,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花都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其为某乙公司安装的编号为0130642、0130643的自来水表的行度,某甲公司作为上述水表的实际控制及管理人,应当按照上述水表的行度向花都某公司支付相应的水费。至于编号为0130642、0130643的自来水表的行度与分表行度的差额,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差额的原因,即该差额是某甲公司在总表后直接用水产生还是发生了水损,并不明确,且亦无证据证实某甲公司及有关主体将总水表后符合移交标准的“新建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移交花都某公司,相应的责任应当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根据酌情确定的居民用水和非居民用水的比例确定某甲公司应付差额水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某甲公司上诉提出诉讼时效及利息起算点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均有相应论述,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再进行赘述。某甲公司虽然不服,但其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事实支持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4.12元,由广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