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78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芙蓉镇山前大道金碧御水山庄。
法定代表人:刘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碧芸,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公益路**。
负责人:叶念军,局长。
一审第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花都供电局(原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花都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公益路
负责人:吴日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强,该局职工。
一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公益大道**
法定代表人:彭伟,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花都供电局、广州市花都自来水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的核心是《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履约情况。恒远公司减少物业服务项目、降低物业服务标准导致严重违反涉案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消防维护置之不理,明目张胆乱收费,小区入室偷盗频发,而开发商在小区开发过程中涉嫌违法,包括供水管网建设质量不达标、排污系统质量不达标、消防系统大部分已经毁坏等问题。本案各一审第三人对上述问题是清楚的,但不去解决,包庇纵容恒远公司。申请人提出反诉就是为了将上述事实查清楚,方便法院界定谁在违反《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恒远公司提交意见称,***以小区公用设施设备存在的所谓各种问题作为申诉理由,其所反映情况与事实不符,且这些问题均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范围,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任何关联,不应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范围,更不能以此推翻一、二审裁定。一、二审裁定认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诉请求的起诉,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由于本案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广州市花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花都供电局、广州市花都自来水有限公司并非本诉当事人,***在本案中针对上述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的规定。而部分诉请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部分诉请仅是***对另案生效判决的异议或者案件审理涉及的内容,不属于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对***所提诉请中不属于反诉的诉讼请求,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虹
审判员 钟向芬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罗伟恒
书记员谢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