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自来水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民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芙蓉镇山前大道金碧御水山庄。
法定代表人:刘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碧芸,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志萍,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公益路39号。
负责人:叶念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珊,女,该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霞,女,该局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花都供电局(原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花都供电局)。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公益路。
负责人:吴日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文,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公益大道43号。
法定代表人:彭伟,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花都供电局、广州市花都自来水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9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一审法官枉法裁判、取消其法官资格。事实和理由:1.***一审提起的反诉已经受理,且以开庭审理的形式经过了质证和辩论,但随后又以裁定书驳回***的反诉诉请,是不恰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审法院认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当初的7日内给***作出裁定书。2.***认为本案的核心是《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履约情况,在这个基础上双方是否有按照两个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提供物业服务合支付相应的费用;界定是谁的责任;如何缴纳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的问题作出裁定。其所提16项反诉请求与本诉之间具有相互排斥、抵消、吞并的牵连关系。因为如果恒远公司严格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包括***在内的所有业主提供其承诺标准的物业服务的话,就不会有本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其所提第1、3、5、6、7、10、18、19、20、21、22、23、24、25、28、29这16项反诉请求就是为了搞清楚《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履约情况,从而让法庭能做出全面的了解和公正的判决,让***看清并明白交费物业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因此以上反诉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认为第十四项反诉请求属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八点,同时也属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等法律法规约定的法定义务,而恒远公司一直拒绝依据合同和法律法规的要求公示本小区公共收益,属于违约行为和违法行为。第十五项反诉请求属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内容,同时也属于《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3.***反诉状中的9、30项的诉求符合有明确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花都区人民法院诉讼的范围和管辖,裁定驳回***的反诉是违法的。4.一审裁定书认为***第十三项反诉请求要求恒远公司返还的费用在(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59号案中已处理,(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经二审审理现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的该项反诉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判决结果,驳回该项反诉诉请,是不正确的。5.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对这款法律规定的使用毫无道理且属于滥用。因为***的反诉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七项中的任何一情形。一审法院驳回***反诉状中的九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的反诉状全篇均以此物业合同纠纷案进行相关内容的反诉,反诉内容与本诉内容具有一致相同的法律关系,主题是物业服务合同。其中***未能按期缴纳物业费和水电费的结果皆因恒远公司对物业合同的约定违约在先和缺乏诚信,提供劣质的物业服务,同时在合同约定包干制物业费的收取外,增加乱收乱摊款各项费用造成的,这是一个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形的反诉请求。
恒远公司答辩:同意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广州市花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述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花都供电局述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广州市花都自来水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案一审诉讼中,***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恒远公司向***提供如下资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等证明材料;2)提供包括水费、电费在内的所有的收费项目的收费许可的证明;3)提供所有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主管部门备案的证据;4)金碧御水山庄所有建筑的消防验收合格资料和所有建筑的消防设计的图纸、资料等;2.判令恒远公司向***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3.判令证据清单2《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四章第十二条(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停车场、会所及其他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统一委托乙方经营,经营收入按下列约定分配:1.经营收入列入物业管理收入)违法,无效;4.判令恒远公司提供自开始收费起到2019年6月30日止***的所有缴费清单和抄表记录,特别是梯灯用电、电梯用电和路灯及公共设备用电的抄表记录;5.判令恒远公司提供自开始收费起到2019年6月30日止所有梯灯用电、电梯用电和路灯及公共设备用电的分摊规则和每月给H18栋01-03单元所有户主这些项目收费的记录;6.判令恒远公司提供从2007年10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小区违建和乱砍乱伐绿化树木的书面证明文件;7.判令恒远公司提供从2006年至2018年12年间每年给公安机关备案金碧御水山庄的自动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情况的材料;8.鉴于证据清单2《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选择1、包干制的约定,判令恒远公司违法经营,捆绑收费无效!乱收乱摊无效!驳回恒远公司对除物业服务费之外等其他费用的所有诉讼请求,***只按合同约定包干制支付物业服务费。并且由于恒远公司严重违约、违法行为,服务服务质量低下,只能收取2015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物业管理费4430.79元的1%的物业服务费,即44.31元;9.判令恒远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州市区分所有建筑物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0.判令第三人广州市花都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州市区分所有建筑物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1.鉴于证据清单2《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选择1、包干制的约定,判决恒远公司欺诈性经营,赔偿***2006年0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收取的‘包干制’条款之外的重复收费金额1600元及两倍返还,共计:4800元;12.判令恒远公司按每日1‰标准计算支付物业服务不达标(实质性违反《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违约金,暂计自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约为16762.15元;13.判令恒远公司双倍返还(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中880.23元属‘包干制’条款之外的重复收费,共计:2640.69元;14.判令恒远公司向***提供从2006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全面细致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报表(有恒远公司公司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名);15.判令恒远公司提供其组织的从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间所有金碧御水山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项目的如下资料:(1)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2)使用方案表决结果;(一)业主房号和专有部分面积;(二)业主对使用方案赞同、反对、弃权的意见;(三)业主对使用方案赞同、反对、弃权意见的汇总结果;(3)施工合同;(4)竣工验收报告;(5)书面意见征询结果书面文档;16.因恒远公司违法违约造成***不能按时交纳物业费,给***造成了精神和名誉伤害,判令给予***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补偿费1000元;17.因恒远公司违法违约造成本小区物业服务水平低下,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和管理严重违反《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消防法》等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的居住质量和幸福感带来严重的损失,未来需要承担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加速老化和报废的更换或者维修费用,判令给予损失补偿费10000元;18.要求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金碧所有业主所有直接找花都区住建局对恒远公司的投诉函、广州市12345热线/网站转送的对恒远公司的信访函,以及回复与处理结果;19.要求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200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依据《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恒远公司向其提供的金碧御水山庄所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项目的如下资料:(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报表;(二)使用方案;(三)业主同意使用方案的表决结果及公示情况;(四)施工合同;(五)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六)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发票;(七)书面意见征询结果书面文档;20.要求第三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提供恒远公司从2006年至2018年12年间每年给公安机关提供的金碧御水山庄的自动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情况的备案材料;21.判令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金碧御水山庄小区消防验收通过的书面文件;22.依据2017年***对电梯维保的信访处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求花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当时发现的金碧御水山庄A区和H区一共十多部电梯应急呼救系统没有接通电源的情况说明;23.要求第三人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花都供电局,出具200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在金碧御水山庄的电费收取明细账目;24.要求第三人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花都供电局,出具自本小区实现一户一表永久供电开始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在金碧御水山庄H18栋01-03单元、04-06单元、07-09单元三部电梯每个月的用电度数明细账目;25.要求第三人广州市花都自来水有限公司出具200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在金碧御水山庄的水费收取明细账目;26.判令恒远公司退回2006年违规收取***的400元“水电周转金”;27.判令恒远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8.判令第三人广州市花都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金碧御水山庄消防验收合格的书面文件;29.要求第三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提供2006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所有金碧御水山庄住户对入室盗窃、入室抢劫的报警记录明细;30.判令恒远公司违反宪法(限制业主出行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是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XX号房屋的权属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09.79平方米。
2009年8月20日,广州市花都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恒远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就甲方选聘乙方对金碧御水山庄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进行约定,物业名称金碧御水山庄,物业类型别墅、公寓住宅小区、坐落位置广州市花都区山前××、建筑面积19.5万平方米。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以下内容: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3、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积淤、污水管道的疏通;4、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5、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6、装饰装修管理服务;7、物业档案资料管理。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标准如下:多层住宅:0.9-1.96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0.9-1.96元/月/平方米;别墅:1-5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3-8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主要用于以下开支:(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6)办公费用;(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9)法定税费;(10)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乙方按照上述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并按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提供服务,盈余或亏损由乙方享有或承担。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6年12月14日,恒远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第一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对本物业共用部位、并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6、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费用。10、不得占用本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改变其使用功能;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四、环境卫生:1、垃圾日产日清;2、每年清洗本物业生活水池,保障水质达到当地防疫站规定的饮用水标准;五、绿化:按照本物业绿化物的种类及生长特点定期进行修剪、施肥、浇水、灭虫等养护工作。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1、乙方交纳费用时间:每双月9日前按缴费通知单标明的余额数目金额交纳其单元应付之管理费;第七条代收代缴收费服务: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甲方可提供水费、电费、燃(煤)气费、房租费等费用的办理代收缴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费用),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时间交纳。第十条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乙方违反本合同,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须向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
***收楼后,恒远公司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的标准向***收取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涉案房屋物业管理费为每月98.81元(109.79平方米×0.9元/平方米/月)。恒远公司垫付了***2015年3月份至2018年11月份期间的水费1679.12元、污水处理费503.14元、电费3788.35元、公摊电费1308.17元、公摊水费287元。因***欠付2015年3月份至2018年11月份期间的水电费、污水处理费、公摊水电费,恒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诉讼。
另查明,恒远公司作为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以(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59号立案受理,该案中,恒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所拖欠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XX房屋的物业管理费2766.6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所拖欠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XX房屋的水费668.64元、电费1581.26元、公摊水电费880.23元。3.被告按每日1‰标准向原告支付自逾期支付之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欠缴金额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应缴费用包括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公摊水电费为基数,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1853.5元)。4.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作出(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2766.6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水费668.64元;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电费1581.26元;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公摊水电费880.23元;五、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以每月欠缴物业管理费98.81元为基数,从欠费当月的下一个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总额以不超过当月应缴物业管理费金额为限,欠费时间从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六、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水费、电费及公摊水电费的滞纳金,滞纳金以3130.1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滞纳金以不超过3130.13元为限;七、驳回原告广州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不服上述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民终519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的实质条件是反诉与本诉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基于该牵连关系,反诉与本诉之间应可以相互排斥、抵消、吞并。恒远公司本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物业服务费、公摊费用、水电费用及其滞纳金,本案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提起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反诉请求中要求恒远公司提供每月给H18栋01-03单元所有户主收费记录、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八项、第十九项、第二十项、第二十一项、第二十二项、第二十三项、第二十四项、第二十五项、第二十八项、第二十九项与本诉之间并无可以相互排斥、抵销、吞并的牵连关系,应当驳回上述反诉请求的起诉。
***提出的第十四项、第十五项反诉请求,属于业主知情权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驳回上述反诉请求的起诉。
诉可分为三种,即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提出的第八项反诉请求,属于答辩意见,并非诉,故对该项反诉请求,应驳回起诉。***提出的第二项、第四项反诉请求以及第五项反诉请求中要求恒远公司提供自开始收费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所有梯灯用电、电梯用电和路灯及公共设备用电的分摊规则,属于恒远公司提起本诉的依据,本案在本诉中已经进行了调查,且该请求并非诉,应对上述反诉请求驳回起诉。
***提出的第九项、第三十项反诉请求,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对上述反诉请求,应驳回起诉。
***提出的第十三项反诉请求中涉及的收费情况在(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59号案中已处理,(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经二审审理现已生效,***该项反诉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对该项反诉请求,应驳回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一审裁定:驳回***第一项至第十项、第十三项至第十五项、第十八项至第二十五项、第二十八项至第三十项反诉请求的起诉。
本院经二审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本诉为恒远公司起诉要求***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污水处理费、公摊水电费及逾期交费的违约金。审查***一审诉讼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对恒远公司诉讼请求及证据材料所提异议,本身即为本诉案件审理涉及的内容,对前案生效判决所提异议部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接受***与本诉依据事实、理由无关联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案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该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关系主体为恒远公司与***,***对合同相对人之外的主体所提主张,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关于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的规定。对***所提反诉,立案后认为不符合反诉条件的,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必须明确的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也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本案上诉对一审经办法官的异议,并非正当的民事诉讼上诉事项,所提理由也不成立,本院就此对***提出批评。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云川
审判员  刘 卉
审判员  白小云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吴敏玲
张家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