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4民初2851号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五华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组织机构代码:72433584-2。
负责人:徐少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意娣,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坚,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大道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191190379X。
法定代表人:彭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富,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茹,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五华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五华经济联合社)与被告广州市花都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自来水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华经济联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花都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华经济联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花都区××街体育路××共4.95亩土地;2.被告支付原告1995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占用土地的占用费共569710元(每亩5000元/年*4.954亩*23年=56971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花都区××街体育路××共4.95亩土地原是原告集体所有土地。1995年10月16日,花都市规划局拟征收上述土地作为划拨用地并出具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使用单位为被告,用地项目为自来水来水加压站,面积为4.954亩。用地位置:原告(花果山)。被告自取得《许可证》之日开始一直在使用上述土地。发出了上述《许可证》后,政府没有办理任何征地手续,也没有支付任何的征收补偿给原告。原告历年来多次要求被告返回上述土地,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仍继续占有原告的土地经营使用。原告认为原告是上述土地的合法权属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土地。被告所取得的《许可证》的有效期为6个月即到1996年4月15日,逾期未使用,该证早已自行失效,而且政府没有征收上述土地,变更土地的权属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土地,致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花都自来水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就所用地块办理征地手续。1.被告已于1996年3月8日向花都市国土局缴纳了28503.8元出让金,于1996年3月13日向花都市地籍测量队缴纳了4540元征地红线放线费,因此被告已办理所用地块的征地手续。2.据广州市花都区地籍测量队2008年绘制的《自来水公司仓库用地地形图》(12937-1677)显示,被告所用地块已显示为“自来水公司仓库用地”。二、原告主张返还4.95亩土地并要求支付占用费没有依据。1.穗集有(2012)第03011746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登记的权属原告的土地面积约为2.69亩;2.被告实际使用的地块面积约为2.69亩,并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95161)对应的4.95亩土地。因此,原告要求按照4.95亩主张返还并要求支付占用费没有依据。三、对于原告起诉之日起三年前的土地占用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四、原告主张按每亩5000元/年计算土地占用费,该计费标准没有依据。补充:原告所诉土地使用证所对应的地块与被告目前所使用的地块不能完全对应,被告目前实际使用的面积约2.3亩,2008年广州市花都区地籍测量队绘制的地形图显示上述地块为被告的仓库用地,与被告曾经所办理的临时规划许可是一致的。
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花都区××街体育路××号,面积为0.1799公顷(即2.6985亩),五华经济联合社于2012年12月2日取得集体土地所有证〔证号:穗集有(2012)第03011746号〕。
1995年10月26日,原花都市规划局颁发了编号为95161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的用地单位为花都市自来水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自来水加压站,用地位置为五华村(花果山),用地面积为3302.78平方米、4.954亩。该证同时记载:……经审核,本用地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1996年10月30日,原花都市规划局颁发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显示建设单位为花都市自来水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仓库,建设地点为花果山电视塔侧,用地面积171平方米、建筑面积171平方米,使用时间由1996年10月30日至1998年10月30日。1997年3月27日,原花都市规划局颁发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显示建设单位为花都市自来水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仓库,建设地点为花果山电视塔侧,用地面积171平方米、建筑面积57平方米,使用时间由1997年3月27日至1999年3月27日。
花都自来水公司在取得上述证件后,在涉案场地建设了仓库、办公楼、停车场等,但认为占用的面积为2.3亩左右,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由花都自来水公司在占有使用。花都自来水公司称其是在履行了土地征用手续之后进行建设的,其为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为此,花都自来水公司提交了一张收据和一张发票予以证明。五华经济联合社对此表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记载的用地是划拨,划拨用地不需要支付土地出让金,而花都自来水公司提交的收据和发票均没有显示涉案土地,不能证明与涉案土地有关。诉讼中,本院向五华经济联合社释明是否需要对花都自来水公司占地面积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测量,五华经济联合社表示不申请鉴定,由本院按照花都自来水公司自认的面积2.3亩进行处理。
诉讼中,本院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花都区分局发函,该局回复称:涉案地块于2012年首次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人是五华经济联合社。二、涉案地块曾于1995年10月26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95161),用地单位:花都市自来水公司,用地项目名称:自来水加压站,用地位置:五华村(花果山),用地面积3302.78平方米,4.954亩。证载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未使用,该证自行失效,由于用地单位未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该项目用地手续,故该证已失效。三、来函所述地块不涉及我区重点交通项目征收或征用、无办理过相关储备手续,我局未查询到所涉土地的用地审批档案及出让金缴交记录。
诉讼中,花都自来水公司向本院申请对4.95亩土地从1966年1月至2019年4月的土地占有使用费进行评估,本院依法摇珠选定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过现场勘查之后做出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土地(共4.95亩)从1996年1月至2019年4月占有使用费合计为616077元。其中,1996年至2000年的年租金价格为2000元/亩,2001年至2005年的年租金价格为3000元/亩,2006年至2009年的年租金价格为5000元/亩,2010年至2012年的年租金价格为6500元/亩,2013年至2015年的年租金价格为8000元/亩,2016年至2019年的年租金价格为12000元/亩。花都自来水公司认为五华经济联合社主张的使用费单价超过评估标准的应按照五华经济联合社主张的5000元/亩计算。五华经济联合社认为法院应按照评估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考虑到部分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风险,其诉请的总金额不予变更。五华经济联合社为此支付评估费7393元,五华经济联合社认为该笔费用应由花都自来水公司负担或者根据胜败比例分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五华经济联合社提交的集体土地所有证及本院向有关部门发函调查了解的情况,五华经济联合社取得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面积0.1799公顷(即2.6985亩)。花都自来水公司辩称其通过支付土地出让金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但根据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花都区分局的回函,该局未查询到所涉土地的用地审批档案及出让金缴交记录,因此花都自来水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五华经济联合社认为花都自来水公司占用的土地为2.6985亩,花都自来水公司认为其仅占用了2.3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五华经济联合社负有举证证明花都自来水公司使用土地的面积,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花都自来水公司的陈述,认定花都自来水公司占用的土地面积为2.3亩。故,对五华经济联合社要求花都自来水公司返还涉案2.3亩土地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花都自来水公司占有使用了涉案土地,应从五华经济联合社取得涉案土地所有权之日起向五华经济联合社支付占有使用费。五华经济联合社在2012年12月2日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其在2019年2月26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占有使用费,花都自来水公司对此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依法支持五华经济联合社起诉之日起前三年的占有使用费,即从2016年2月27日开始计算至五华经济联合社诉请的2019年2月26日,由于诉讼中五华经济联合社已经明确要求按照评估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只是放弃超过诉讼请求部分的总金额,因此计算标准应按照评估标准计算,经核算为82800元(12000元/亩*2.3亩*3年),对五华经济联合社诉请中828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花都自来水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五华经济联合社所有的位于花都区新华街体育路28号,面积2.3亩土地交还给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五华经济联合社;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自来水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五华经济联合社支付2016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的占有使用费828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五华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8元,由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五华经济联合社负担8118元,被告广州市花都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鉴定费7393元,由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五华经济联合社负担6319元,被告广州市花都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1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 丹
人民陪审员 徐伟欣
人民陪审员 曾桂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雄燕
方琢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