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民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芙蓉镇山前大道金碧御水山庄。
法定代表人:刘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碧芸,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志萍,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公益路39号。
负责人:叶念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珊,女,该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霞,女,该局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花都供电局(原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花都供电局)。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公益路。
负责人:吴日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文,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自来水有限公司(原广州市东溪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公益大道43号。
法定代表人:彭伟,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花都供电局、广州市花都自来水有限公司(原广州市东溪供水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733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收到起诉状后于2019年7月26日寄送反诉状至一审法院,8月23日接到一审法官的电话。一审法官告知**,**的反诉请求除一项外,其余全部予以驳回。8月26日,**与代理人前往一审法院与一审法官进行交涉,指出法官在立案程序上的违法之处。一审法官最终做出了对**的反诉状准予立案的决定。一审开庭审理的程序是先本诉后反诉,整个审理过程并未对恒远公司的违法违规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和确认,也没有给反诉部分以足够时间进行庭审和质证,致使大量的关键性的证明恒远公司违法违规乱收乱摊的反诉证据均没有时间予以展开和确认。一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如下:1、一审法官在收到**的反诉状后,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时间打电话通知**反诉是否受理,如不予受理也未在7日内作出裁定书,而是临近开庭审理该案时才通知**。2、一审法院不得已给**的反诉立案,但其后在受理、开庭,也有事实的审理过程后,又裁定驳回起诉,是不正确的。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1、2、3、5、7、8、9项反诉请求与本诉无关。但**认为该七项诉求与本诉极具关联性,具有抵消、排斥本诉的恒远公司所要求的水电费不合理部分收取的作用。因为第1、2、3、5项反诉请求是合同部分的重要内容,第7、8、9项反诉请求也是如此,因恒远公司对业主每月实际使用水电的用量(读数)从不经业主确认,收费存在不真实性,所以**才在第7、8、9项反诉请求中列第三人,其作用在于将恒远公司要收的水电费核实清楚,**才支付。4、**的十项反诉请求就是以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作为全部内容的反诉请求,是为了给付和确认的目的提起反诉的。一审法院不能认为**的反诉请求不属于诉。5、**的反诉请求1、2、3、5、7、8、9诉求符合有明确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花都人民法院诉讼的范围和管辖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于违法。6、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对这款法律规定的使用毫无道理且属于滥用。因为**的反诉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七项中的任何一情形。一审法院驳回**反诉状中的九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7、**的反诉状全篇均以物业合同纠纷案进行相关内容的反诉,反诉内容与本诉内容具有一致相同的法律关系,主题是物业服务合同。**未能按期缴纳物业费和水电费的结果,皆因恒远公司对物业合同的约定违约在先和缺乏诚信,在合同约定包干制物业费的收取外,增加乱收乱摊款各项费用造成的。这是一个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形的反诉请求,一审裁定驳回反诉的第1、2、3、5、7、8、9项诉请是没有道理的,也是不公平的。第1、2、3、5、7、8、9项诉请皆是为了更好的说明与物业费、水电费、公摊水电的缴纳与收取必须双方在依法、遵守合同约定包干制物业费收取原则基础上合理解决的重要依据,这些离不开本诉的因果关系和法律关系,都是基于同一物业服务合同而诉求的。
恒远公司答辩:同意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广州市花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述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花都供电局述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广州市花都自来水有限公司(原广州市东溪供水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案一审诉讼中,**提起反诉,请求:1.鉴于证据清单2-1【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二章第二条规定,判令恒远公司向**提供1、的(附件三);2、的(附件四);第四条的(附件五);2.判令恒远公司提供自开始收费起到2013年3月31日止,**的10年缴费清单;3.鉴于证据清单2-2【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六条1、约定,判令恒远公司捆绑收费无效!乱收乱摊无效!驳回恒远公司对除物业管理费之外等费用的所有诉讼请求,**只按合同约定包干制支付物业费;4.判令恒远公司按每日1‰标准计算支付物业服务不达标的违约金,暂计自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约为21963.4元;5.判令恒远公司双倍返还(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中1980.39元属“包干制”条款之外的重复收费金额共计:3960.78元;6.因恒远公司违法违约造成**不能按时交纳物业费,给**造成了名誉伤害,判令给予精神损失补偿费2万元;7.要求第三人花都住建局,出具2015年1月至2019年3月,金碧业主所有的直接投诉函、12345热线转送函和回复与处理结果;8.要求第三人花都供电局,出具2008年1月至2018年12月10年的电费收取明细账目;9.要求第三人广州市东溪供水有限公司出具2008年1月至2018年12月10年的水费收取明细账目;10.判令恒远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是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XX号房屋的权属人,房屋建筑面积为269.09平方米。
2003年7月20日,**(甲方)与恒远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公约》,约定由恒远公司对涉案小区的房屋、公共设施、居住秩序等行使管理权。物业公司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中第三条约定,管理和直接组织园区内的楼宇、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和装修工程。第六条约定,按章统一向业主(住户)收取水、电、管理费等费用,若业主(住户)无故拖欠应交纳费用,每天按应交款的1‰收取滞纳金。对拒交或无理取闹的,保留依法追讨的权利。第七条约定,合理使用楼宇、公共设施、公共设备,改善园区环境。第十条约定,维护房屋及配套设施的完好,定期安排养护上下水管道、明沟及雨、污水井等公共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修或大修,并按规定向业主(住户)分摊费用。第十二条约定,负责公共场所的卫生清洁和园林绿化的管理养护。
2009年8月20日,广州市花都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恒远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就甲方选聘乙方对金碧御水山庄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进行约定,物业名称金碧御水山庄,物业类型别墅、公寓住宅小区、坐落位置广州市花都区山前××、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以下内容: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备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3、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积淤、污水管道的疏通;4、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5、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6、装饰装修管理服务;7、物业档案资料管理。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标准如下:多层住宅:0.9-1.96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0.9-1.96元/月/平方米;别墅:1-5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3-8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主要用于以下开支:(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5)物业管理区域持续维护费用;(6)办公费用;(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9)法定税费;(10)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乙方按照上述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并按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提供服务,盈余或亏损由乙方享有或承担。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收楼后,恒远公司按别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向**收取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涉案房屋物业管理费为每月269.09元(269.09平方米×1元/平方米/月)。因**欠付涉案房屋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2100.99元,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水费804.59元、电费1386.11元、污水处理费222.33元、公摊水电费1356.2元,恒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诉讼。
另查明,(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52号恒远公司作为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恒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所拖欠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XX号房屋的物业管理费6458.1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所拖欠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XX号房屋的水费441.78元、电费384.32元、公摊水电费681.03元。3.被告按每日1‰标准向原告支付自逾期支付之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欠缴金额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应缴费用包括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公摊水电费为基数,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2380.68元)。4.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作出(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6458.16元;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的水费399.99元;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的电费307.98元;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公摊水电费611.71元;五、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以每月欠缴物业管理费269.09元为基数,从欠费当月的下一个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总额以不超过当月应缴物业管理费金额为限,欠费时间从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六、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水、电费及公摊水电费的滞纳金,滞纳金以1319.68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滞纳金以不超过1319.68元为限;七、驳回原告广州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不服上述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民终518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的实质条件是反诉与本诉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基于该牵连关系,反诉与本诉之间应可以相互排斥、抵消、吞并。恒远公司本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物业服务费、公摊费用、水电费用及其滞纳金,本案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提起的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反诉请求与本诉之间并无可以相互排斥、抵销、吞并的牵连关系,应当驳回上述反诉请求的起诉。
诉可分为三种,即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提出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反诉请求,属于对本诉部分的答辩意见,并非诉,故对该项反诉请求,应驳回起诉。
**提出的第五项反诉请求中涉及的收费情况在(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52号案中已处理,(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经二审审理现已生效,**该项反诉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对该项反诉请求,应驳回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一审裁定:驳回**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至第九项反诉请求的起诉。
本院经二审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广州市东溪供水有限公司已注销,现为涉案小区提供供水服务的是广州市花都自来水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本诉为恒远公司起诉要求**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污水处理费、公摊水电费及逾期交费的违约金。审查**一审诉讼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对恒远公司诉讼请求及证据材料所提异议,本身即为本诉案件审理涉及的内容,对前案生效判决所提异议部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接受**与本诉依据事实、理由无关联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案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该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关系主体为恒远公司与**,**对合同相对人之外的主体所提主张,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关于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的规定。对**所提反诉,立案后认为不符合反诉条件的,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云川
审判员 刘 卉
审判员 白小云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吴敏玲
张家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