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4126号
原告:***,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公益镇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191190379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圣睿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天贵路92号十三层1305室(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HEGC5B。
法定代表人:**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门市力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银港大道8号2座8楼自编88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MA4UL41W5N。
法定代表人:**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F区3号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513528400。
法定代表人:**菲。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花都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第三人广东圣睿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睿思公司)、江门市力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恒公司)、***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圣睿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力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加班工资161766.7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107844.4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922.22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161.11元;3、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420966.68元;4、补偿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8日的应缴社保的单位应缴纳部分56280元、应缴医保单位应缴部分3216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2021年12月3日被辞退,双方是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支付加班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保,构成了对原告权益的侵害。原告为农民,年纪大,只有小学文化程度,对作为国有企业的被告高度信任,也对作为其员工深感**,但经过劳动仲裁,原告深感失望与气愤:1、被告为了仲裁胜诉,不惜虚假陈述,罔顾事实,拒不承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利用原告文化程度低,年纪大以及原告对被告的信任蒙骗原告签署有关劳务派遣文件,且自以为“早有安排”而洋洋得意。被告作为国有企业,其安排的劳务派遣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属无效:1、将入职4年多的原告再派遣回原告,岗位不变、薪酬不变,工资发放均不变,被告此举目的只是为了规避、逃避法律义务;2、原告在被告相同岗位工作8年,且属于被告生产经营重要环节,显然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可替代性”适合“劳务派遣”的岗位;3、原告“劳务派遣”前后工资不变且只有2干多,但被告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却是4千多,由于涉及人数众多,时间长,涉嫌国有资产流失及其他违纪行为;4、即便是形式上的派遣文件被告与劳务派遣公司也没有切实履行。劳务派遣行为配合了被告的违规行为。
被告自来水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书面答辩状意见一致。
第三人圣睿思公司的答辩意见:关于加班工资,原告2018.5.31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2014.1.1-2018.5.30、2020.7.29-2021.12.31期间,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该短时间的加班工资与答辩人无关。对原告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原告于2019.8.18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答辩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9.8.19终止,2019.9.19-2020.7.28双方是劳务关系。原告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答辩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9.8.19终止,2019.8.19-2020.7.28双方是劳务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对诉讼请求3的意见与诉讼请求2的意见一致。对诉讼请求4,不应是法院审理的范围,不应支持。
第三人江门市力恒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面答辩状意见一致。
第三人***公司的答辩意见: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了2020.10.1-2021.12.31期间的退休返聘协议,当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告本案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其答辩意见亦提交了证据,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仲裁裁决结果以及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作出了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亦作出了认定:
一、劳动关系的基本情况:
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入职广州市东溪供水有限公司,后广州市东溪供水有限公司被自来水公司吸收合并。***均未与被告自来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018年5月31日被告与圣睿思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开始采用劳务派遣用工的形式,圣睿思公司与***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结束之后被告与圣睿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20年7月17日被告自来水公司与力恒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力恒公司与***签订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后由于公司经营不善于2021年9月30日结束派工并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21年9月30日被告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公司与***签订了一次退休返聘协议,期限为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工资发放情况:2014年开始由广州市东溪供水有限公司转账发放,2017年7月之后由被告自来水有限公司转账发放,2018年7月13日至2020年8月12日由圣睿思公司、***以、广州市至晟清洁有限公司等转账发放工资。
二、原告与被告、各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情况。
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劳务派遣行为无效。被告主***之前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后因被告与各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故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圣睿思公司主张在原告60周岁之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后为劳务关系。力恒公司,***公司均主张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
本院认定及理由:***于2014年1月1日入职广州市东溪供水有限公司,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从事受广州市东溪供水有限公司安排的劳动,劳动时间、劳动内容均由该公司安排,广州市东溪供水有限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花都自来水公司辩称***与广州市东溪供水有限公司系劳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广州市东溪供水有限公司已被花都自来水公司吸收合并,相应的劳动关系应由花都自来水公司**,故本院认可***与被告自来水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与圣睿思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开始采用劳务派遣用工的形式,原告与圣睿思公司签订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在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8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圣睿思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自2019年8月19日起原告与第三人圣睿思、力恒公司、***公司分别建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自来水公司与各第三人的劳务派遣行为无效。本院认为:其一,被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并无违法事由,双方按照协议履行劳务派遣;其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岗位不适合劳务派遣;其三,原告与各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及其他协议均是其自行签订,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签名的法律后果,原告被派遣多年亦无证据提出过异议或向相关部门举报过;其四,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自来水公司、各第三人存在欺骗、胁迫等合同无效的事由。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
本院认为:其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或者由第三人劳务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19年8月18日达到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自2019年8月18日与圣睿思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原告2021年11月23日才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且被告、第三人均提出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故原告关于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8日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2019年8月19日之后,原告与各第三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此后的加班费无法律依据;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确认其在职期间从未就加班费事宜提出过异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本院已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18日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后原告与力恒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与***公司签订退休返聘协议,第三人均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社保费、医保费问题。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认从1991年起购买社保直至2019年8月18日退休时并已享受社保养老待遇。原告主张补偿其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8日的应缴社保单位应缴纳部分56280元(67个月*480元/月),医保单位应缴部分32160元。对于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社保费,原告按月缴纳,其在缴纳完毕后应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其应自2019年8月18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但***自2021年11月23日才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该期间的社保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保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已自行缴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均应缴纳给专门的征收机构,而非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其要求被告、第三人将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与上述论述同理,原告的该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被告、第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劳动仲裁情况:***于2021年11月23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655-6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裁判理由和结果
如上所述,原告所主张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社保费、医保费,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