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标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粤标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972民初154号 原告:广东粤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光明社区明新路三环路*号。统一社会代码为91441900324724179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原告广东粤标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无因管理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粤标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302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2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28日签订了《长安OPPO项目人工发包合同》,合同对工期、合同价款、承包方式均进行了明确规定。被告因经营不善无力支付其员工的2017年11月份的工资共计30290元,造成员工集体上访事件。为维护社会稳定,及时解决员工工资问题,经多方协商,达成由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代被告垫付员工工资的方案,原告为此垫付了5名员工2017年11月工资,共计30290元。被告未按照建筑工程合同的规定支付员工的工资,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工资。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原告广东粤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长安OPPO项目人工发包合同》,约定原告将长安OPPO厂房扩建工程的空调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对工期、价款、承包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规定,并约定原告每月按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25%,余下5%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施工过程中,因经营不善,被告擅自中途停工离场,并拖欠其员工2017年11月份的工资,造成员工集体上访事件。经原告单方测算合同总价应为152480元,施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120000元进度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70%进度款。为维护社会稳定,及时解决员工工资问题,原告按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于2018年1月23日代被告垫付5名员工2017年11月工资,共计30290元,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并拒绝与原告见面协商解决。 以上事实,有《长安OPPO项目人工发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凭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事实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有以下问题需要作出认定。 首先本案的案由问题。首先,原、被告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及时支付员工工资义务,也未约定被告拖欠工资时,原告有代为支付被告工资义务。第二,原告的诉求并非合同内容,也非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故本案案由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被告及其员工利益受损失垫付工资,已构成无因管理行为,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垫付的工资。立案所确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无因管理纠纷。 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及员工书面声明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3029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并支付利息。鉴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标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日向原告广东粤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302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23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30290元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8.0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