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114民初8309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广州市花都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191190379X。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花都自来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广州市花都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广州市花都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广州市花都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